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之刑事预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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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1996年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已经经过15年,很多内容已不适应中国经济政治发展要求。刑事诉讼法有"小宪法"之称,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亟待修改和完善。本文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比较和分析外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着重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呈现整体空白的刑事预审制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 审前程序 预审
  
  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它是文革之后拨乱反正的产物,体现了政治上的高度统一,经济上的尽快恢复发展和社会上的亟待稳定,首部刑事程序立法尽管有些简单粗略,但是对构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起到了奠基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无罪推定、对抗制、程序和实体并重等等理念,相比79年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修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也要逐步进行,加之我们加入了许多国际刑事司法规约,这些都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如何在不脱离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去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制度,这很值得我们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刑事预审制度的含义及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这里的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预审,是侦查的一个环节,在我国并没有真正的预审制度。
   刑事预审制度是法国首先创立的,之后被世界各国公认,纷纷效仿。刑事预审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审判前程序,是法官对侦查和起诉活动进行的审查和监督,从而决定是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它不是侦查权,本质上是司法审判权,是独立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中间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有学者认为,这一条规定可以视为我国预审制度的法律规定,但其太过于抽象笼统,无法真正发挥刑事预审制度的重要作用。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既是相互独立的阶段,又是相互联系的完整的诉讼过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变"以侦查为中心"为"以审判为中心",更加注重审前程序。预审恰恰是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人民法院设置预审法庭和预审法官,对检察院申请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将证据不足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过滤,并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开示,这使辩方在把握控方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同时使庭审法官在案件审查通过之前不得接触案件,这就避免了庭审法官审前形成预断。此外,预审制度的建立可以让辩方参与到对案件起诉不起诉决定的审理中,使我国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行使更加公开、透明,也加强了辩方的辩护权。可以说,一套完备的预审制度是庭审活动顺利开展的保障。
  二、西方各国刑事预审制度
  "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比较分析西方各国的优秀法律文化成果,才能更好的改进我国的法律制度。
  刑事预审制度来源于法国,建立之初,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之下,预审是秘密进行的,法官有权收集调查证据,整个预审程序都在法官掌控之下。美国学者梅利曼曾说过:"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中,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这使被告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开始,自由、平等、博爱的理念深入人心,法国经过多次改革,始终秉持削弱预审法官的权力和加强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808年法典确立了追诉与预审相分离原则,1897年改革规定预审要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2000年对预审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改革,取消预审法官单独决定先行羁押的权力,法律规定实施先行羁押措施需要由预审法官与羁押法官的共同同意,限制了预审法官的权力;被审查人聘请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等等。经过反复的变化和改革,在法国的预审制度下,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越来越多,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重视。
  英国预审制度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20世纪30年代以前,是由大陪审团负责,在取消大陪审团之后,由治安法院负责,负责审查案件的治安法官称为预审法官。预审一般以公开方式进行,控方和被告人都要参加,预审法官需要审查证据是否足以指控犯罪,案件是否移送到刑事法院审判。英国也进行了一系列预审程序的改革,1987年设立了"移交告知"制度,对于重大复杂、明显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欺诈案件, 控诉方可直接将案件提交刑事法院进行审理, 而只需告知治安法院即可。最近的1996 年改革,大大简化了预审程序,预审程序分为不审查证据的移送和审查证据的移送,提高了诉讼效率。
  美国的预审制度受到英国制度的影响,预审主要是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起诉被告人,否则撤销指控。在美国,犯有重罪的人有权利选择是否进行预审,预审不是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犯重罪的被告人可以选择不预审,直接进入审判中。同时,一般经过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答辩的案件,也不经过预审。这种简化的程序,给予被告人选择权,既是迎合社会犯罪率的不断上升,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和意大利,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和美国,预审制度都在经历着改革和完善,都在不断地追求程序公正、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
  三、构建我国刑事预审制度
  将预审制度引入我国审前程序,是符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思路--"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也是解决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如公安机关和检查院主导了整个审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等等。具体而言:
  首先,预审程序是独立的诉讼阶段,处于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法院审判之前。由检察机关申请开始,法院不得主动启动预审程序,这是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提高了起诉质量。
  其次,为节约诉讼资源,预审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应限定为情节严重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等。由预审法官审查检察机关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此外还可以审查: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对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等等。
  第三,预审程序应由预审法官进行,不仅要审查起诉,还要为审判前作准备。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组织证据开示,让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高效高质的进行。同时,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避免庭审法官预先了解案件,形成预断。
  第四,整个预审程序是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都要参与,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预审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的方式。为查清事实预审法官可以进行讯问,可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通过建立刑事预审制度,从而形成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又相互联系,始终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这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2] 李麒主编:《刑事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2006年。
  [3] 吴璇欧,罗红兵:《西方四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比较与评析》,河南北方学院学报,20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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