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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纠正了一大批错误裁判。但也有部分再审案件由于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被维持原判,显出民事抗诉制度规定不完善、程序不规范、案件质量评价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此,作者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6年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样本,结合抗诉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分析,以期对提高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质效有所裨益。
一、三年来省法院民事抗诉案件审理情况
三年来,省法院共审理民事抗诉案件253件,再审结果是:
以上表明在审理结果上呈现出四高、两降、一升的特点,即案件总量增长率高、维持原判律高;发回重审、调解率先高后低,下降明显;改判率先低后高,上升较快。从抗诉理由来看,则呈现出两多一少的特点,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多,程序违法的理由少。(一)案件总量上升明显。2015年审结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2014年增长了105.6%,2016年则继续增长了93.2%。(二)维持原判的案件仍占较高比例。2016年达到了46.9%。(三)案件发回重审率下降、改判率上升。2014年审理的案件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远超出被改判的案件19.5个百分点。2015年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降到10.8%,2016年则降到了7.7%。(四)案件调解率较高。2014年审理的民行抗诉案件调解率达到了25%。(五)抗诉理由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以程序违法为由的案件较少。
二、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近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院通过抗诉程序很好地行使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同时,也发现了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抗诉审查把关不严,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再审发现抗诉审查把关不够严格,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是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抗诉。例如,陈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所有一直闹访,检察院迫于压力对本案提起抗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外人应当依法提执行异议,不应申诉闹访。二是抗诉案件无期限限制的问题。一些陈年老案和翻烧饼案在历经常年诉讼后,因当事人上访而进入抗诉再审程序;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执行,以达到拖延的目的而申诉。三是抗诉环节存在程序性瑕疵的问题。主要是:1、对当事人信息审查把关不严格的问题。有已死亡的当事人名字出现在抗诉书中。2、抗诉阶段及后续程序中的送达问题。抗诉书只送达给了其中一方。3、检察卷宗缺少办案检察官的信息。如缺少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给再审案件带来不便。
(二)检察院在抗诉环节中的调查取证问题
目前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依据的主要是2011年施行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在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这就造成:一是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检察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不平等。二是如何对待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的问题。抗诉书通常未对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是否与当事人举证一样等同对待,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例如,检察院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抗诉,再审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是否可以重新鉴定?
(三)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如何出席庭审未规定。目前是将抗诉机关与申诉人的座位并列一起,检察官出庭宣读完抗诉书就退出法庭,不全程参加庭审。各地法院都普遍反映这一问题,因为缺乏制度性规范,检察官出庭制度成了走过场。一是如何摆设抗诉机关座位的问题。目前把抗诉院和申诉人并列的做法,在形式上使抗诉机关和申诉人形成了一方,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二是由谁来代表抗诉机关出庭的问题。1、一些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少有检察人员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手续。2、出庭的检察人员不是该案的承办人,对案情不熟悉,涉及的证据无法作出说明。三是检察官如何参加庭审的问题。检察官宣读完抗诉书即要求退庭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的审判需要。四是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如何处理的问题。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情形时有发生。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规定,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检察院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该规定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四)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通常检察院抗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抗诉书中不显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再审中存在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形,更多地则表现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与抗诉事由不一致。主要包括:一是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存在某项应当再审的事由而抗诉,但当事人在申诉书中未提出该事由,此时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超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二是检察院采纳当事人全部申诉理由而提出抗诉后,当事人在再审中又提出了其他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三是检察院采纳了部分申请理由,进入再审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其全部申请理由和请求。按照法律确定,在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理由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围绕抗诉事由进行审理,这与审判监督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是相矛盾的。
三、提升民事抗诉案件质效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民事抗诉目标和功能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具有专门性、职权性和强制性。与法院的自我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是独立的外源性监督,具有超脱性。因此,应当正确处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私权利的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限干预原则。当民行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严格控制抗诉标准、维护法院裁判权威”时,检察官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会选择不抗;当指导思想是“加强民行检察职能、提升民行工作地位”时,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则选择抗诉。因此,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之首要在于進行抗诉的目标置换,使抗诉的功能定位与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保持一致。一要回归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弱化纠错取向;二要强化程序规则的约束作用,规范抗诉权的行使。一方面,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尤其是在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时,要防止一种工具主义的态度,从严把握抗诉事由的法律解释。另一方面,要调整抗诉审查重点,紧扣程序规则识别抗诉理由。对抗诉案件的考评应遵循民事诉讼和检查监督的客观规律,将抗诉案件的质量作为考评对象,以抗诉成功率为评价指标。 (二)规范抗诉案件办理程序
