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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特别是债权价值日益被重视的今天,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公示方法、设定方式、质权的保全与实行方式等方面的差异逐渐凸显,法律为省笔墨而设置的准用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权利质权的发展。按照传统质权理论,转移质物的占有是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人通过占有而控制质物,并向外界宣告权利的诞生,以避免第三人介入损害质权,使得质权的实现有所保障,体现了物权的强大力量。应收账款质权成立与公示问题实质上是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关系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立法存在不同的选择。在公示要件主义又称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所谓公示是物权效力之源,即应收账款质权只有在质权被公示时方可发生设立之法律效果。在公示对抗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模式下,虽然物权之变动不依赖于公示,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仍有非凡意义。传统民法是以动产质权为样本进行的质权法律创设,权利质权作为质权的补充形式,在早期被视为质权的特殊形式或准质权。但权利毕竟不同于实物形态的动产,特别是一般债权,没有表彰权利的载体,无法如证券债权那样进行交付,其根本无法实施形式上的转移占有。公示的迫切需要与不能转移占有的矛盾,使得许多国家选择了形似而神非的变通方式来公示一般债权质权,即或交付债权证书,或通知第三人,或二者结合。然而事实上这些公示方式并不能达到将一般债权质权很好地公之于众的目的。而现代民法围绕登记制度构建债权变动的公示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一、交付债权文书
债权文书是指证明债权的文件,是债权的证据证书,例如借据、公证书、定期存款单据、或邮局之存款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一般债权质权设立中要求交付债权文书。《瑞士民法典》第904条规定,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有学者认为,债权证书原件或合同书正本的交付基本符合质权设定移转占有的要求,在公示方面虽然难以与动产质权中的移转质物的占有相媲美,但也不失为一种公示方法,除此之外,难寻更为妥当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中,可在法律上对其公示的要求有所放宽,或如某些学者所提到的,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相对化现象的一种表现。也有学者对交付债权文书具有将一般债权质权公示于众的功能表示怀疑。债权文书是证书而非证券,亦非能够代表债权的-所有权,文书,并不能代表权利行使和流转。笔者认为,一方面,质权人握有债权证书,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出质人处分出质债权,但难以达到如同动产质权中占有动产一样的约束效果。由于一般债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债权证书与受让人,因此,即使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债权文书交给质权人,也不影响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另一方面,交付债权证书也不能完全达到使第三人知晓应收账款上存在质权的目的。应收账款包括多种类型债权,债权证书形式纷繁复杂、极不统一,加上每一笔交易可能存在不同情形,有的有多个不同的债权文书,有的根本没有债权证书。而如果强行要求做成一种统一证书后才能出质又会大大降低融资效率,不太现实。因此,交付债权证书并非应收账款质权最好的公示方式。尽管如此,交付债权证书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仍有意义。在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制度缺失的交易现状下,交付应收账款债权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出质人的背信行为,同时也为实现质权提供了方便。
二、登记
登记作为一般债权,应收账款表现为一种抽象的请求权,其存在并没有特定的表征方式。伴随应收账款频繁地转让、设质,将产生复杂的权利层级体系,惟有债权登记制度符合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公示要求,与传统民法中的前述方案相比,登记公示制度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以登记作为应收账款公示方式,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登记公示系统,能大大降低登记的通知第三债务人。但通知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立管理和存档成本,并能向第三人清晰地显示应收账款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都可以方便地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一项应收账款上有没有设立质权,一目了然。并且,登记公示系统以网络为支撑,电子化的信息记录更新及时,一旦登记完毕,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因此更为高效、准确、权威。
我国《物权法》也选择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这种选择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注意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性,使得国际贸易与交流更为顺畅,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国内的经济环境和客观条件。过去,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诸如登记部门不统一,各自为政,登记内容复杂,成本过高等,颇为垢病。因此,《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从一开始就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的登记系统,即将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的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唯一的登记机构。目前,人民银行已经搭建起覆盖全国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再在其基础上增添一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功能,改造成本不会太高,也不会对现阶段的登记管理制度产生大的冲击,因此,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靖西县人民法院)
一、交付债权文书
债权文书是指证明债权的文件,是债权的证据证书,例如借据、公证书、定期存款单据、或邮局之存款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一般债权质权设立中要求交付债权文书。《瑞士民法典》第904条规定,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有学者认为,债权证书原件或合同书正本的交付基本符合质权设定移转占有的要求,在公示方面虽然难以与动产质权中的移转质物的占有相媲美,但也不失为一种公示方法,除此之外,难寻更为妥当的公示方法。因此,在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中,可在法律上对其公示的要求有所放宽,或如某些学者所提到的,此为/物权公示原则的相对化现象的一种表现。也有学者对交付债权文书具有将一般债权质权公示于众的功能表示怀疑。债权文书是证书而非证券,亦非能够代表债权的-所有权,文书,并不能代表权利行使和流转。笔者认为,一方面,质权人握有债权证书,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出质人处分出质债权,但难以达到如同动产质权中占有动产一样的约束效果。由于一般债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债权证书与受让人,因此,即使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债权文书交给质权人,也不影响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另一方面,交付债权证书也不能完全达到使第三人知晓应收账款上存在质权的目的。应收账款包括多种类型债权,债权证书形式纷繁复杂、极不统一,加上每一笔交易可能存在不同情形,有的有多个不同的债权文书,有的根本没有债权证书。而如果强行要求做成一种统一证书后才能出质又会大大降低融资效率,不太现实。因此,交付债权证书并非应收账款质权最好的公示方式。尽管如此,交付债权证书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仍有意义。在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制度缺失的交易现状下,交付应收账款债权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出质人的背信行为,同时也为实现质权提供了方便。
二、登记
登记作为一般债权,应收账款表现为一种抽象的请求权,其存在并没有特定的表征方式。伴随应收账款频繁地转让、设质,将产生复杂的权利层级体系,惟有债权登记制度符合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公示要求,与传统民法中的前述方案相比,登记公示制度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以登记作为应收账款公示方式,建立统一的电子化登记公示系统,能大大降低登记的通知第三债务人。但通知的效力如何,各国立法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立管理和存档成本,并能向第三人清晰地显示应收账款上存在质权的事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都可以方便地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一项应收账款上有没有设立质权,一目了然。并且,登记公示系统以网络为支撑,电子化的信息记录更新及时,一旦登记完毕,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因此更为高效、准确、权威。
我国《物权法》也选择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这种选择不仅顺应了国际立法趋势,注意了国际国内立法的统一性,使得国际贸易与交流更为顺畅,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国内的经济环境和客观条件。过去,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诸如登记部门不统一,各自为政,登记内容复杂,成本过高等,颇为垢病。因此,《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上,从一开始就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高效的登记系统,即将设在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的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唯一的登记机构。目前,人民银行已经搭建起覆盖全国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再在其基础上增添一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功能,改造成本不会太高,也不会对现阶段的登记管理制度产生大的冲击,因此,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靖西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