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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内外学者针对增值税纳税筹划的研究很丰富,但是缺乏针对建筑业在实施“营改增”之后的增值税纳税筹划研究。本文根据建筑企业的工程施工成本的特性,以建筑行业租赁业务为例进行研究。从变更长期租赁合同、合理安排租赁和充分利用融资租赁等三方面着手,设计了此纳税筹划方案,以为建筑企业的税负降低提出示范。
一、引言
2015年我国的建筑行业开展税制改革,营改增后,将会影响各个企业的税务管理、税制、资金和税负等等。建筑企业面临着较高负担的税负以及竞争激烈的环境,建筑企业可以通过抓住“营改增”政策实施的时机,通过充分利用融资公司、选取合适的租赁公司和合理安排设备租赁来进行增值税纳税筹划,使建筑企业租赁业务的租赁成本进项税额能得到充分抵扣,最大程度的降低纳税金额。
二、设备租赁的最优化
(一)变租设备为买设备
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建筑企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应尽可能采取租赁的形式。但在政策实施之后,由于设备采购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应该变租为买,减少增值税的缴纳。
案例1:我国建筑业试行“营改增”之前,C公司计划购买一台15 000 000元的仪器,如果采用直接购置,15 000 000元不能确认进项税额,即不能抵扣销项增值税。如果C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形式租赁。政策施行后,公司购买设备,在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后,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额为15 000 000÷(1+17%)*17%=2 179 500元。公司可抵扣税额为2 179 500元。
(二)租赁合同的变更
“营改增”后对建筑业来说,在“营改增”政策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就继续交营业税,出租方只需开具营业税发票给施工方,承租方的租赁支出则无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就没有可抵扣进项税,会增加建筑行业的增值税负担。企业可以对现有的所有租赁合同进行整理,如果是政策实施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与出租方取得联系并沟通,看对方能否终止原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执行新租赁合同后,出租一方的租赁收入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出租方可以给建筑公司的水工工项目开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如此就大大增加了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额,节约了税收成本。
案例2:2016年3月23日我国建筑行业试行“营改增”政策之前,A公司从事水工项目,2015年3月和C船舶租赁公司签订了时长5年的长期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50 000 000元。如果不终止原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那么50 000 000元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在2016年3月,A建筑企业决定与C船舶租赁公司联系沟通,并要求与C船舶租赁公司终止原合同,签订新合同,为期4年、合同金额为40 000 000元,新合同实施后,C船舶租赁公司所产生的收入需缴纳相应增值税,但是A建筑公司所支付40 000 000元的租金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以产生进项税额,以抵扣销项税额。具体金额计算为 40 000 000÷(1+11%)*11%=3964000元。从以上可以看出,通过这个增值税纳税筹划方案,A建筑企业可以增加3 964 000元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这就降低了税负。
三、租赁公司合理化
过去,在建筑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出租方大多为个人,对于机械设备的经营租赁,在征收营业税时,出租方可以到当地税务机关代开通用的机打发票,以作为承租方的入账凭证;实施“营改增”后,需要从个人手中租赁设备,而个人纳税人则不能自行到税务部门代开专用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筑行业租赁设备的支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样会导致增值税的增加。因此在“营改增”以后,建筑行业可以通过专门的租赁公司进行设备租赁,可以减少并规范设备租赁无法取得发票的这种情况。而且项目部门能够获得由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样就降低了企业的税负。
四、结语
本文在充分利用建筑业已经实行的“营改增”政策,科学运用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一般技术和方法,在“营改增”实施背景下,为了使建筑企业利润实现最大化,本文从微观角度提出和租赁业务运营相适应的增值税纳税筹划决策思路。这对我國建筑业在实施“营改增”后,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作者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一、引言
2015年我国的建筑行业开展税制改革,营改增后,将会影响各个企业的税务管理、税制、资金和税负等等。建筑企业面临着较高负担的税负以及竞争激烈的环境,建筑企业可以通过抓住“营改增”政策实施的时机,通过充分利用融资公司、选取合适的租赁公司和合理安排设备租赁来进行增值税纳税筹划,使建筑企业租赁业务的租赁成本进项税额能得到充分抵扣,最大程度的降低纳税金额。
二、设备租赁的最优化
(一)变租设备为买设备
在“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建筑企业使用的通用设备应尽可能采取租赁的形式。但在政策实施之后,由于设备采购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应该变租为买,减少增值税的缴纳。
案例1:我国建筑业试行“营改增”之前,C公司计划购买一台15 000 000元的仪器,如果采用直接购置,15 000 000元不能确认进项税额,即不能抵扣销项增值税。如果C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形式租赁。政策施行后,公司购买设备,在取得进项税额发票后,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金额为15 000 000÷(1+17%)*17%=2 179 500元。公司可抵扣税额为2 179 500元。
(二)租赁合同的变更
“营改增”后对建筑业来说,在“营改增”政策实施前签订的合同就继续交营业税,出租方只需开具营业税发票给施工方,承租方的租赁支出则无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就没有可抵扣进项税,会增加建筑行业的增值税负担。企业可以对现有的所有租赁合同进行整理,如果是政策实施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与出租方取得联系并沟通,看对方能否终止原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执行新租赁合同后,出租一方的租赁收入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出租方可以给建筑公司的水工工项目开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如此就大大增加了增值税的进项税抵扣额,节约了税收成本。
案例2:2016年3月23日我国建筑行业试行“营改增”政策之前,A公司从事水工项目,2015年3月和C船舶租赁公司签订了时长5年的长期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50 000 000元。如果不终止原来签订的合同,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那么50 000 000元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在2016年3月,A建筑企业决定与C船舶租赁公司联系沟通,并要求与C船舶租赁公司终止原合同,签订新合同,为期4年、合同金额为40 000 000元,新合同实施后,C船舶租赁公司所产生的收入需缴纳相应增值税,但是A建筑公司所支付40 000 000元的租金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以产生进项税额,以抵扣销项税额。具体金额计算为 40 000 000÷(1+11%)*11%=3964000元。从以上可以看出,通过这个增值税纳税筹划方案,A建筑企业可以增加3 964 000元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这就降低了税负。
三、租赁公司合理化
过去,在建筑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出租方大多为个人,对于机械设备的经营租赁,在征收营业税时,出租方可以到当地税务机关代开通用的机打发票,以作为承租方的入账凭证;实施“营改增”后,需要从个人手中租赁设备,而个人纳税人则不能自行到税务部门代开专用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建筑行业租赁设备的支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样会导致增值税的增加。因此在“营改增”以后,建筑行业可以通过专门的租赁公司进行设备租赁,可以减少并规范设备租赁无法取得发票的这种情况。而且项目部门能够获得由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样就降低了企业的税负。
四、结语
本文在充分利用建筑业已经实行的“营改增”政策,科学运用增值税纳税筹划的一般技术和方法,在“营改增”实施背景下,为了使建筑企业利润实现最大化,本文从微观角度提出和租赁业务运营相适应的增值税纳税筹划决策思路。这对我國建筑业在实施“营改增”后,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作者单位: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