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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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刑事、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侦查、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就案件中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等专门性问题,委托国家鉴定机关或指定具有专门会计知识的人,根据会计学、审计学原理,运用有系统、有组织的审核和稽查方法,依照法定程序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随着我国诉讼科学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越来越频繁。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存在的某些欠缺,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中立性,如何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笔者就如何完善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技术标准和质证制度等问题提出了粗浅建议,供同行参考。
  
  1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的完善
  
  1.1司法会计鉴定人制度的现状
  《刑诉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但对于用什么标准判断具有专门知识等一些具体事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既没有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认定制度,也没有专司此职的管理机构,对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审查则是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的。由于鉴定人制度的欠缺,导致我国司法会计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鉴定随意性大、质量不高,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难以保证司法会计工作的质量。
  1.2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的完善
  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作出专家性鉴定结论并将其作为法庭判决的证据,因此不能随意指定鉴定人。目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有三类:即在司法机关内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被司法部批准具有司法会计鉴定权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高等院校中具有副教授以上任职资格的财务会计专家。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内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其财经知识相对有限,对一些复杂案件的审计调查和鉴定难以胜任。获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专业水平较高且实践经验丰富,但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 不宜成为司法会计鉴定人。高等院校的财务会计专家,虽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但缺乏实践能力及相关法律知识,一般亦不宜成为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人资格制度的完善应当根据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现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鉴定权制度,实行固定资格原则,即鉴定人必须经过授权,实行资格审查和鉴定资格准入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立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只有通过资格考试的人,才能具备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法律资格。鉴于目前己有部分人员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可以实行特定的考核和确认,凡能被确认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可以继续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而对以后将要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则一律要经过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考试。二是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对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的,必须到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学习培训和实习,合格者由司法部发给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证书。三是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所有取得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执业资格的人,都应由司法部进行统一登记注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此外,还应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定期年检,加强后续教育,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不得继续执业。
  
  2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制度的完善
  
  2.1司法会计鉴定标准的现状
  广义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是指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规范,包括鉴定机构规范、鉴定人资格规范、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管理规范、鉴定对象和鉴定结论规范等。狭义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规范,即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在其活动过程中必需遵循的各种技术规范总称。从鉴定业务的角度来说,应该对其进行狭义的理解。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角度,目前司法会计鉴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国家有关财经、会计法规、制度,只规定了单位、行为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的操作规程,不能解决“如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都是凭着多年经验进行主观判定,容易造成鉴定不公或者失察。这种缺乏统一鉴定标准的混乱状况给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各方面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2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制度的完善
  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有一套统一的技术标准来规范。但目前对于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较少。鉴于我国经济与法制正处于发展改革中,财经法规尚不健全的现状,有学者认为:建立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采用“普遍承认标准”的思路,引用现行法规标准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第二步,采用“普遍承认标准”为主,“实质证明标准”为辅,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1]。笔者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应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一个技术标准进行试行并逐步完善。
  
  3司法会计鉴定质证制度的完善
  
  3.1司法会计鉴定质证制度现状
  《刑诉法》规定:一切证据均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理应如此。但由于目前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发挥其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出庭率低。由于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且《刑诉法》还规定了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当庭宣读,没有规定鉴定人不出庭所负的法律责任。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审判程序及结果的公正。二是交叉询问制度流于形式。《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对鉴定结论质证采用交叉询问鉴定人的方式,但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须事先得到审判长的许可,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制止,而且明确规定不得以诱导的方式质询鉴定人。可见,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的是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法官在交叉询问中的指挥权相对较大。这种有限的交叉询问及全面禁止诱导性询问的方式,压制了当事人有效行使其辩论权,使交叉询问制度流于形式,降低了交叉询问的功效,不能充分发挥其暴露鉴定结论缺陷的作用。
  3.2司法会计鉴定质证制度的完善
  质证是公正判决最低的程序要求,对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正确作出裁决是完全必要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规定在相关法律之中。笔者认为要完善司法会计鉴定质证制度,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应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按照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辞和交叉询问原则的要求,立法上必须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得以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同时应规定鉴定人不能出庭的除外情形。二是应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法律应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承担当事人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三是应规定鉴定人享有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权。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需要一定的权利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还要承担因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等,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应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注释:
  [1]赵如兰. 构建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J]. 中国农业会计, 200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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