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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1年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正案草案修改的条文较多。其中尤以在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等与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等内容上的修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文选取修正案(草案)中这两个热点问题就其發展渊源和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加以简要论述。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 刑讯逼供 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是在1979年制定的,1996年经过一次修正。2011年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广受媒体、学界和社会大众的关注,其主要体现在对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等与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相关的方面。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合法证据”相对,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其释义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主体、形式、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的不合法。如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的证据,或是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源自英、美、法,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我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需要明确。中国法律中尚无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不过,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部分条文,可以用作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3款、第39条、第40条等,都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对人身自由,住宅权和通信自由等进行了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诉法草案。草案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司法机关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有质疑的,有关侦查人员应出庭说明情况。但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会不会从法律角度成文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尚不可知。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案,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英美判例法系,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大多依靠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执行。此外,同时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被视作排除非法证据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
纵观两高三部的两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显然只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而对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违法勘验等)取得的证据则不予排除;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然可以对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加以排除,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普通案件无法援引此规定。尽管有种种局限,但2010年通过的这两个规定,仍然极大地冲击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愈发紧要。陈卫东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一文中指出:“我们要借助这个修改过程来提升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要尽可能地把一些国外先进的制度,尤其是把司法实践中证明切实可行的制度引进过来,此次修改方案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推进司法进步)。”针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十七条和二十一条中)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修正案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当然,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得来的,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修正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三、刑诉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影响
作为完善证据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之一,刑诉修正案(草案)是针对遏制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项诉讼程序上的措施,是对两高三部两项规定在法律文书上的确认。草案显然对维护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深远的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也看到,草案还存在诸多局限性。如一直以来学界和法律界广泛推崇的“沉默权”问题,在此次草案中并未被采纳;而草案只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又如,草案承袭了司法解释中的“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却把刑诉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的相关陈述取消了,这一举措也被质疑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
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审判公正是广大人民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对刑法修正案的期待。尽管本次草案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但我们相信其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是推进司法进步而迈出的重要一步,通过这次刑诉修正,能为我国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维护法律公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J].法制咨询,2011,(8).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3).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 刑讯逼供 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是在1979年制定的,1996年经过一次修正。2011年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广受媒体、学界和社会大众的关注,其主要体现在对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等与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相关的方面。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合法证据”相对,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其释义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主体、形式、程序和方法四个方面的不合法。如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的证据,或是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等。
非法证据排除,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源自英、美、法,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我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需要明确。中国法律中尚无明确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也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不过,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有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部分条文,可以用作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根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3款、第39条、第40条等,都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对人身自由,住宅权和通信自由等进行了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严禁非法取证。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诉法草案。草案指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司法机关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有质疑的,有关侦查人员应出庭说明情况。但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会不会从法律角度成文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尚不可知。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发展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威克思诉美案,在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英美判例法系,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大多依靠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执行。此外,同时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被视作排除非法证据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
纵观两高三部的两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显然只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而对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如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违法勘验等)取得的证据则不予排除;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虽然可以对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加以排除,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普通案件无法援引此规定。尽管有种种局限,但2010年通过的这两个规定,仍然极大地冲击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愈发紧要。陈卫东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一文中指出:“我们要借助这个修改过程来提升法律的文明与进步,要尽可能地把一些国外先进的制度,尤其是把司法实践中证明切实可行的制度引进过来,此次修改方案充分体现了这一思想(推进司法进步)。”针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十七条和二十一条中)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修正案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当然,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得来的,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修正案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也做了专门的规定,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三、刑诉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影响
作为完善证据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之一,刑诉修正案(草案)是针对遏制刑讯逼供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一项诉讼程序上的措施,是对两高三部两项规定在法律文书上的确认。草案显然对维护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深远的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也看到,草案还存在诸多局限性。如一直以来学界和法律界广泛推崇的“沉默权”问题,在此次草案中并未被采纳;而草案只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又如,草案承袭了司法解释中的“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却把刑诉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的相关陈述取消了,这一举措也被质疑有“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之嫌。
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审判公正是广大人民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对刑法修正案的期待。尽管本次草案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但我们相信其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是推进司法进步而迈出的重要一步,通过这次刑诉修正,能为我国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维护法律公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J].法制咨询,2011,(8).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