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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末年初,大大小小的商场都被喜庆的颜色装扮点缀一新,促销的喇叭声音一阵高过一阵,购物的人群熙熙攘攘,浓浓的年味扑面而来。然而,春节购物,消费者应当谨防被“打折”、“促销”活动侵害合法权益,谨防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过期变质商品。
打折商品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不打折
案情:2010年春节前夕,在某商场开展的“让利促销,回报顾客”活动中,余女士以打折价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同年2月,余女士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电视机突然爆炸,脸部被炸伤。为此,她多次找到商场要求赔偿。商场认为,余女士是以打折价购买的电视,对造成的损害无理由要求赔偿。
点评:商家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分别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保证正常使用下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是商场的法定义务。余女士正常使用电视发生爆炸,可以推定商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销售的彩电应有的质量,因此,商场存在过错,应当担责,余女士依法有权要求商场予以赔偿。
借地销货后“蒸发”, 柜台出租者担责
案情:2011年春节前夕,王某从当地商场花高价购买了几盒保健品。几天后,他从电视上得知其所购买的所谓保健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其带着这些保健品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答复称:该商品系他人借地销售的产品,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退货。而原来的销售者早已“人间蒸发”,不知去处,王某感到非常的后悔和气愤。
点评:商场的做法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知,借地销售者借地销售后“人间蒸发”,王某依法有权要求出租柜台的商场代替原销售者承担退货等相关责任。
“概不退换”免责声明,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案情:2011年2月21日,游某到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EVD,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遂要求商场予以更换。但商场以已在墙上明确告知“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为由不肯更换。
点评:商家的“概不退换”等免责声明,属于“霸王条款”,依法不能免除商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分别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游某购买EVD是为了播放碟片,根据上述规定,电器商场在事先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给游某的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EVD,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商场“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的免责声明,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归于无效。
打折商品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不打折
案情:2010年春节前夕,在某商场开展的“让利促销,回报顾客”活动中,余女士以打折价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同年2月,余女士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电视机突然爆炸,脸部被炸伤。为此,她多次找到商场要求赔偿。商场认为,余女士是以打折价购买的电视,对造成的损害无理由要求赔偿。
点评:商家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分别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保证正常使用下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是商场的法定义务。余女士正常使用电视发生爆炸,可以推定商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销售的彩电应有的质量,因此,商场存在过错,应当担责,余女士依法有权要求商场予以赔偿。
借地销货后“蒸发”, 柜台出租者担责
案情:2011年春节前夕,王某从当地商场花高价购买了几盒保健品。几天后,他从电视上得知其所购买的所谓保健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其带着这些保健品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答复称:该商品系他人借地销售的产品,与商场无关,因此拒绝退货。而原来的销售者早已“人间蒸发”,不知去处,王某感到非常的后悔和气愤。
点评:商场的做法明显是在推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知,借地销售者借地销售后“人间蒸发”,王某依法有权要求出租柜台的商场代替原销售者承担退货等相关责任。
“概不退换”免责声明,不能免除法定责任
案情:2011年2月21日,游某到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EVD,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遂要求商场予以更换。但商场以已在墙上明确告知“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为由不肯更换。
点评:商家的“概不退换”等免责声明,属于“霸王条款”,依法不能免除商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分别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游某购买EVD是为了播放碟片,根据上述规定,电器商场在事先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给游某的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EVD,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商场“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的免责声明,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