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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贯穿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是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本文仅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履行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的机制作一些思考和探讨。
1.侦查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1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处于刑事诉讼程序起始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1.2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等三项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職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两者是相互联系的。
2.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2.1刑事诉讼环节规定的不足
2.1.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侦查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只有一些大的框架,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比较模糊,不知道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种,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以上情况的存在,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和及时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1.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2.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1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2.2.2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知情权不够
鉴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督,知情渠道不畅通是侦查监督不力的一大障碍。
3.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的机制的思考
3.1完善刑事诉讼环节的立法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侦查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增加侦查监督的程序性保障规定。完善法律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侦查监督的程序性保障规定。监督措施的效果不理想,主要是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规定具体的义务和职责。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不及时纠正的处罚程序和责任,缺乏执行力,导致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久拖不决,使侦查监督流于形式,得不到纠正违法的效果。
3.2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机制
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推进的介入侦查手段的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
1.侦查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1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处于刑事诉讼程序起始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1.2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等三项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職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两者是相互联系的。
2.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2.1刑事诉讼环节规定的不足
2.1.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侦查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只有一些大的框架,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比较模糊,不知道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种,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以上情况的存在,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和及时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1.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2.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1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2.2.2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知情权不够
鉴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督,知情渠道不畅通是侦查监督不力的一大障碍。
3.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的机制的思考
3.1完善刑事诉讼环节的立法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侦查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增加侦查监督的程序性保障规定。完善法律监督体系,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侦查监督的程序性保障规定。监督措施的效果不理想,主要是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规定具体的义务和职责。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具体规定公安机关不及时纠正的处罚程序和责任,缺乏执行力,导致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置若罔闻,久拖不决,使侦查监督流于形式,得不到纠正违法的效果。
3.2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机制
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在侦查活动监督中推进的介入侦查手段的机制,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