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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再现:
据《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1日报道,郑书义,35岁,去年8月10日,他通过网站招聘男性卖淫者,公开“男妓”照片,招揽男性嫖客。此间,他先后租用两套房屋作为卖淫场所,以每次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他则收取提成和管理费。“男妓”徐光明、谢冬冬应招后,随叫随到,出台服务。据查,郑书义在经营该网站期间,共招募了20余名“男妓”。
吴宏春曾是嫖客,今年3月7日,郑书义以3万元将网站转给吴宏春进行经营,吴宏春用同样的方法继续组织男性卖淫。对此,检方指控郑书义、吴宏春构成组织卖淫罪,徐光明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谢冬冬在案发前就已检查出患有隐性梅毒,但仍多次卖淫,检方指控其构成传播性病罪。
在庭审中,郑书义的辩护人提出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因其行为存在现实争议,是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中的“组织他人卖淫”,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也可指男人,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的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最终,以郑书义为首的浙江首个男性卖淫团伙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判刑。4名团伙成员分别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至5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罪名为组织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
二、案例分析
据悉,此案中“男妓”是否属于法定的“卖淫”成为庭审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这就涉及到了想法的解释问题。按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平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在本文里,笔者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就本案做一简要分析。
所谓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目的解释的前提是正确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首先,卖淫行为包括男性更符合立法原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卖淫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性交易”,也就是一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的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样一个条件都应当叫卖淫,当然包括异性之间和同性之间发生的以金钱和肉体为客体的性关系。无可否认的是,在传统的观念中,“卖淫”这个词通常界定为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但是应当看到,对“卖淫”作扩张解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次,判决组织卖淫罪更符合法治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的强奸罪,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女性,着重于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害而没有对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作出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男性的性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应该将男性增加到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中。现实中一提到性侵害,一般人就认为是男性侵害女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人类分男女两大性别,性侵害的排列组合自然也就有四种: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在本来存在的这四种性侵害中,人们长期以来只注意男性侵犯女性,而忽视了同性之间的性侵犯。要有效地保护每个人的性权利,实现法律的平等和公正,应该重新认识社会性别的影响。同性之间的性侵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制裁,以治安处罚了事,是立法的滞后,不符合法治原则。
另外,对于此案,有人主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此种观点,我们认为,首先,应当 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其次,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寻求实质的合理。再次,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只要解释的结果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没有超出国民对该用语的可预测性,就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男人和女人没有违反预测可能性原理,符合罪刑法定,也符合社会形势的变化对卖淫一词含义的影响。总之,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求得平衡,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据《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1日报道,郑书义,35岁,去年8月10日,他通过网站招聘男性卖淫者,公开“男妓”照片,招揽男性嫖客。此间,他先后租用两套房屋作为卖淫场所,以每次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他则收取提成和管理费。“男妓”徐光明、谢冬冬应招后,随叫随到,出台服务。据查,郑书义在经营该网站期间,共招募了20余名“男妓”。
吴宏春曾是嫖客,今年3月7日,郑书义以3万元将网站转给吴宏春进行经营,吴宏春用同样的方法继续组织男性卖淫。对此,检方指控郑书义、吴宏春构成组织卖淫罪,徐光明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外,谢冬冬在案发前就已检查出患有隐性梅毒,但仍多次卖淫,检方指控其构成传播性病罪。
在庭审中,郑书义的辩护人提出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因其行为存在现实争议,是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中的“组织他人卖淫”,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也可指男人,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不特定的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的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最终,以郑书义为首的浙江首个男性卖淫团伙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判刑。4名团伙成员分别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至5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罪名为组织卖淫罪和传播性病罪。
二、案例分析
据悉,此案中“男妓”是否属于法定的“卖淫”成为庭审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这就涉及到了想法的解释问题。按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平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在本文里,笔者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就本案做一简要分析。
所谓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目的解释的前提是正确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首先,卖淫行为包括男性更符合立法原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卖淫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性交易”,也就是一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的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样一个条件都应当叫卖淫,当然包括异性之间和同性之间发生的以金钱和肉体为客体的性关系。无可否认的是,在传统的观念中,“卖淫”这个词通常界定为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但是应当看到,对“卖淫”作扩张解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次,判决组织卖淫罪更符合法治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六规定的强奸罪,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女性,着重于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害而没有对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作出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男性的性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应该将男性增加到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中。现实中一提到性侵害,一般人就认为是男性侵害女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人类分男女两大性别,性侵害的排列组合自然也就有四种: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在本来存在的这四种性侵害中,人们长期以来只注意男性侵犯女性,而忽视了同性之间的性侵犯。要有效地保护每个人的性权利,实现法律的平等和公正,应该重新认识社会性别的影响。同性之间的性侵犯,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制裁,以治安处罚了事,是立法的滞后,不符合法治原则。
另外,对于此案,有人主张,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此种观点,我们认为,首先,应当 正确地解释法律规定,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其次,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寻求实质的合理。再次,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只要解释的结果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没有超出国民对该用语的可预测性,就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男人和女人没有违反预测可能性原理,符合罪刑法定,也符合社会形势的变化对卖淫一词含义的影响。总之,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要看是否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求得平衡,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