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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肉刑在在中国可谓是历史相当悠久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不仅破坏了犯罪人的身体,还由于永久的无法修复的残疾给犯罪人及其亲属带来了羞辱,是古代制裁犯罪,惩罚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因而不得不说汉文帝废除肉刑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是一项改变秦朝严刑峻法的突破,是一项体现汉朝“仁政”的行为,是一项适应经济发展、刑罚由野蛮走向文明的壮举。因此结合中国古代肉刑的废除过程,针对中国当代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中部分条文的修改,对当代中国法律各个方面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肉刑;废除;酷刑;死刑;律师的刑事辩护
我国是一个刑法传统相当发达的国家,肉刑由于其特定的功能而满足了统治者治理国家和统治百姓的需要。据记载中国古代刑罚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绝大多数都是以残害肉体健康,造成不可恢复的永久身体伤害的肉刑为主要的刑罚方法,以至于很多人将我国的法律传统文化概括为“重刑轻民,民刑不分”。西汉初,由于“缇萦上书”这个导火索的事件使得汉文帝刘恒颁布了《废肉刑诏令》,由此揭开了废除以肉刑为核心的封建刑罚体系的序幕。
笔者认为,通过对《汉书·刑法志》九周的学习,班固在编写《汉书》时“采其旧事,旁贯异闻”[1],使《汉书》完整的反映了汉代的风貌,对肉刑的起源和存废问题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此本文通过将《汉书·刑法志》和现在的一些法律的修改相结合,联系当下中国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中国古代肉刑产生的背景
据记载,肉刑最初是由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演化而来,起源于上古时期氏族部落之间的征伐战争, 据《尚书·吕刑》记载,“苗民弗用灵, 制以刑, 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由此可见肉刑最初由苗民所创制, 主要用于惩罚敌对的异族人和战俘[2]。
苗族的肉刑有膑( 揭去膝盖骨) 、劓( yì 割鼻) 、宫( 切割男性性器官) 、刺墨( 头额刺墨) ,死刑有刭( 割颈) 。《尚书·吕刑》中记载“群后之逮在下,明明斐常,鳏寡无盖”,根据蔡枢衡先生的考证,意思是,群臣改变裁判条规,把原来的膑劓宫墨刭五种刑罚改为剜去眼珠、剕刑和矛鐏刺喉[3],这样做主要是受到夏族的影响。夏商周时期的刑罚都是以肉刑为中心。商朝沿袭了夏朝的刑罚体系,但是废除了椓刑。而后,周朝的周穆王在延续商朝刑罚的同时也进行了刑罚改革,形成墨、劓、宫、刖、杀五种刑罚,四种肉刑和一种死刑组成的刑罚体系。此后的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肉刑仍然是周朝肉刑的继续,直到秦始皇初期,仍然延续黥、劓、刖、宫等四种肉刑。
二、中国古代废除肉刑的过程
1.“缇萦救父”的导火索事件——偶然性
据《汉书· 刑法志》记载, 汉文帝十三年, 太仓令淳于意犯罪, 其小女缇萦随其一同上京领罪, 并上书曰:“ 妾父为吏, 齐中皆称廉平, 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 虽后欲改过自新, 其道亡繇也。妾愿没入为官婢, 以赎父刑罪, 使得自新。”
文帝为这封陈情书所深深打动, 并于同年颁布诏令, 曰:“盖闻有虞氏之时, 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弗犯, 何治之至也! 今法有肉刑三, 而奸不止,其咎安在? 非乃朕德之薄, 而教不明与! 吾甚自愧。故夫训道不纯而愚民陷焉。今人有过, 教未施而刑已加焉, 或欲
改过行善, 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 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 终身不息, 何其刑痛而不德也! 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 其除肉刑, 有以易之; 及令罪人各以轻重, 不亡逃, 有年而免。”遂将墨刑易为“髡钳为城旦舂”, 将劓刑、刖刑分别易为“笞三百”及“ 笞五百”
并且“ 髡钳为城旦舂”[4] 。景帝时又对其进行了改革, 大幅减轻笞刑, 改变了文帝“外有轻刑之名, 内实杀人”的刑罚格局,使刑罚体系更加完善。
2.汉朝废除肉刑的实质原因——必然性
(一)总结秦朝灭亡的教训和“约法省刑”的继续
在秦朝,“ 置天下于法令刑罚之中”, 而“事逾繁而天下逾乱, 法逾滋而奸逾炽”[5] ,无论各种大小事情都有刑罚进行管制, 并且在惩处力度上更是崇尚法家的重刑主义, 导致国无宁日, 阶级矛盾激化,导致了秦朝帝国的灭亡。汉朝统治者在总结秦朝灭亡的教训中得出要“慎行“,推行无为而治, 轻刑减赋, 休养生息政策,使民众得到了喘息的机会,社会经济政治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初的这种“约法省刑”的政策使阶级矛盾有了较大的缓和,出现了政宽人和的局面。
(二)废除肉刑是生产力发展,社会文明发展的必要措施
在封建制度已经取代奴隶制度的条件下,以残忍方式伤害犯罪人的身体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了。肉刑会造成犯罪人的残疾和心里疾病,使社会的劳动力减少,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建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人的劳动力价值也日益提高, 剥夺人的自由并强迫人们从事无偿劳动对社会更为有利时, 肉刑必然要被以徒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并且这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而又落后的肉刑也反应了当时整个社会文明的落后,只有人类文化、文明的进步,才能更好地促进刑罚的激化。 一般意义上说, 社会越开化, 刑罚就越文明、越人道。漢文帝废除肉刑之举, 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我国传统行刑文化由野蛮走向文明的进程, 体现了轻缓化的刑罚发展趋势, 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三、肉刑废除过程对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各方面的启示
