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的可行性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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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将保单质押作为一项单独的质押类型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实践中,保单质押以一般债权质,押的面目出现在贷款担保行列,受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及金融机构的广泛欢迎。尽管实践中该项业务已成如火如荼之势,但是目前由于立法的缺失,学者们关于保单质押的适用范围多有争论,笔者试图从权利质押的现实可行性和法律风险两方面来风险保单质押适用范围的及其法律体系的构建。
  1、保单质押的概念及意义
  保单质押贷款,指客户在不影响已投保权益的前提下,将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保单质押贷款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对银行来讲,补充了个人消费贷款的品种,开辟了增加业务收入的新渠道,为资金投放寻找到了新的出路;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退保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局面。
  2、寿险保单可以质押的可行性研究
  保单能否质押也取决于保单自身是否包含经济价值。寿险保单在各国的保险法实践中,已经被确定为质押对象,而财险保单的质押多不为法律所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寿险保单因为其保费缴纳方式以及其储蓄性质易于积累起保单现金价值,而财险保单因为其损害补偿性特征,保险金的赔付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没有确定性的保单现金价值存在,因此不适于作为质押标的。由此可以知道,保单质押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为现金价值标准,保单具有确定性的现金价值可以质押,否则不能成为质押对象。
  保单质押既与寿险保单的性质有关,同时也与寿险保单的支付方式有关:
  2.1、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保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所决定的,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几年或是几十年甚至终身不等。另外,人身保险合同又是储蓄性合同,保险人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并且最终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也无论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保险人都要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正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投保人如同银行存款人一样也享有了一些储蓄性权利。保险人中途退保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就像活期存款的储户凭存折提取现金一样。保单在性质上与存款单具有了某些相似性,既然存款单可以质押,保单质押也应当没有问题。
  2.2、人寿保险合同保费缴纳方式具有特殊性
  保险费的缴付方式有一次性交付和分期交付两种。一次性保费交付方式也称“趸缴保费”方式,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保费。这种保费支付方式具有预付性质,所交数额超出当期应缴纳的自然保费数额,能够立即产生保单现金价值。分期交付方式在现代社会通常采用较为科学的均衡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将保险费划分为若干次缴纳(一般为每年一次),每次缴纳的保费金额相等。这种分期支付方式下,在保险期间的前一段时间内,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多于同期应当缴纳的自然保费,因此形成节余,由保险人进行投资运作,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
  因此,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无论采用何种保费支付方式,均存在一定的保单现金价值。总之,人身保险单既具有保险合同期满或保险合同生效而带来的可预期的、有财产性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又具备保险合同解除所具有的已确定的、稳定增加的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
  3、寿险保单质押的风险
  当然,保单质押贷款由于其特殊性在法律及操作上必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分析其风险的存在是规避风险的必要前提。
  对于财产险,目前依然有效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而对于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没有涉及,如我国《担保法》规定,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里面没有明确规定对保单的质押。可见其法律规定是比较滞后的,或者说是其操作过程必然存在着大片法律空白,任由利益各方解释。由于立法上存在缺漏,实践中难免出现模糊认识与不当操作.不利于维护保单质押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地说,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时银行质权实现可能面临的风险如下:
  1)投保人怠于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以保单现金价值为标的出质,实现质权必然需要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一旦出质人消极履行质押义务或怠于解除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质权人无权以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解除处于正常状态的保险合同,保单质权将无法实现。
  2)投保人欠缴保险费、自行退保、挂失等擅自变更保单的风险。保单质押期间,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等义务。投保人若欠缴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从保单累积的现金价值中自动扣款补齐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这意味着保单的现金价值减少甚至流失,直接危及银行的贷款权益。如果投保人不经银行同意,擅自退保或申请挂失,保单的现金价值将直接支付给投保人。质押银行质押贷款的标的就会成为空壳。此外,投保人擅自变更保单与贷款相关的信息行为,也将导致保单的现金价值减少甚至流失。直接侵蚀和危及银行的贷款权益。
  3)借款合同到期前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如果债务清偿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投保人所享有的退保金返还请求权当然消失。银行当然也不能再主张以退保金为标的的质权。   4)保险公司拒绝将现金价值支付给质权人的风险。银行在实现质权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若不予配合协助。对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拒绝支付给质权人,保单质权也无法顺利实现。
  4、保单有效出质的法定条件
  使得保单质押在实务操作中多样性,导致在出现纠纷时权利难以认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有必要对保单出质过程中的相关要件予以明确,这也是多家银行多年来的操作经验的总结。
  1)用于出质的保单是清洁保单。指:不存在欠缴保险公司保费记录,不存在有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记录,不存在是失效的且在缴费期内的,或已办理挂失手续后有复得的以及选择自动保费垫缴条款,或者在保单中就保单质押贷款做出约束的保单。
  2)保单的出质人须为保单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在保单质押中,可用于出质的权利有两个,一个是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另一个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给投保人的部分保险费,其所有权应属于投保人,因此就该价值的请求权应为投保人所享有。而对于保险金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就保险金受益人做出了约定,实际上也就是确定了保险金的所有权人,因此就保险金的请求权应为受益人所享有。
  3)用于出质的保单须具有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缴足了两年以上保费的投保人,其保单即具有了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船除时,投保人才享有依保险合同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4)保单出质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于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保单,不得办理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标的的出质。如果仅以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出质,须办理保单受益人变更。在变更受益人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由投保人指定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另外,在变更受益人后必需明确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否则按受益人人数等额享有受益权。
  5、保单质权的实现
  1)进行实质授权。以保单现金价值为标的的出质,实现质权必然需值。然而一旦出质人消极履行质押义务,怠于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质权人又无权以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解除处于正常状态的保险合同,这样保单质权同样无法实现。对此,可在保单出质之时要求质押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质权人在出现需要履行质押义务的时候,代其向保险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从而实现质权。
  2)加强银保合作。对于保单质权的保单,限制或冻结投保人的某些权利,以保全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保护质权人权利,贷款合同中应做出明确规定,保单质押后应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单挂失等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挂失保单时应征得质权人即商业银行的同意。具体操作时,银行在受理借款人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后,应将《质押保单批改申请书》和质押保险单递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确认该保险单的真实有效性和核定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并出具同意保单质押的《质押保单批改意见书》。之后银行方可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现金价值计算出贷款额度,与借款人签订《保单质押协议书》和《小额质押借款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办妥上述手续后,还应正式向保险公司发出保单质押贷款止付通知书,由保险公司对质押保单作出质押登记并进行相关控制。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孟丹,出生年月:1976年4月,性别:女,籍贯:山东省潍坊市,最高学历:大学本科,目前职称:中级经济师,主要研究方向:银行业务、金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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