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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依据日本的宪法,公民享有的选举权集中体现在众议院、参议院大选和统一地方选举这三大选举上。统一地方选举是指由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举行的地方自治团体行政长官和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地方行政长官和地方议会议员的法定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但实际上,由于行政长官、议员的死亡、辞职以及议会被解散等原因,很多地方自治体在统一地方选举之前,举行了补选或重新选举,因此,各地任期届满的时间参差不齐,大概在3—6月之间。所以在每年的4月左右一起来进行统一地方选举,一方面可以节省经费,另一方面能增强民众对地方自治的关心。
和国政选举一样,年满20岁以上的且在选举区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居民拥有选举权。地方行政长官与地方议会议员分开进行。地方议会选举主要采取相对多数代表制,获得选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选民投票以单记名方式进行,即每个选民有一个投票权,选一名候选人。由于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的任期大都是同一周期,所以将这样的在同一时期内举办的选举称作统一地方选举。在日本,统一地方选举对政局影响巨大,在地方议会所占议员的比例也成了各大党派在政治上处于有利地位的砝码。
地方议会选举的历史
二战后,日本在1947年(昭和22年4月)开始实施了第一次的统一地方选举。当年的5月3日将实施新的日本国宪法,当时的联合国军总司令部鉴于此,希望日本政府实施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地方自治制度,这是日本实行地方统一选举的开端,也是第一次地方议会选举的开始。到目前为止,日本已经举行了16次统一地方选举,2007年的统一地方选举为最近的一次。同时在1947年,也就是日本国宪法公布的次年,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地方自治法》颁布实施,对地方选举做了具体的规定。1950年(昭和25年),《公职选举法》颁布实施,对选举的具体时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地方选举,《地方自治法》与《公职选举法》作为两部重要的法典对其方方面面做了具体的阐述与规定,可以说是我们了解日本地方选举规章制度的钥匙。
地方议会的选举
在日本,地方议会由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3条之规定,作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事机关,议会由地方居民直接公选出的议员构成。而町村一级机构根据相关条例,可以不设议会,而设置町村总会(拥有选举权公民的总会)取代町村议会。(《地方自治法》第94条及第95条)
地方议会议员等由选民直接选举选出。原则上采用单记非移让式[注1]大选举区制(在法律所规定议员人数为一人以上的选区,选举人对某一位候选人投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开始依次当选)都道府县议会议员以市或郡为单位的多个选区选出。市町村以及东京都特别区的议员选举有多选区选举或单一选区选举两种情形。
和国会不同,地方自治制度采用首长制,不论是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议员还是长官,都是由居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因此地方议会并不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最高机关。此外,地方议会尽管有对相关条例的制定及修改、废止的权利,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也有对规则制定、修改、废止的权利,所以地方议会并不是地方的唯一立法机关。
·被选举权与议员人数
地方议会议员的参选条件有如下的规定:
都议会议员要求年满25岁以上,且在都所辖区市町村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日本公民;
区市町村议会议员要求年满25岁以上且在该区市町村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日本公民。
市町村议会议员,则要年满25岁以上并具备选举权的日本公民。
对于地方议会议员的人数在《地方自治法》的90条和91条有如下规定。
都道府县议会议员人数(90条):
1、人口小于75万的都道府县议会 40人
2、人口在75万以上,100万以下的都道府县,超出70万的部分,按每5万人增加一位议员的比例在40人的基础上累加。
3、人口在100万以上的都道府县,超出93万的部分,每7万人增加一位议员的比例在45人的基础上累加。(但最多只能增加到120人)