1.对中国法律反对酷刑,减少残疾方面的启示
朝代更替阶段是社会最动荡的时期,但是汉文帝却在汉初摒弃酷刑,崇尚“无为而治”,废除肉刑,并且使民众可以休养生息,社会也得到了相对稳定的发展环境。我们当从中得到一些对于减少酷刑来治理国家的启示。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 对一个人故意征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 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过的事加以处罚, 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 故意施加的,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6]因而,在我国,公职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进行类似刑讯逼供的做法都是一种违法行为。 但是当今在司法活动中这种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案例却比比皆是,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伤残事件也屡见不鲜,这也是我国司法难以去除的痼疾,还包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暴力执法都应包括在当下的这种酷刑中,这样造成的后果和古代存在的肉刑又有什么区别呢?这些事件只会导致司法系统的低效率、野蛮而残暴的执法效果,还会导致普通民众对这些公职人员和政府失去信心,不利于保障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2012年最高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说明变相肉刑逼供属非法证据。具体规定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并且在刑诉法的总则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在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这些规定加强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利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了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反对酷刑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2.对于我国死刑废除方面的启示
汉文帝当时力排众议, 废除了长达千年之久的肉刑, 在后代社会最为动荡的时期也不曾为统治者所恢复。而与此相似, 在当代中国民众的集体意识对死刑广泛依赖和认同的前提下, 如何全面废止死刑又能保持良好的法律秩序, 已经成为当前推行废止死刑进程所要解决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以史为鉴, 可以知兴替, 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壮举或许已经给了我们些许启示。
不得不承认,死刑有它的一定功能,对于惩罚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使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心理上得到慰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作用,但是要知道死刑实施后, 意味着被施用人生命的终结, 意味着该人终身不再有悔改的機会, 即使出现了错判, 也无法再改, 因为生命无法恢复。这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朋友都是非常残酷的, 同时死刑杜绝了犯罪人自新之路, 不符合现代教育刑的宗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们应该尝试着去找死刑的替代刑,现在关于死刑替代刑的学术讨论是有价值的,比如设立没有减刑、没有假释的无期徒刑,比如延长使用减刑、假释时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期限等等。在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草案) 第4 条的规定,为了更多地适用死缓以替代死刑,严格限制了死缓减刑的条件。这些对死刑替代措施的改革都应该鼓励。并且在最后定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八)》中对死刑的罪名也进行了更改,取消了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等十三条经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由此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并且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减少死刑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上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但减少死刑罪名,绝不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
