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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证据收集方式必须合法,而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举证困难并由此造成当事人权益无法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等诸多问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面前,我们究应如何进行衡量,使法律实现其真正价值及功能,"证据合法性"这一立法要求在实践过程中的正确适用则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证据合法性;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利弊分析。
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立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也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此,"证据的合法性"便有了其立法依据。
一、"证据合法性"概述
民事诉讼中,有效证据应具有"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2)证据的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即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那么,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则有以下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形成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形式不合法,即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律师从工商管理局摘抄的企业登记资料为加盖工商管理机关的印章;(3)方式不合法,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证据。[1]本文笔者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式不合法"进行实例分析,而对于"主体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将不再赘述。
例:张某的丈夫王某与李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某日,张某出差回来巧遇王某与李某一起睡在自家床上,当即拍了照。事后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关于上述案例中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肯定其合法性。理由如下: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或窥视,否则构成侵权。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了他人的财产或精神收到了损害。那么我们就从主观过错、行为违法以及损害结果三个角度来分析。首先,张某拍摄照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因此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张某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下进入自己家中进行拍照,该行为并未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亦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因此不具有违法性。最后,张某的拍照行为是其丈夫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付出的必要代价,并无损害后果之言。综上,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考虑,此时张某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其丈夫的隐私利益,法律应优先对李某的私人取证利益加以保护。
由上可知,关于证据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取证手段或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而不应仅对法律条文进行机械性的适用。
然而,立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恰当,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可见,该项立法的利弊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理解其利弊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将法律条文应用与实际案例,避免由于法律"漏洞"引起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
二、"证据合法性"之"利"
从证据的定义来看,对于证据的定义,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为"事实说"。按照"事实说",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均为证据,在这一认识框架内,合法性是没有多少存在空间的,因为证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依据"统一说",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目前对证据的定义已经逐渐从"事实说"转向"统一说",因此,证据的合法性也自然有了其存在的理由和意义。
从立法目的来看,不难理解,《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关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自身的权益愈发重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显得愈发重要。
综上,立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强调当事人必须以合法方式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为了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免受非法取证行为的侵扰,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三、"证据合法性"之弊
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弊端。
首先,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法院要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判,前提是要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依赖证据。偷录偷拍等行为,看似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但不可否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起的关键性作用,甚至可以说,偷录偷拍所获得的视听资料是其他很多证据都难以取代的。一旦排除了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
其次,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偷录偷拍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在抛开其是否合法来看,往往是其证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权利,说服法院的有力证据。一旦法院否定了该类证据,当事人将很难寻找"合乎"法律规定的恰当方式获得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与立法目的,立法本质显然是不符的。
最后,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易造成正真的不法行为方为所欲为,将不利于社会风尚的形成及法治进程的发展。放纵了违法行为人,与公正的正义感相抵触,真正的受害方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人的气焰将更为嚣张。
四、结语
立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否合理,我们无从给出确切回答。但是需要明白地是,立法之所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明确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同时,法律存在的价值即确保公正、维护正义,使人们得到合法的保护、合理的救济,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倘若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过于严苛,则将导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失衡,真正需要获得保护的人讲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唯有真正理解立法本质、立法目的,并以此为出发点,才能真正正确地运用法律,实现其匡扶正义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 鲍雷、刘玉民. 用证据说话[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 2
[2] 李浩. 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 126
作者简介:陈岳(1994--),女,江苏连云港人,郑州大学2012级本科生,本科专业:法学。朱鑫壤,(1995---),女,江苏南通人,郑州大学2012级本科生,本科专业:法学。
关键词:证据合法性;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利弊分析。
1995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立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也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此,"证据的合法性"便有了其立法依据。
一、"证据合法性"概述
民事诉讼中,有效证据应具有"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2)证据的关联性。(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即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那么,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则有以下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形成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形式不合法,即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律师从工商管理局摘抄的企业登记资料为加盖工商管理机关的印章;(3)方式不合法,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采用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证据。[1]本文笔者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式不合法"进行实例分析,而对于"主体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将不再赘述。
例:张某的丈夫王某与李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某日,张某出差回来巧遇王某与李某一起睡在自家床上,当即拍了照。事后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关于上述案例中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肯定其合法性。理由如下: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或窥视,否则构成侵权。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了他人的财产或精神收到了损害。那么我们就从主观过错、行为违法以及损害结果三个角度来分析。首先,张某拍摄照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因此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张某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下进入自己家中进行拍照,该行为并未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亦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因此不具有违法性。最后,张某的拍照行为是其丈夫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付出的必要代价,并无损害后果之言。综上,基于家庭伦理道德的考虑,此时张某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其丈夫的隐私利益,法律应优先对李某的私人取证利益加以保护。
由上可知,关于证据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取证手段或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应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而不应仅对法律条文进行机械性的适用。
然而,立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这一要求是否合理恰当,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可见,该项立法的利弊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理解其利弊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将法律条文应用与实际案例,避免由于法律"漏洞"引起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
二、"证据合法性"之"利"
从证据的定义来看,对于证据的定义,学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为"事实说"。按照"事实说",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均为证据,在这一认识框架内,合法性是没有多少存在空间的,因为证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依据"统一说",证据是内容(事实材料)与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目前对证据的定义已经逐渐从"事实说"转向"统一说",因此,证据的合法性也自然有了其存在的理由和意义。
从立法目的来看,不难理解,《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关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的今天,人们对于自身的权益愈发重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显得愈发重要。
综上,立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强调当事人必须以合法方式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为了使社会上的一般人免受非法取证行为的侵扰,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三、"证据合法性"之弊
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弊端。
首先,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法院要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判,前提是要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依赖证据。偷录偷拍等行为,看似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但不可否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起的关键性作用,甚至可以说,偷录偷拍所获得的视听资料是其他很多证据都难以取代的。一旦排除了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以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
其次,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偷录偷拍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在抛开其是否合法来看,往往是其证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权利,说服法院的有力证据。一旦法院否定了该类证据,当事人将很难寻找"合乎"法律规定的恰当方式获得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与立法目的,立法本质显然是不符的。
最后,立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易造成正真的不法行为方为所欲为,将不利于社会风尚的形成及法治进程的发展。放纵了违法行为人,与公正的正义感相抵触,真正的受害方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违法行为人的气焰将更为嚣张。
四、结语
立法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否合理,我们无从给出确切回答。但是需要明白地是,立法之所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明确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同时,法律存在的价值即确保公正、维护正义,使人们得到合法的保护、合理的救济,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倘若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过于严苛,则将导致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失衡,真正需要获得保护的人讲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唯有真正理解立法本质、立法目的,并以此为出发点,才能真正正确地运用法律,实现其匡扶正义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1] 鲍雷、刘玉民. 用证据说话[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 2
[2] 李浩. 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 126
作者简介:陈岳(1994--),女,江苏连云港人,郑州大学2012级本科生,本科专业:法学。朱鑫壤,(1995---),女,江苏南通人,郑州大学2012级本科生,本科专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