市町村议会议员人数(91条):
1、人口在2000以内的町村为12人。
2、人口在2000以上5000以下的町村为14人。
(中略)
11、人口在90万以上的市,超过50万的部分,按照每增加40万人口增加8人的比例在56人的基础上累加。(但最多只能增加到96人)
不论是都道府县,还是市町村的议会,规定的议员人数都不得超过自治法所规定的议员人数上限。也就是说地方公共团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少议员的人数。在平成11年前,议员人数由地方自治法法定,平成11年,国家对地方自治法作了部分修正,本着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我决定权的思想,采用了目前的人数制度,从提高地方自治的角度来看是一大进步。
·地方议会议员的任期与权限
一般的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的任期为4年(《地方自治法》93条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的任期是从选举日开始计算(《公职选举法》第258条)。
在地方自治上,日本采用了“首长制”作为地方自治制度。一般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和议会作为代表居民的机关在地位上是对等的,各自有行使各自权限的权利,并且相互牵制,以此来推动地方自治的进行。但事实上,由于地方公共团体长官拥有对其公共团体的统辖代表权(《地方自治法》147条),而掌握了预算的调整、提案、执行权等诸多权利,所以可以说在现实中有很大的权限。也正因为此,和首长相比,地方议会的存在感并不强,其权限较为微弱。另一方面,伴随政治、行政权利由中央向地方转移的这一趋势,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立法权需要加强,在制定条例等方面的立法功能也需要强化,而地方议会的存在对实现真正的地方自治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地位。
·议会的解散与议员的解任
居民可以通过直接请求[注2]的方式要求解散议会以及解任议员。(《地方自治法》第13条、第76条-第80条)具体操作步骤为: 选民代表只要获得占选民总数的1/3以上的请求解散议会的选民签名,就可以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地方自治法》76条)
选举管理委员会则立即公开申请的主要意思,并让选民投票,只要有超过半数的选民同意,议会就宣布解散。
但是,议会的解散不得在以下两个时期内进行。(《地方自治法》79条)
1)从举行议会议员一般选举那天开始的一年内
2)从进行解散投票日开始的一年内
除了居民申请这种方式外,议会也可自主解散。只要议会中有3/4以上的议员出席,且出席议会的议员中有4/5以上的议员赞成的话,就可以自主解散议会。(地方公共団体の議会の解散に関する特例法)
另外,议会对地方公共团体长官的不信任案取得通过后,在10日内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也可以解散议会。(《地方自治法》第178条)
此外,居民也可以申请对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和议员的解任。只要有占选民总数(该选区的拥有选举权的人的总数)1/3以上的选民签名,选民代表就可以向选举管理委员会请求免除长官或是议员的职务。(《地方自治法80条、81条》)选举管理委员会则会让该选区的选民投票,超过半数同意就会撤消该长官或是议员的职务。但在以下两个时期内,无法解除长官或议员的职务。
1、就职以来的一年内(无投票当选的情况不受此限制)
2、进行解聘投票日开始的一年内
3 地方议会与地方长官的关系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与地方议会之间是对等的权力机关,它们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赖又相互牵制的关系。地方长官手里掌握了很大的实权,既有否决权,又有提出议案、解散议会的权力,可以说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手中拥有比首相更为强大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地方议会的存在对地方长官又有着牵制作用,议会有提出免除长官职务并进行表决的权利,有对长官提案提出质疑进行表决的权利,有提出议案讨论的权力等地方议会的权力可能不如地方长官强大,但它的存在会很大程度上制约地方长官的行为。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具有日本特色的地方自治。
注:
1 单记非移让式(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SNTV):这是在大选举区制下所采用的一种投票制度。根据这个制度的规定,一个选区有多位候选人争夺议席,选举人只能给一位候选人投票,按照得票数的多少,由高到低决定当选的情况。(例如4个议席的选区的话,得票数最高的4位候选人即可当选,取得议席)并且得票不能转让,即超过落选线的得票不能转让给其他的候选人。