据介绍,现在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多个。从目前来看,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并没有因此而导致犯罪率上升。但是在我国由于死刑有坚强的民意基础,盲目急于废除死刑会影响民众的心里承受力,而且还不利于我国整个刑法体系的发展和稳定。正如当时汉文帝废除肉刑时也非一劳永逸的,开始是以笞刑代替肉刑, 而笞数之多使得“ 加笞与重刑无异,幸而不死, 不可为人”。汉文帝废除肉刑的愿望实现了, 但取而代之的却是更致命的刑罚, 正如班固在《汉书》中对这次改革的评价“ 外有轻刑之名, 内则杀人”。汉景帝时又对笞刑进行了改革, 大幅度削减了笞数, 并对棰的长短、厚薄以及加笞的部位进行了限制。景帝的改革虽改变了文帝时期以轻刑之命而内行杀人之实的局面, 但却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自是笞者得全, 然酷吏犹以为威, 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 民易犯之。”[7] 肉刑废除导致刑罚轻重无品, 一直是后代主张恢复肉刑的一个重要理由, 如西晋的刘颂所言“今死刑重, 故非命者重; 生刑轻, 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 肉刑不用之所致也。”[8]而直至隋代正式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刑罚体系, 恢复肉刑的声音才渐趋消隐。
因而,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还有许多需要克服的困难,包括如民众的意识的转变,社会经济和文明都在向前发展,要知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没有什么比生命还重要的,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生命。在这种观念指引下,人们将不再要求以死刑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并且废除死刑也得考虑整个刑罚体系的严整与完备。
3.律师的刑事辩护方面的启示
在“缇萦上书”这个事件中,其实缇萦这种救父行为就相当于现在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行为。在这个事件中应该看到几点:1.缇萦冒着生命危险去拯救自己的父亲,当然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亲子关系导致,但是在当下也告诫我们律师应该尽力最大化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要有一定的责任感。2.“缇萦救父”的这种行为促使了汉文帝废除肉刑,虽然不是实质原因,但是这一导火索事件确实也直接影响了当时的刑罚体系的改革,而在当下我们律师是法律圈子中一个中坚力量,处理的案件范围较广,接触的人员也较为复杂,在每天的这种案件接触中,总会得到一些对于当下法律制度的改革的建议。应当从处理的个案中发现当今社会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去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为社会法律的发展和法律的公平公正贡献一份力量。3.自从缇萦知道父亲触犯法律要被抓时,就一直跟随父亲来到京城,直到上书给汉武帝时拯救了父亲。其实淳于意在被抓后一定是还要对其所犯罪行进行我们今天所谓的“侦查”,但是缇萦在父亲被“侦查”的时候就介入到此事件中,对于我们现在的律师刑事辩护权方面也有一定的启示。
就上述第三点,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侦查环节的职能时并未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41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表明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另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具备辩护人身份,刑诉法第33条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是有调查取证权。还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所限制[9]。 笔者认为,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得将“辩护人责任”规定清楚,虽然此次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传统刑事辩护理论提出了挑战,但是在某些问题上还是必须要予以明确,譬如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的问题。
四、结语
汉文帝废除肉刑之举是社会文明向前发展的表现,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当时说是废除了肉刑,但也不是完全不存在,一直到后来的刘宋之黥、刖,梁之黵面,唐之断趾,及至宋之刺配、元之劓、黥、醢等肉刑的相继复活,可以看出肉刑还是如影随形的,直到现在社会存在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等,用沈家本的一句话就是:“舉千数百年相沿之成法,一旦欲变而易之,此非有定议以决之,定力以行之,则据说之淆乱足以惑其聪明,众力之阻扰足以摇其号令,故变之难也。”[10]对于以后的刑罚制度的改革我们应该有一定的思考,作为现在正在上研究生的我们,未来的法律人,我们更应该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来促进法律制度向更文明、更公正、更发达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史通通释》卷十二《古今正史》
[2]李鸣.先秦肉刑源流刍议[ J] .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9) : 101- 104.
[3]蔡枢衡. 中国刑法史[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王建中. 从“ 缇萦救父” 看中国古代肉刑[ J] .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04, ( 1) : 75- 76.
