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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是指掌握证据材料的控辩双方在法院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通过适当的方式将本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让对方先予知悉的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将着重分析中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及必要性,并提出在中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现状;必要性;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7-0174-02
一、中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中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3)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以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的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适应了刑事诉讼的要求,但这一以递进方式作出的证据开示规定,并不能真实的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尚不能称其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现今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事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三、建立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对于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迫切性,学界已形成共识,但就如何构建之,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必须深入研究证据开示的立法及司法保障、主体、范围、时间、方式等要素。
1.证据开示的立法保障
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使证据开示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设立的证据开示还只是一个雏形,尚未对证据开示行为形成具体的规范,如证据开示的阶段、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要求等,均没有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证据开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必须受相应规范的约束。因此,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使证据开示活动有法可依将是必须和必要的。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证据开示的诉讼阶段、时间的确定、证据开示的场所、证据开示的形式、证据开示的具体要求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2.证据开示的司法保障
为了保障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明确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制定再完美的证据开示规则,也无疑于一纸空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在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司法保障方面,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1)对于公诉人未依法开示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法官可根据对方申请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2)法庭审理阶段出现新收集到的证据的,规定延期审理。3)在庭审中提出先前收集到却未经依法开示的证据,排除其证据效力。
3.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公平竞争,以实现诉讼公正。据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辩方的律师以及主持并监督开示过程的法官。1)检察官。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掌握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参与证据开示,一方面是保障辩方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了解辩方证据、避免辩方突袭举证的需要。此外,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刑事警察侦查终结的,必要时,得吸收侦查该案的警官作为控方人员参与证据开示,以解决证据开示中对警方所提供证据的疑问。2)辩方律师。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越发达,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就越有效、越必要。但律师的帮助也只能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在目前律师已无法像以前那样通过阅卷获悉控方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开示来了解控方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3)法官。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参与证据开示,其作用在于主持并监督。为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预断,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的审理。
4.证据开示的范围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西方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即由控诉方单方开示证据转向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笔者认为,在我国证据开示范围的设计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成立,是否能被其他证据否定,不能由控诉方作最终判定,辩护方有权知悉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在庭审前作出自己的判断。当控方证据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该证据的开示对其他案件的侦破可能造成明显损害时,控方将不必开示该证据。但是,证据是否涉及国家机密,是否对其他案件的侦破可能造成明显损害,应由法院最终判定。在公诉案件中,辩护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小于控诉方,仅限于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是为了防止在庭审中,辩方对控方的“证据袭击”而对其他证据开示作的最低要求。至于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获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无须向控方出示,否则,与辩护律师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相悖。
5.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可分为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和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两种情况。就法律依据而言,笔者认为,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并非没有问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有义务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直接向辩护方开示这些证据材料的义务;其次,《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给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非全部证据。而证据开示制度所要求控诉方开示的恰恰是全部证据(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能开示的证据除外),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就运行利弊而言,笔者认为,所谓诉后开始证据开示有利于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说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因为如果控辩双方真要有意做交易,不等将案件移送法院就能够做。如果所做交易使案件不起诉,则诉后证据开示制度的创设对其毫无意义。如果所做交易不影响起诉,而案件移送法院后总是要经过法官的审查,那么交易的负面影响可通过法官的审查来减弱或消除。这样用诉后证据开示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意义同样不大。相反,倒是诉后证据开示使证据开示所应发挥的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提高案件公诉质量的独特功能丧失殆尽。权衡得失,笔者认为,诉后开始证据开示弊大于利。因此,笔者赞同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
6.证据开示的方式
由于证据开示是分阶段进行的,证据开示的方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应有所区别。审查起诉阶段宜采用直接开示的方式,即在此阶段,辩方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向其展示有关证据,对自己掌握的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对于双方开示的证据应制定双方签章的开示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分别由控诉双方和法院持有。对于已掌握相关证据而不在此期间履行开示义务的,使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法院受案至庭审之前的证据开示方式,宜采用以法院为中介的间接开示方式,即双方通过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来开示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间接开示的方式下,参加庭审的法官不宜组织、主持证据开示,以免其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主观预断。