2 直接请求:根据居民的要求,直接让地方公共团体采取相应的行动。这既保障了国民的参政权,同时也是直接民主制的体现。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外国语学院)
依据日本的宪法,公民享有的选举权集中体现在众议院、参议院大选和统一地方选举这三大选举上。统一地方选举是指由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举行的地方自治团体行政长官和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地方行政长官和地方议会议员的法定任期为4年,可连选连任。但实际上,由于行政长官、议员的死亡、辞职以及议会被解散等原因,很多地方自治体在统一地方选举之前,举行了补选或重新选举,因此,各地任期届满的时间参差不齐,大概在3—6月之间。所以在每年的4月左右一起来进行统一地方选举,一方面可以节省经费,另一方面能增强民众对地方自治的关心。
和国政选举一样,年满20岁以上的且在选举区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居民拥有选举权。地方行政长官与地方议会议员分开进行。地方议会选举主要采取相对多数代表制,获得选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选民投票以单记名方式进行,即每个选民有一个投票权,选一名候选人。由于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的任期大都是同一周期,所以将这样的在同一时期内举办的选举称作统一地方选举。在日本,统一地方选举对政局影响巨大,在地方议会所占议员的比例也成了各大党派在政治上处于有利地位的砝码。
地方议会选举的历史
二战后,日本在1947年(昭和22年4月)开始实施了第一次的统一地方选举。当年的5月3日将实施新的日本国宪法,当时的联合国军总司令部鉴于此,希望日本政府实施由选民直接选举的地方自治制度,这是日本实行地方统一选举的开端,也是第一次地方议会选举的开始。到目前为止,日本已经举行了16次统一地方选举,2007年的统一地方选举为最近的一次。同时在1947年,也就是日本国宪法公布的次年,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地方自治法》颁布实施,对地方选举做了具体的规定。1950年(昭和25年),《公职选举法》颁布实施,对选举的具体时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地方选举,《地方自治法》与《公职选举法》作为两部重要的法典对其方方面面做了具体的阐述与规定,可以说是我们了解日本地方选举规章制度的钥匙。
地方议会的选举
在日本,地方议会由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根据日本国宪法第93条之规定,作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事机关,议会由地方居民直接公选出的议员构成。而町村一级机构根据相关条例,可以不设议会,而设置町村总会(拥有选举权公民的总会)取代町村议会。(《地方自治法》第94条及第95条)
地方议会议员等由选民直接选举选出。原则上采用单记非移让式[注1]大选举区制(在法律所规定议员人数为一人以上的选区,选举人对某一位候选人投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开始依次当选)都道府县议会议员以市或郡为单位的多个选区选出。市町村以及东京都特别区的议员选举有多选区选举或单一选区选举两种情形。
和国会不同,地方自治制度采用首长制,不论是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议员还是长官,都是由居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因此地方议会并不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最高机关。此外,地方议会尽管有对相关条例的制定及修改、废止的权利,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也有对规则制定、修改、废止的权利,所以地方议会并不是地方的唯一立法机关。
·被选举权与议员人数
地方议会议员的参选条件有如下的规定:
都议会议员要求年满25岁以上,且在都所辖区市町村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日本公民;
区市町村议会议员要求年满25岁以上且在该区市町村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日本公民。
市町村议会议员,则要年满25岁以上并具备选举权的日本公民。
对于地方议会议员的人数在《地方自治法》的90条和91条有如下规定。
都道府县议会议员人数(90条):
1、人口小于75万的都道府县议会 40人
2、人口在75万以上,100万以下的都道府县,超出70万的部分,按每5万人增加一位议员的比例在40人的基础上累加。
3、人口在100万以上的都道府县,超出93万的部分,每7万人增加一位议员的比例在45人的基础上累加。(但最多只能增加到120人)
市町村议会议员人数(91条):
1、人口在2000以内的町村为12人。