[5]陆贾. 新语· 无为[ M ] . 王利器, 校. 北京: 中华书局,1986: 18
[6]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 19 8 4 年
[7]班固,《汉书·刑法志》卷二、三[M].北京:中华书局,1962:1129
[8]房玄龄. 晋书·刑法· 历代刑法志[ M ] .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8: 54
[9]网站
http://news.hexun.com/2012-12-25/149430246.html
[10]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卷一,中华书局2006 年版,第166 页。
关键词:肉刑;废除;酷刑;死刑;律师的刑事辩护
我国是一个刑法传统相当发达的国家,肉刑由于其特定的功能而满足了统治者治理国家和统治百姓的需要。据记载中国古代刑罚分为奴隶制五刑和封建制五刑,绝大多数都是以残害肉体健康,造成不可恢复的永久身体伤害的肉刑为主要的刑罚方法,以至于很多人将我国的法律传统文化概括为“重刑轻民,民刑不分”。西汉初,由于“缇萦上书”这个导火索的事件使得汉文帝刘恒颁布了《废肉刑诏令》,由此揭开了废除以肉刑为核心的封建刑罚体系的序幕。
笔者认为,通过对《汉书·刑法志》九周的学习,班固在编写《汉书》时“采其旧事,旁贯异闻”[1],使《汉书》完整的反映了汉代的风貌,对肉刑的起源和存废问题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因此本文通过将《汉书·刑法志》和现在的一些法律的修改相结合,联系当下中国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中国古代肉刑产生的背景
据记载,肉刑最初是由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演化而来,起源于上古时期氏族部落之间的征伐战争, 据《尚书·吕刑》记载,“苗民弗用灵, 制以刑, 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由此可见肉刑最初由苗民所创制, 主要用于惩罚敌对的异族人和战俘[2]。
苗族的肉刑有膑( 揭去膝盖骨) 、劓( yì 割鼻) 、宫( 切割男性性器官) 、刺墨( 头额刺墨) ,死刑有刭( 割颈) 。《尚书·吕刑》中记载“群后之逮在下,明明斐常,鳏寡无盖”,根据蔡枢衡先生的考证,意思是,群臣改变裁判条规,把原来的膑劓宫墨刭五种刑罚改为剜去眼珠、剕刑和矛鐏刺喉[3],这样做主要是受到夏族的影响。夏商周时期的刑罚都是以肉刑为中心。商朝沿袭了夏朝的刑罚体系,但是废除了椓刑。而后,周朝的周穆王在延续商朝刑罚的同时也进行了刑罚改革,形成墨、劓、宫、刖、杀五种刑罚,四种肉刑和一种死刑组成的刑罚体系。此后的春秋、战国时期,各国的肉刑仍然是周朝肉刑的继续,直到秦始皇初期,仍然延续黥、劓、刖、宫等四种肉刑。
二、中国古代废除肉刑的过程
1.“缇萦救父”的导火索事件——偶然性
据《汉书· 刑法志》记载, 汉文帝十三年, 太仓令淳于意犯罪, 其小女缇萦随其一同上京领罪, 并上书曰:“ 妾父为吏, 齐中皆称廉平, 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 虽后欲改过自新, 其道亡繇也。妾愿没入为官婢, 以赎父刑罪, 使得自新。”
文帝为这封陈情书所深深打动, 并于同年颁布诏令, 曰:“盖闻有虞氏之时, 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弗犯, 何治之至也! 今法有肉刑三, 而奸不止,其咎安在? 非乃朕德之薄, 而教不明与! 吾甚自愧。故夫训道不纯而愚民陷焉。今人有过, 教未施而刑已加焉, 或欲
改过行善, 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 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 终身不息, 何其刑痛而不德也! 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 其除肉刑, 有以易之; 及令罪人各以轻重, 不亡逃, 有年而免。”遂将墨刑易为“髡钳为城旦舂”, 将劓刑、刖刑分别易为“笞三百”及“ 笞五百”
并且“ 髡钳为城旦舂”[4] 。景帝时又对其进行了改革, 大幅减轻笞刑, 改变了文帝“外有轻刑之名, 内实杀人”的刑罚格局,使刑罚体系更加完善。
2.汉朝废除肉刑的实质原因——必然性
(一)总结秦朝灭亡的教训和“约法省刑”的继续
在秦朝,“ 置天下于法令刑罚之中”, 而“事逾繁而天下逾乱, 法逾滋而奸逾炽”[5] ,无论各种大小事情都有刑罚进行管制, 并且在惩处力度上更是崇尚法家的重刑主义, 导致国无宁日, 阶级矛盾激化,导致了秦朝帝国的灭亡。汉朝统治者在总结秦朝灭亡的教训中得出要“慎行“,推行无为而治, 轻刑减赋, 休养生息政策,使民众得到了喘息的机会,社会经济政治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初的这种“约法省刑”的政策使阶级矛盾有了较大的缓和,出现了政宽人和的局面。
(二)废除肉刑是生产力发展,社会文明发展的必要措施
在封建制度已经取代奴隶制度的条件下,以残忍方式伤害犯罪人的身体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了。肉刑会造成犯罪人的残疾和心里疾病,使社会的劳动力减少,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建设,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人的劳动力价值也日益提高, 剥夺人的自由并强迫人们从事无偿劳动对社会更为有利时, 肉刑必然要被以徒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并且这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而又落后的肉刑也反应了当时整个社会文明的落后,只有人类文化、文明的进步,才能更好地促进刑罚的激化。 一般意义上说, 社会越开化, 刑罚就越文明、越人道。漢文帝废除肉刑之举, 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我国传统行刑文化由野蛮走向文明的进程, 体现了轻缓化的刑罚发展趋势, 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三、肉刑废除过程对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各方面的启示
1.对中国法律反对酷刑,减少残疾方面的启示
