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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末年初,《行政诉讼法》迎来了发布以来的第一次大修,其中不乏亮点。比如,针对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此次大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
这一新增条款立时被学界及民间所追捧,视为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的“妙手”。而事实上,对于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法律上已经有了一些相似或相同的规范。比如强制执行、司法拘留,直至刑法所调整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由于行政机关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及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复杂性,这些手段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几乎无一点可落实之机率。更由于许多强制措施本身就要依赖于行政机关或行政力量。因此,事实上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针对普通的民事、经济、刑事自诉案件。
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将行政机关责任人员的司法义务,纳入司法强制措施相对方,在相关条款中进行明确规定,无疑对促进执行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责任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将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的裁判及其执行当作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应当增加相关条款,树立起行政机关履行裁判文书义务不仅是司法义务,同时也是行政职责、行政义务的观念。因此,可以将“可以”一词改为“应当”,并增加对拒不执行且产生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参照刑法相关条款以渎职罪入刑的规定。
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是行政职责
2006年,山东某市发生了一起自杀事件—这位名叫李民生的市民,其实正是被不履行行政判决的市房管局逼到这一步的。该市一公司进行商业开发拆迁,但在未能与拆迁对象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市房管局拿到一纸拆迁“裁决”。2006年3月,经拆迁户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此裁决。然而,该局却于5月再次作出一份裁决,对拆迁户进行强拆。目睹一切的李民生感觉前路迷茫自杀身亡(据2006年11月《记者观察》)。
行政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具备双重义务—法定诉讼义务和行政义务的特征。执行行政诉讼裁判是法定诉讼义务,这一点,对于涉诉各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问题。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除了是法定诉讼义务外,还是行政职责,是行政义务。
从行政机关的职能上来说,行政机关要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发挥相应功能。现代政府或者说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责任,行政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国家行政职能,进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其基于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特点,其实质还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司法义务中除去程序部分的实体部分,对行政机关而言,既是司法义务,也是行政义务。这种基于诉讼产生的行政义务,是由法院经法律程序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是一种派生的法定职责。
认清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是一种法定职责和义务,对行政诉讼实现其目的—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许多地方视行政诉讼为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问题,而非职责义务的问题,以致有行政机关以公函形式要求法院“讲政治顾大局”,如果行政机关败诉,法院要承担相关“后果”。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实体责任是行政职责,有利于将行政诉讼回归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认识到法院只是根据法律居中裁判。这样,有助于法律准确设定相关环节措施,使法律执行更简单、更单纯一些。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应当认为是渎职失职行为。以前述案件为例,该市房管局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即产生了行政义务:不再执行被撤销判决的行政义务,也就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行政义务。该局随后却作出一个新的“裁决”,并依此裁决进行执行,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
不履行裁判严重者可判渎职罪
目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强制执行、司法拘留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手段,保障法院判决、裁定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此几种方式的落实,都要依靠行政机关或行政力量。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强制措施的落实几近于无。此次修正案草案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司法拘留的建议条款,看起来使行政诉讼裁决更具刚性和威慑力,事实上其作用仍值得怀疑,力度也不够。因此,尚可从现行法律之中,找到更为有力的手段和措施。
前述案例,因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致拆迁户自杀,后果特别严重。而一起发生在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督办的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拒不执行法院行政判决的案件,则堪称“影响特别恶劣”。此案当事人黄友元做煤炭生意,与一公司因煤炭发热量标准发生纠纷,噩梦从此开始。1990年6月18日,几个陌生人以谈生意为名,将黄友元叫出宾馆,推进一辆面包车。第二天,天津公安以“涉嫌投机倒把”将黄友元关进了看守所。后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以代为处理债务等名义,将黄友元存放在港务局的3万多吨煤炭,批给包括广钢在内的十多家单位和个人。1994年12月27日,塘沽公安分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取保候审,解除了对黄友元长达54个月的人身限制。此后,为追回自己被违法处理的煤炭款,黄友元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塘沽分局被判赔500余万元。但塘沽分局拒绝执行。此案先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央政法委发函督办,却一直得不到执行。时任天津市公安局长,后曾任天津市政协主席,并因滥用职权被开除党籍,成为第一个自杀的正部级高官的宋平顺曾干预此案执行,称“谁给赔钱,就撤谁的职”(据2008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最终此案在舆论的强力介入下获得“解决”,却是打了法律折扣:一是金额减少;二是搁置了判决,以双方“友好协商”的名义,给的“和解费”(据2008年6月6日《华西都市报》)。