关键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现状;必要性;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27-0174-02
一、中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中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3)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以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的规定,虽然在一定意义上适应了刑事诉讼的要求,但这一以递进方式作出的证据开示规定,并不能真实的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尚不能称其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它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现今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
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事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三、建立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
对于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迫切性,学界已形成共识,但就如何构建之,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必须深入研究证据开示的立法及司法保障、主体、范围、时间、方式等要素。
1.证据开示的立法保障
要完善我国立法中有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规范,使证据开示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设立的证据开示还只是一个雏形,尚未对证据开示行为形成具体的规范,如证据开示的阶段、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要求等,均没有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证据开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必须受相应规范的约束。因此,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从而使证据开示活动有法可依将是必须和必要的。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证据开示的诉讼阶段、时间的确定、证据开示的场所、证据开示的形式、证据开示的具体要求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2.证据开示的司法保障
为了保障证据开示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明确规定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否则制定再完美的证据开示规则,也无疑于一纸空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在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的司法保障方面,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1)对于公诉人未依法开示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法官可根据对方申请强制其履行开示义务。2)法庭审理阶段出现新收集到的证据的,规定延期审理。3)在庭审中提出先前收集到却未经依法开示的证据,排除其证据效力。
3.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相互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公平竞争,以实现诉讼公正。据此,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包括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作为辩方的律师以及主持并监督开示过程的法官。1)检察官。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职权,掌握认定犯罪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参与证据开示,一方面是保障辩方有机会获取控罪证据及案件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了解辩方证据、避免辩方突袭举证的需要。此外,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刑事警察侦查终结的,必要时,得吸收侦查该案的警官作为控方人员参与证据开示,以解决证据开示中对警方所提供证据的疑问。2)辩方律师。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只有律师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为有效的法律帮助。法律越发达,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就越有效、越必要。但律师的帮助也只能建立在案件事实和庭审前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在目前律师已无法像以前那样通过阅卷获悉控方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开示来了解控方证据就显得十分必要。3)法官。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参与证据开示,其作用在于主持并监督。为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预断,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的审理。
4.证据开示的范围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西方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即由控诉方单方开示证据转向控辩双方相互开示证据。笔者认为,在我国证据开示范围的设计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否成立,是否能被其他证据否定,不能由控诉方作最终判定,辩护方有权知悉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在庭审前作出自己的判断。当控方证据涉及到国家机密或该证据的开示对其他案件的侦破可能造成明显损害时,控方将不必开示该证据。但是,证据是否涉及国家机密,是否对其他案件的侦破可能造成明显损害,应由法院最终判定。在公诉案件中,辩护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小于控诉方,仅限于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是为了防止在庭审中,辩方对控方的“证据袭击”而对其他证据开示作的最低要求。至于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获取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则无须向控方出示,否则,与辩护律师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相悖。
5.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可分为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和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两种情况。就法律依据而言,笔者认为,诉后开始的证据开示并非没有问题。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有义务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直接向辩护方开示这些证据材料的义务;其次,《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给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非全部证据。而证据开示制度所要求控诉方开示的恰恰是全部证据(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不能开示的证据除外),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就运行利弊而言,笔者认为,所谓诉后开始证据开示有利于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说法其实是似是而非的。因为如果控辩双方真要有意做交易,不等将案件移送法院就能够做。如果所做交易使案件不起诉,则诉后证据开示制度的创设对其毫无意义。如果所做交易不影响起诉,而案件移送法院后总是要经过法官的审查,那么交易的负面影响可通过法官的审查来减弱或消除。这样用诉后证据开示防止控辩双方进行交易的意义同样不大。相反,倒是诉后证据开示使证据开示所应发挥的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提高案件公诉质量的独特功能丧失殆尽。权衡得失,笔者认为,诉后开始证据开示弊大于利。因此,笔者赞同诉前开始的证据开示。
6.证据开示的方式
由于证据开示是分阶段进行的,证据开示的方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也应有所区别。审查起诉阶段宜采用直接开示的方式,即在此阶段,辩方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向其展示有关证据,对自己掌握的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对于双方开示的证据应制定双方签章的开示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分别由控诉双方和法院持有。对于已掌握相关证据而不在此期间履行开示义务的,使之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法院受案至庭审之前的证据开示方式,宜采用以法院为中介的间接开示方式,即双方通过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向法院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来开示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间接开示的方式下,参加庭审的法官不宜组织、主持证据开示,以免其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主观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