朝代更替阶段是社会最动荡的时期,但是汉文帝却在汉初摒弃酷刑,崇尚“无为而治”,废除肉刑,并且使民众可以休养生息,社会也得到了相对稳定的发展环境。我们当从中得到一些对于减少酷刑来治理国家的启示。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的有关规定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 对一个人故意征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 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 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过的事加以处罚, 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 酷刑是过分严厉的, 故意施加的,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6]因而,在我国,公职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进行类似刑讯逼供的做法都是一种违法行为。 但是当今在司法活动中这种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案例却比比皆是,由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伤残事件也屡见不鲜,这也是我国司法难以去除的痼疾,还包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暴力执法都应包括在当下的这种酷刑中,这样造成的后果和古代存在的肉刑又有什么区别呢?这些事件只会导致司法系统的低效率、野蛮而残暴的执法效果,还会导致普通民众对这些公职人员和政府失去信心,不利于保障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2012年最高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说明变相肉刑逼供属非法证据。具体规定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并且在刑诉法的总则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看出国家已经在保障司法公平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方面做出了进一步的努力,这些规定加强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利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了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反对酷刑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2.对于我国死刑废除方面的启示
汉文帝当时力排众议, 废除了长达千年之久的肉刑, 在后代社会最为动荡的时期也不曾为统治者所恢复。而与此相似, 在当代中国民众的集体意识对死刑广泛依赖和认同的前提下, 如何全面废止死刑又能保持良好的法律秩序, 已经成为当前推行废止死刑进程所要解决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以史为鉴, 可以知兴替, 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壮举或许已经给了我们些许启示。
不得不承认,死刑有它的一定功能,对于惩罚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使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心理上得到慰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作用,但是要知道死刑实施后, 意味着被施用人生命的终结, 意味着该人终身不再有悔改的機会, 即使出现了错判, 也无法再改, 因为生命无法恢复。这对于犯罪人及其亲属、朋友都是非常残酷的, 同时死刑杜绝了犯罪人自新之路, 不符合现代教育刑的宗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们应该尝试着去找死刑的替代刑,现在关于死刑替代刑的学术讨论是有价值的,比如设立没有减刑、没有假释的无期徒刑,比如延长使用减刑、假释时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期限等等。在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草案) 第4 条的规定,为了更多地适用死缓以替代死刑,严格限制了死缓减刑的条件。这些对死刑替代措施的改革都应该鼓励。并且在最后定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八)》中对死刑的罪名也进行了更改,取消了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等十三条经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由此我国死刑罪名由68个减至55个。并且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减少死刑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国际上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但减少死刑罪名,绝不意味着对犯罪的纵容。
据介绍,现在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多个。从目前来看,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并没有因此而导致犯罪率上升。但是在我国由于死刑有坚强的民意基础,盲目急于废除死刑会影响民众的心里承受力,而且还不利于我国整个刑法体系的发展和稳定。正如当时汉文帝废除肉刑时也非一劳永逸的,开始是以笞刑代替肉刑, 而笞数之多使得“ 加笞与重刑无异,幸而不死, 不可为人”。汉文帝废除肉刑的愿望实现了, 但取而代之的却是更致命的刑罚, 正如班固在《汉书》中对这次改革的评价“ 外有轻刑之名, 内则杀人”。汉景帝时又对笞刑进行了改革, 大幅度削减了笞数, 并对棰的长短、厚薄以及加笞的部位进行了限制。景帝的改革虽改变了文帝时期以轻刑之命而内行杀人之实的局面, 但却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自是笞者得全, 然酷吏犹以为威, 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 民易犯之。”[7] 肉刑废除导致刑罚轻重无品, 一直是后代主张恢复肉刑的一个重要理由, 如西晋的刘颂所言“今死刑重, 故非命者重; 生刑轻, 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 肉刑不用之所致也。”[8]而直至隋代正式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刑罚体系, 恢复肉刑的声音才渐趋消隐。
