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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共同财产制,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呈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那么在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能否算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在分析了夫妻分居期间债务之类型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归属的原则及建议。
关键词:分居;债务;家事代理
一、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认定之立法现状
对于分居期间夫妻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特殊规定,而是将其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按一般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予以酌情认定。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分居及分居期间财产与债务归属的定位,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承认夫妻分居的社会事实,将其视为能引起婚姻法律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其次,将“分居期间”视为“婚姻存续期间”中的某一阶段,对夫妻于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特殊规定,分居期间夫妻债务之认定仍适用夫妻债务识别的一般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 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该债务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除外。显然,依此规定,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举之债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之存在。除此之外,夫妻雙方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也是少数,所以将这两种例外情形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而言,未免太过苛刻。
二、夫妻分居期间债务类型及现实困境
(一)夫妻分居期间债务类型
1.一般借贷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从债务产生的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正常举债;二是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举债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其配偶。
2.担保之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已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担保应当是没有收取利益的担保,有收益的且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担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3.夫妻一方的经营之债
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进行个人投资或经营,在夫妻分居之后,因投资或经营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4.其他债务
其他债务主要是指配偶一方的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如用于赌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费甚至违法犯罪等等。
(二)夫妻分居期间债务之现实困境
(1)在夫妻分居的民间借贷类型中,有的配偶一方举债后为逃避债务离婚,约定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配偶或其子女所有,债务则归举债人负责偿还。还有的夫妻反目成仇的,一方串谋其他人制造虚假的诉讼,分割共同财产。
(2)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如用于赌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费甚至违法犯罪等,但夫妻双方仍有孩子、房子、车子需要供养,而未举债一方配偶很难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分歧,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举债人配偶方利益都像跷跷板摇摆不定。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的发展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致使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法律制度与规范却没有相应变化,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不统一。因此,欲与时俱进改进法律规则,统一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须立足现代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适时调整法律关系。
三、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归属认定的原则
(一)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立了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家具及日常用品、以及为了扶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的家庭需要等。基于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应当视为双方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举债的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如其主张其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承担借款用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法院再根据社会经验法则来判断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如属于家事代理,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举债一方应承担该笔借款已征得另外一方同意或追认或者虽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或者追认,但该笔借款用于了共同的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出借人,其应当对借款的用途承担注意义务。如夫妻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借款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借款尽到了注意义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借款的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用途、交付等内容,防止出借人与债权人合谋侵害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举债人配偶的举证责任。对于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举债人配偶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事务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而言,举证人配偶对于无举债合意、借款未交付等事实无法举证,但对于借款用途系家庭日常事务不认可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
(三)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原则
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配偶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然与之交易,或该第三人是否在知道前述情形后,仍然与举债的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燕.《夫妻分居时一方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吗》.载《法制与经济》,2013.10.
[2]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5.19.
[3]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5.19.
[4]李凌霜.《论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制博览》,2015.07.
[5]李凌霜.《论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制博览》,2015.07.
关键词:分居;债务;家事代理
一、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认定之立法现状
对于分居期间夫妻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特殊规定,而是将其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按一般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予以酌情认定。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分居及分居期间财产与债务归属的定位,呈现如下特点:首先,承认夫妻分居的社会事实,将其视为能引起婚姻法律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定事由之一,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其次,将“分居期间”视为“婚姻存续期间”中的某一阶段,对夫妻于分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特殊规定,分居期间夫妻债务之认定仍适用夫妻债务识别的一般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 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该债务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除外。显然,依此规定,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所举之债将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之存在。除此之外,夫妻雙方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也是少数,所以将这两种例外情形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而言,未免太过苛刻。
二、夫妻分居期间债务类型及现实困境
(一)夫妻分居期间债务类型
1.一般借贷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从债务产生的原因上分析,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正常举债;二是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举债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其配偶。
2.担保之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已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担保应当是没有收取利益的担保,有收益的且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担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3.夫妻一方的经营之债
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进行个人投资或经营,在夫妻分居之后,因投资或经营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4.其他债务
其他债务主要是指配偶一方的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如用于赌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费甚至违法犯罪等等。
(二)夫妻分居期间债务之现实困境
(1)在夫妻分居的民间借贷类型中,有的配偶一方举债后为逃避债务离婚,约定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配偶或其子女所有,债务则归举债人负责偿还。还有的夫妻反目成仇的,一方串谋其他人制造虚假的诉讼,分割共同财产。
(2)分居期间,配偶一方举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如用于赌博、吸毒或婚外情消费甚至违法犯罪等,但夫妻双方仍有孩子、房子、车子需要供养,而未举债一方配偶很难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分歧,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突出。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保护举债人配偶方利益都像跷跷板摇摆不定。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的发展及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致使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法律制度与规范却没有相应变化,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不统一。因此,欲与时俱进改进法律规则,统一法律解释适用的规则,须立足现代家庭生活及家庭关系、适时调整法律关系。
三、夫妻分居期间债务归属认定的原则
(一)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立了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制度针对的是日常生活需要,如购买食物、水电气、衣服、家具及日常用品、以及为了扶养子女、赡养老人等的家庭需要等。基于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应当视为双方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举债的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如其主张其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当承担借款用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法院再根据社会经验法则来判断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如属于家事代理,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举债一方应承担该笔借款已征得另外一方同意或追认或者虽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或者追认,但该笔借款用于了共同的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
其次,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出借人,其应当对借款的用途承担注意义务。如夫妻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借款不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借款尽到了注意义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借款的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用途、交付等内容,防止出借人与债权人合谋侵害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举债人配偶的举证责任。对于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举债人配偶否认借款用于家庭日常事务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而言,举证人配偶对于无举债合意、借款未交付等事实无法举证,但对于借款用途系家庭日常事务不认可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
(三)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原则
民法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配偶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明知或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然与之交易,或该第三人是否在知道前述情形后,仍然与举债的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燕.《夫妻分居时一方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吗》.载《法制与经济》,2013.10.
[2]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5.19.
[3]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5.19.
[4]李凌霜.《论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制博览》,2015.07.
[5]李凌霜.《论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法制博览》,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