2、人口在2000以上5000以下的町村为14人。
(中略)
11、人口在90万以上的市,超过50万的部分,按照每增加40万人口增加8人的比例在56人的基础上累加。(但最多只能增加到96人)
不论是都道府县,还是市町村的议会,规定的议员人数都不得超过自治法所规定的议员人数上限。也就是说地方公共团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少议员的人数。在平成11年前,议员人数由地方自治法法定,平成11年,国家对地方自治法作了部分修正,本着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我决定权的思想,采用了目前的人数制度,从提高地方自治的角度来看是一大进步。
·地方议会议员的任期与权限
一般的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的任期为4年(《地方自治法》93条第1项)。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的任期是从选举日开始计算(《公职选举法》第258条)。
在地方自治上,日本采用了“首长制”作为地方自治制度。一般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和议会作为代表居民的机关在地位上是对等的,各自有行使各自权限的权利,并且相互牵制,以此来推动地方自治的进行。但事实上,由于地方公共团体长官拥有对其公共团体的统辖代表权(《地方自治法》147条),而掌握了预算的调整、提案、执行权等诸多权利,所以可以说在现实中有很大的权限。也正因为此,和首长相比,地方议会的存在感并不强,其权限较为微弱。另一方面,伴随政治、行政权利由中央向地方转移的这一趋势,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立法权需要加强,在制定条例等方面的立法功能也需要强化,而地方议会的存在对实现真正的地方自治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地位。
·议会的解散与议员的解任
居民可以通过直接请求[注2]的方式要求解散议会以及解任议员。(《地方自治法》第13条、第76条-第80条)具体操作步骤为: 选民代表只要获得占选民总数的1/3以上的请求解散议会的选民签名,就可以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地方自治法》76条)
选举管理委员会则立即公开申请的主要意思,并让选民投票,只要有超过半数的选民同意,议会就宣布解散。
但是,议会的解散不得在以下两个时期内进行。(《地方自治法》79条)
1)从举行议会议员一般选举那天开始的一年内
2)从进行解散投票日开始的一年内
除了居民申请这种方式外,议会也可自主解散。只要议会中有3/4以上的议员出席,且出席议会的议员中有4/5以上的议员赞成的话,就可以自主解散议会。(地方公共団体の議会の解散に関する特例法)
另外,议会对地方公共团体长官的不信任案取得通过后,在10日内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也可以解散议会。(《地方自治法》第178条)
此外,居民也可以申请对地方公共团体长官和议员的解任。只要有占选民总数(该选区的拥有选举权的人的总数)1/3以上的选民签名,选民代表就可以向选举管理委员会请求免除长官或是议员的职务。(《地方自治法80条、81条》)选举管理委员会则会让该选区的选民投票,超过半数同意就会撤消该长官或是议员的职务。但在以下两个时期内,无法解除长官或议员的职务。
1、就职以来的一年内(无投票当选的情况不受此限制)
2、进行解聘投票日开始的一年内
3 地方议会与地方长官的关系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了解到,地方公共团体长官与地方议会之间是对等的权力机关,它们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赖又相互牵制的关系。地方长官手里掌握了很大的实权,既有否决权,又有提出议案、解散议会的权力,可以说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手中拥有比首相更为强大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地方议会的存在对地方长官又有着牵制作用,议会有提出免除长官职务并进行表决的权利,有对长官提案提出质疑进行表决的权利,有提出议案讨论的权力等地方议会的权力可能不如地方长官强大,但它的存在会很大程度上制约地方长官的行为。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具有日本特色的地方自治。
注:
1 单记非移让式(single non-transferable vote、SNTV):这是在大选举区制下所采用的一种投票制度。根据这个制度的规定,一个选区有多位候选人争夺议席,选举人只能给一位候选人投票,按照得票数的多少,由高到低决定当选的情况。(例如4个议席的选区的话,得票数最高的4位候选人即可当选,取得议席)并且得票不能转让,即超过落选线的得票不能转让给其他的候选人。
2 直接请求:根据居民的要求,直接让地方公共团体采取相应的行动。这既保障了国民的参政权,同时也是直接民主制的体现。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