因而,我国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还有许多需要克服的困难,包括如民众的意识的转变,社会经济和文明都在向前发展,要知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没有什么比生命还重要的,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生命。在这种观念指引下,人们将不再要求以死刑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并且废除死刑也得考虑整个刑罚体系的严整与完备。
3.律师的刑事辩护方面的启示
在“缇萦上书”这个事件中,其实缇萦这种救父行为就相当于现在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行为。在这个事件中应该看到几点:1.缇萦冒着生命危险去拯救自己的父亲,当然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亲子关系导致,但是在当下也告诫我们律师应该尽力最大化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要有一定的责任感。2.“缇萦救父”的这种行为促使了汉文帝废除肉刑,虽然不是实质原因,但是这一导火索事件确实也直接影响了当时的刑罚体系的改革,而在当下我们律师是法律圈子中一个中坚力量,处理的案件范围较广,接触的人员也较为复杂,在每天的这种案件接触中,总会得到一些对于当下法律制度的改革的建议。应当从处理的个案中发现当今社会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去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为社会法律的发展和法律的公平公正贡献一份力量。3.自从缇萦知道父亲触犯法律要被抓时,就一直跟随父亲来到京城,直到上书给汉武帝时拯救了父亲。其实淳于意在被抓后一定是还要对其所犯罪行进行我们今天所谓的“侦查”,但是缇萦在父亲被“侦查”的时候就介入到此事件中,对于我们现在的律师刑事辩护权方面也有一定的启示。
就上述第三点,结合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侦查环节的职能时并未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41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表明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另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具备辩护人身份,刑诉法第33条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是有调查取证权。还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所限制[9]。 笔者认为,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得将“辩护人责任”规定清楚,虽然此次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传统刑事辩护理论提出了挑战,但是在某些问题上还是必须要予以明确,譬如在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的问题。
四、结语
汉文帝废除肉刑之举是社会文明向前发展的表现,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件大事。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当时说是废除了肉刑,但也不是完全不存在,一直到后来的刘宋之黥、刖,梁之黵面,唐之断趾,及至宋之刺配、元之劓、黥、醢等肉刑的相继复活,可以看出肉刑还是如影随形的,直到现在社会存在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等,用沈家本的一句话就是:“舉千数百年相沿之成法,一旦欲变而易之,此非有定议以决之,定力以行之,则据说之淆乱足以惑其聪明,众力之阻扰足以摇其号令,故变之难也。”[10]对于以后的刑罚制度的改革我们应该有一定的思考,作为现在正在上研究生的我们,未来的法律人,我们更应该运用自己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来促进法律制度向更文明、更公正、更发达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史通通释》卷十二《古今正史》
[2]李鸣.先秦肉刑源流刍议[ J] .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9( 9) : 101- 104.
[3]蔡枢衡. 中国刑法史[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王建中. 从“ 缇萦救父” 看中国古代肉刑[ J] .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04, ( 1) : 75- 76.
[5]陆贾. 新语· 无为[ M ] . 王利器, 校. 北京: 中华书局,1986: 18
[6]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 19 8 4 年
[7]班固,《汉书·刑法志》卷二、三[M].北京:中华书局,1962:1129
[8]房玄龄. 晋书·刑法· 历代刑法志[ M ] .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98: 54
[9]网站
http://news.hexun.com/2012-12-25/149430246.html
[10]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卷一,中华书局2006 年版,第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