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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
从目前的讨论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定义多种多样。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因概念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机关共同的参与,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使刑事和解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更强调和彰显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因此本人认同此观点。
近些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有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运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尝试,反响不错。可以引以为证的是,一项专门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没有出现申诉、缠讼、上访现象[2]。此外,学者们围绕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利益基础、制度冲突以及发展前景等话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可以说,刑事和解因此成为实务中探索较多、也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虽然只以三个条文做出宏观框架性规定(表1),但却体现出立法者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普遍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3]。本文拟通过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争议的相关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表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
编、章具体内容
第五编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第二百七十七条)
1.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案件范围。(1)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2)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公检法机关的有效参与(第二百七十八条)
1.听取当事人和其它相关人员的意见;
2.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3.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检法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
1.侦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过程中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起诉到法院后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一、关于刑事和解的适存性争议
有学者认为,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缺乏足够的理论和现实依据。他们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成长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之下,在这种氛围之下发挥了其良好的作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价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仍未达到顺利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各项基础条件。[4]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将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趋于成熟时,若实践需要西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且实行的条件又基本具备,再将其完整地引入我国才更水到渠成。[5]这些观点在本质上都认为目前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条件尚不成熟、都否认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存性。但我本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具有较强的适存性,其根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实践过程中长期不断的探索。实践中的案件,尤其在农村的一些案件,公权力的介入对被害人造成的次生伤害会更大。比如公权力接管并公开被害人强奸等性自由侵犯案件,对于被害人今后的婚姻、名誉等各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甚巨。这种案件依据民间规范——刑事和解来处理也许收效更佳。
其次,设置刑事和解制度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或者紧缺密切相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法院共审结算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人员的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在机构改革中精简,呈现出紧缺和超负荷运转的现状。通过繁简分流,将情节轻微等刑事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这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与老百姓的期待还存在一定距离。从有些群众的立场出发,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会偏袒一方。究其原因在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完全地建立起来,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乃至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所以综合考虑,新《刑事诉讼法》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归结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域外法的影响,也根源于我们很多现实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强调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也把社区价值、地方或者民间规范纳入到我们的视野。需要指出的是,入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突破公检法的权力框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的权力扩张。因此这次立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款设计还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立法机关一方面综合考虑了国外的立法趋势和我们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尽量压缩适用范围,将刑事和解的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或者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二、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一)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事关刑事和解以后的诉讼进程或者刑罚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总体上关于刑事和解究竟适用于阶段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种观点——五阶段说,即“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第二种观点——二阶段说,即“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第三种观点——一阶段说,即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6]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本人却倾向于认为刑事和解适用阶段有三——侦查、起诉和审判。该结论也可以从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清晰的推理和论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哪一个阶段适用和解,但从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刑事和解适用于从立案后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负责具体的工作。而且,刑事和解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适用[7]。(二)执行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
当前,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必要性。代表人之一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8]还有学者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的精神要义:“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从另一个角度推导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的结论。
而笔者认为,执行阶段已没有必要再进行和解,主要是因为:其一,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刑事和解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如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而是到执行阶段才进行和解,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加害方当时要么不认罪,要么虽然认罪但不愿赔偿,或者双方至少一方不愿意和解,这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其二,无法理顺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的关系。刑事和解的适用在主观上要求加害人悔罪,而根据《刑法》第78条和第81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阶段适用减刑或假释主观上也要求加害人“确有悔改表现”,也就是说,现有的减刑制度或者假释制度已经能够处理执行阶段加害人悔罪的情况。如果执行阶段还允许适用刑事和解,那么会造成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在适用上的混乱。[9]其三,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法院的权威性。具有既判力的法院生效判决,应该得到尊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都没有和解,而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至少是对既定判决的不尊重。三、结语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初步实践毕竟具有尝试性、探索性,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也滋生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比如刑事和解有没有违反刑法上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关注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而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抚慰,是否背离刑事和解设置的初衷。[10]但无可厚非的是,无论从我国传统的来看还是从当今和谐构建的角度来说,将一种能够平抑社会冲突、更为人性化的刑事和解入法,都是一种正确的选择。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肯定会具有不可估量的社会效应。可以这样说,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而且有利于预防犯罪和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冲突矛盾的滋生。当务之急,我们要做的不应是几多质疑而是肯定其价值,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最终贯彻或者实现我们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的初衷。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2(23)1.
[3]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
[4]郭泽强,张高洁.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5]张书琴.理性对待刑事和解.《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6]张书铭,张晓晓.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1期.