法检两院应当就抗诉案件展开联合调研,制定有关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运作的具体机制,对抗诉案件从抗诉到审理的各个程序进行规范。1、审查申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阅卷和听证。2、限制检察院在抗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3、严格拟抗诉案件的审核把关程序。4、切实使用好法院对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权。5、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三)明确抗诉机关在再审审理中的诉讼地位与参与规则
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中,诉讼架构从原来的法官—当事人的两点一线,变成了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的三角形。1、抗诉机关的庭审地位问题。检察院不仅有权对民事诉讼的结果进行监督,对庭审的审判程序也有权进行监督。对出庭检察官的坐席应当单独设置,适当高于当事人坐席,以彰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2、出庭检察官的身份问题。对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抗诉案件,应当由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委派该抗诉案件的承办人出庭,以便于有效地庭审。对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承办人系下级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出庭时应提交上级检察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检察院通知不派员出庭的,在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可以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精神,按撤回抗诉处理。有利检察院认真对待抗诉案件的办理。同时,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4、出庭检察官全程参与庭审的问题。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检察官应全程参加庭审,并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记录,体现全程监督而非一抗了之的监督理念。5、关于庭审后检察院如何参与案件审理的问题。庭审后,再审合议庭应及时与出席检察官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对庭审的意见,进行讨论和沟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合议案件或审委会讨论时,可以邀请检察院派员出席。
(四)建立法检两院良性互动的抗诉案件办理机制
为了保证抗诉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从案件入口到出口,法检两院都应当保持良性互动,要交流与合作。民行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研究和总结抗诉案件的特点,并与法院进行沟通交流。要建立完善聯席会议、工作通告、案件讨论等程序。承办个案的检察官也应当与原审法官和再审法官多做沟通,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和程序等问题交换意见,使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把握原审裁判思路,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意见。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察官通过与再审法官的沟通,可以使再审法官明确抗诉意见的形成过程和根据,提高抗诉理由的采信率。
(五)重构民事抗诉案件质量评价标准
提升案件质量是提高改判率和抗诉成功率的前提。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上,要严格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在内容上全面审查,找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全面论证抗诉的可能性。对疑难案件和分歧较大的案件,落实案件讨论汇报制度,发挥整体优势。以抗诉书的说理为载体,提高文书制作质量,找准抗点、提升抗诉案件的质量。对于原判正确、证据存疑或抗诉后不足以改判的案件,原则上不再进入抗诉程序。省级以上的检察院可以成立民行抗诉案件质量评判机构,可吸纳专门人才、研究室的骨干以及法官、外聘的法律专家等组成,着重对经再审维持原判或部分改判的案件,以再审裁判对抗诉事由和依据的评判作为评价抗诉案件质量的因素,设置抗诉正当、抗诉部分得当、抗诉不当、不宜抗诉四个等次,定期对抗诉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结论可编纂成案例指导,规范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从根本上提高抗诉案件的质效。
一、三年来省法院民事抗诉案件审理情况
三年来,省法院共审理民事抗诉案件253件,再审结果是:
以上表明在审理结果上呈现出四高、两降、一升的特点,即案件总量增长率高、维持原判律高;发回重审、调解率先高后低,下降明显;改判率先低后高,上升较快。从抗诉理由来看,则呈现出两多一少的特点,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多,程序违法的理由少。(一)案件总量上升明显。2015年审结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较2014年增长了105.6%,2016年则继续增长了93.2%。(二)维持原判的案件仍占较高比例。2016年达到了46.9%。(三)案件发回重审率下降、改判率上升。2014年审理的案件中,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远超出被改判的案件19.5个百分点。2015年发回重审的案件比例降到10.8%,2016年则降到了7.7%。(四)案件调解率较高。2014年审理的民行抗诉案件调解率达到了25%。(五)抗诉理由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主,以程序违法为由的案件较少。
二、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近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院通过抗诉程序很好地行使了民行检察监督职能。同时,也发现了民事抗诉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抗诉审查把关不严,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再审发现抗诉审查把关不够严格,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是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抗诉。例如,陈某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所有一直闹访,检察院迫于压力对本案提起抗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外人应当依法提执行异议,不应申诉闹访。二是抗诉案件无期限限制的问题。一些陈年老案和翻烧饼案在历经常年诉讼后,因当事人上访而进入抗诉再审程序;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执行,以达到拖延的目的而申诉。三是抗诉环节存在程序性瑕疵的问题。主要是:1、对当事人信息审查把关不严格的问题。有已死亡的当事人名字出现在抗诉书中。2、抗诉阶段及后续程序中的送达问题。抗诉书只送达给了其中一方。3、检察卷宗缺少办案检察官的信息。如缺少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给再审案件带来不便。
(二)检察院在抗诉环节中的调查取证问题
目前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依据的主要是2011年施行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院在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这就造成:一是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检察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不平等。二是如何对待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的问题。抗诉书通常未对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是否与当事人举证一样等同对待,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例如,检察院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抗诉,再审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是否可以重新鉴定?