[7]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
[8]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9]徐华楠.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
[10]宋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困境及配套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
从目前的讨论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定义多种多样。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因概念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机关共同的参与,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使刑事和解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更强调和彰显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因此本人认同此观点。
近些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有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运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尝试,反响不错。可以引以为证的是,一项专门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没有出现申诉、缠讼、上访现象[2]。此外,学者们围绕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利益基础、制度冲突以及发展前景等话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可以说,刑事和解因此成为实务中探索较多、也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虽然只以三个条文做出宏观框架性规定(表1),但却体现出立法者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普遍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3]。本文拟通过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争议的相关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表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
编、章具体内容
第五编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第二百七十七条)
1.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案件范围。(1)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2)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公检法机关的有效参与(第二百七十八条)
1.听取当事人和其它相关人员的意见;
2.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3.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检法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
1.侦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过程中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起诉到法院后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一、关于刑事和解的适存性争议
有学者认为,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缺乏足够的理论和现实依据。他们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成长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之下,在这种氛围之下发挥了其良好的作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价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仍未达到顺利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各项基础条件。[4]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将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趋于成熟时,若实践需要西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且实行的条件又基本具备,再将其完整地引入我国才更水到渠成。[5]这些观点在本质上都认为目前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条件尚不成熟、都否认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存性。但我本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具有较强的适存性,其根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实践过程中长期不断的探索。实践中的案件,尤其在农村的一些案件,公权力的介入对被害人造成的次生伤害会更大。比如公权力接管并公开被害人强奸等性自由侵犯案件,对于被害人今后的婚姻、名誉等各个方面的负面影响甚巨。这种案件依据民间规范——刑事和解来处理也许收效更佳。
其次,设置刑事和解制度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或者紧缺密切相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法院共审结算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人员的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在机构改革中精简,呈现出紧缺和超负荷运转的现状。通过繁简分流,将情节轻微等刑事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这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公信力与老百姓的期待还存在一定距离。从有些群众的立场出发,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会偏袒一方。究其原因在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完全地建立起来,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乃至缺失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形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所以综合考虑,新《刑事诉讼法》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归结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域外法的影响,也根源于我们很多现实的问题。我们不仅要强调被告人的利益,同时也把社区价值、地方或者民间规范纳入到我们的视野。需要指出的是,入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突破公检法的权力框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的权力扩张。因此这次立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款设计还是值得肯定的,因为立法机关一方面综合考虑了国外的立法趋势和我们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尽量压缩适用范围,将刑事和解的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或者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二、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一)刑事和解适用阶段争议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事关刑事和解以后的诉讼进程或者刑罚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总体上关于刑事和解究竟适用于阶段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种观点——五阶段说,即“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第二种观点——二阶段说,即“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第三种观点——一阶段说,即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6]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本人却倾向于认为刑事和解适用阶段有三——侦查、起诉和审判。该结论也可以从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清晰的推理和论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哪一个阶段适用和解,但从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刑事和解适用于从立案后到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负责具体的工作。而且,刑事和解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适用[7]。(二)执行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
当前,有不少学者主张在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必要性。代表人之一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8]还有学者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的精神要义:“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从另一个角度推导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的结论。
而笔者认为,执行阶段已没有必要再进行和解,主要是因为:其一,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刑事和解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如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而是到执行阶段才进行和解,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加害方当时要么不认罪,要么虽然认罪但不愿赔偿,或者双方至少一方不愿意和解,这也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基础。其二,无法理顺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的关系。刑事和解的适用在主观上要求加害人悔罪,而根据《刑法》第78条和第81条的相关规定,在执行阶段适用减刑或假释主观上也要求加害人“确有悔改表现”,也就是说,现有的减刑制度或者假释制度已经能够处理执行阶段加害人悔罪的情况。如果执行阶段还允许适用刑事和解,那么会造成刑事和解与假释、减刑三者在适用上的混乱。[9]其三,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法院的权威性。具有既判力的法院生效判决,应该得到尊重。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都没有和解,而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至少是对既定判决的不尊重。三、结语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初步实践毕竟具有尝试性、探索性,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也滋生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比如刑事和解有没有违反刑法上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关注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而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抚慰,是否背离刑事和解设置的初衷。[10]但无可厚非的是,无论从我国传统的来看还是从当今和谐构建的角度来说,将一种能够平抑社会冲突、更为人性化的刑事和解入法,都是一种正确的选择。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肯定会具有不可估量的社会效应。可以这样说,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而且有利于预防犯罪和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冲突矛盾的滋生。当务之急,我们要做的不应是几多质疑而是肯定其价值,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规范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最终贯彻或者实现我们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的初衷。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05).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2(23)1.
[3]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
[4]郭泽强,张高洁.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5]张书琴.理性对待刑事和解.《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6]张书铭,张晓晓.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11期.
[7]陈卫东,程雷.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
[8]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9]徐华楠.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
[10]宋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困境及配套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