(三)检察院派员出席庭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如何出席庭审未规定。目前是将抗诉机关与申诉人的座位并列一起,检察官出庭宣读完抗诉书就退出法庭,不全程参加庭审。各地法院都普遍反映这一问题,因为缺乏制度性规范,检察官出庭制度成了走过场。一是如何摆设抗诉机关座位的问题。目前把抗诉院和申诉人并列的做法,在形式上使抗诉机关和申诉人形成了一方,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二是由谁来代表抗诉机关出庭的问题。1、一些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少有检察人员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手续。2、出庭的检察人员不是该案的承办人,对案情不熟悉,涉及的证据无法作出说明。三是检察官如何参加庭审的问题。检察官宣读完抗诉书即要求退庭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的审判需要。四是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如何处理的问题。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情形时有发生。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规定,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按撤回抗诉处理。检察院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该规定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四)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民诉法规定,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通常检察院抗诉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抗诉书中不显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再审中存在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的情形,更多地则表现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与抗诉事由不一致。主要包括:一是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存在某项应当再审的事由而抗诉,但当事人在申诉书中未提出该事由,此时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超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二是检察院采纳当事人全部申诉理由而提出抗诉后,当事人在再审中又提出了其他的申诉请求和理由;三是检察院采纳了部分申请理由,进入再审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其全部申请理由和请求。按照法律确定,在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理由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围绕抗诉事由进行审理,这与审判监督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是相矛盾的。
三、提升民事抗诉案件质效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民事抗诉目标和功能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民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具有专门性、职权性和强制性。与法院的自我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是独立的外源性监督,具有超脱性。因此,应当正确处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私权利的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有限干预原则。当民行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严格控制抗诉标准、维护法院裁判权威”时,检察官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会选择不抗;当指导思想是“加强民行检察职能、提升民行工作地位”时,对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则选择抗诉。因此,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之首要在于進行抗诉的目标置换,使抗诉的功能定位与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保持一致。一要回归再审程序的补救功能,弱化纠错取向;二要强化程序规则的约束作用,规范抗诉权的行使。一方面,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尤其是在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时,要防止一种工具主义的态度,从严把握抗诉事由的法律解释。另一方面,要调整抗诉审查重点,紧扣程序规则识别抗诉理由。对抗诉案件的考评应遵循民事诉讼和检查监督的客观规律,将抗诉案件的质量作为考评对象,以抗诉成功率为评价指标。 (二)规范抗诉案件办理程序
法检两院应当就抗诉案件展开联合调研,制定有关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运作的具体机制,对抗诉案件从抗诉到审理的各个程序进行规范。1、审查申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阅卷和听证。2、限制检察院在抗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3、严格拟抗诉案件的审核把关程序。4、切实使用好法院对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权。5、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三)明确抗诉机关在再审审理中的诉讼地位与参与规则
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中,诉讼架构从原来的法官—当事人的两点一线,变成了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的三角形。1、抗诉机关的庭审地位问题。检察院不仅有权对民事诉讼的结果进行监督,对庭审的审判程序也有权进行监督。对出庭检察官的坐席应当单独设置,适当高于当事人坐席,以彰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2、出庭检察官的身份问题。对下一级法院再审的抗诉案件,应当由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委派该抗诉案件的承办人出庭,以便于有效地庭审。对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承办人系下级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出庭时应提交上级检察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检察院通知不派员出庭的,在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可以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精神,按撤回抗诉处理。有利检察院认真对待抗诉案件的办理。同时,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4、出庭检察官全程参与庭审的问题。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检察官应全程参加庭审,并对法庭审理过程进行记录,体现全程监督而非一抗了之的监督理念。5、关于庭审后检察院如何参与案件审理的问题。庭审后,再审合议庭应及时与出席检察官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对庭审的意见,进行讨论和沟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合议案件或审委会讨论时,可以邀请检察院派员出席。
(四)建立法检两院良性互动的抗诉案件办理机制
为了保证抗诉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从案件入口到出口,法检两院都应当保持良性互动,要交流与合作。民行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及时研究和总结抗诉案件的特点,并与法院进行沟通交流。要建立完善聯席会议、工作通告、案件讨论等程序。承办个案的检察官也应当与原审法官和再审法官多做沟通,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和程序等问题交换意见,使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把握原审裁判思路,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意见。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检察官通过与再审法官的沟通,可以使再审法官明确抗诉意见的形成过程和根据,提高抗诉理由的采信率。
(五)重构民事抗诉案件质量评价标准
提升案件质量是提高改判率和抗诉成功率的前提。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上,要严格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在内容上全面审查,找出案件存在的问题、全面论证抗诉的可能性。对疑难案件和分歧较大的案件,落实案件讨论汇报制度,发挥整体优势。以抗诉书的说理为载体,提高文书制作质量,找准抗点、提升抗诉案件的质量。对于原判正确、证据存疑或抗诉后不足以改判的案件,原则上不再进入抗诉程序。省级以上的检察院可以成立民行抗诉案件质量评判机构,可吸纳专门人才、研究室的骨干以及法官、外聘的法律专家等组成,着重对经再审维持原判或部分改判的案件,以再审裁判对抗诉事由和依据的评判作为评价抗诉案件质量的因素,设置抗诉正当、抗诉部分得当、抗诉不当、不宜抗诉四个等次,定期对抗诉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结论可编纂成案例指导,规范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统一执法尺度,从根本上提高抗诉案件的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