可见,几乎每一个拒不执行行政诉讼裁判的案例背后,都有着干预司法、蔑视法律的“故事”。
在笔者看来,“依法行政”已经喊了多年,虽有成效,但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仍显滞后,原因就在于没有一个更好的切入点来强制植入“依法行政”的核心思维。此次借行政诉讼法大修,确立起“拒不履行法院行政诉讼裁判为渎职失职”的基本规则,其实是一个极佳的切入口,从规则角度为“依法行政”奠定基石。
这一新增条款立时被学界及民间所追捧,视为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的“妙手”。而事实上,对于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法律上已经有了一些相似或相同的规范。比如强制执行、司法拘留,直至刑法所调整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由于行政机关国家公权力的性质及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复杂性,这些手段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几乎无一点可落实之机率。更由于许多强制措施本身就要依赖于行政机关或行政力量。因此,事实上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针对普通的民事、经济、刑事自诉案件。
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直接将行政机关责任人员的司法义务,纳入司法强制措施相对方,在相关条款中进行明确规定,无疑对促进执行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责任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将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的裁判及其执行当作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应当增加相关条款,树立起行政机关履行裁判文书义务不仅是司法义务,同时也是行政职责、行政义务的观念。因此,可以将“可以”一词改为“应当”,并增加对拒不执行且产生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参照刑法相关条款以渎职罪入刑的规定。
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是行政职责
2006年,山东某市发生了一起自杀事件—这位名叫李民生的市民,其实正是被不履行行政判决的市房管局逼到这一步的。该市一公司进行商业开发拆迁,但在未能与拆迁对象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市房管局拿到一纸拆迁“裁决”。2006年3月,经拆迁户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此裁决。然而,该局却于5月再次作出一份裁决,对拆迁户进行强拆。目睹一切的李民生感觉前路迷茫自杀身亡(据2006年11月《记者观察》)。
行政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具备双重义务—法定诉讼义务和行政义务的特征。执行行政诉讼裁判是法定诉讼义务,这一点,对于涉诉各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问题。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除了是法定诉讼义务外,还是行政职责,是行政义务。
从行政机关的职能上来说,行政机关要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发挥相应功能。现代政府或者说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责任,行政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国家行政职能,进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其基于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特点,其实质还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司法义务中除去程序部分的实体部分,对行政机关而言,既是司法义务,也是行政义务。这种基于诉讼产生的行政义务,是由法院经法律程序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是一种派生的法定职责。
认清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是一种法定职责和义务,对行政诉讼实现其目的—依法行政有着重要的意义。许多地方视行政诉讼为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关系问题,而非职责义务的问题,以致有行政机关以公函形式要求法院“讲政治顾大局”,如果行政机关败诉,法院要承担相关“后果”。确定行政诉讼中的实体责任是行政职责,有利于将行政诉讼回归于行政行为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认识到法院只是根据法律居中裁判。这样,有助于法律准确设定相关环节措施,使法律执行更简单、更单纯一些。具体来说,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诉讼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应当认为是渎职失职行为。以前述案件为例,该市房管局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即产生了行政义务:不再执行被撤销判决的行政义务,也就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行政义务。该局随后却作出一个新的“裁决”,并依此裁决进行执行,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
不履行裁判严重者可判渎职罪
目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强制执行、司法拘留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手段,保障法院判决、裁定的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此几种方式的落实,都要依靠行政机关或行政力量。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强制措施的落实几近于无。此次修正案草案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司法拘留的建议条款,看起来使行政诉讼裁决更具刚性和威慑力,事实上其作用仍值得怀疑,力度也不够。因此,尚可从现行法律之中,找到更为有力的手段和措施。
前述案例,因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致拆迁户自杀,后果特别严重。而一起发生在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督办的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拒不执行法院行政判决的案件,则堪称“影响特别恶劣”。此案当事人黄友元做煤炭生意,与一公司因煤炭发热量标准发生纠纷,噩梦从此开始。1990年6月18日,几个陌生人以谈生意为名,将黄友元叫出宾馆,推进一辆面包车。第二天,天津公安以“涉嫌投机倒把”将黄友元关进了看守所。后来,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以代为处理债务等名义,将黄友元存放在港务局的3万多吨煤炭,批给包括广钢在内的十多家单位和个人。1994年12月27日,塘沽公安分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取保候审,解除了对黄友元长达54个月的人身限制。此后,为追回自己被违法处理的煤炭款,黄友元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塘沽分局被判赔500余万元。但塘沽分局拒绝执行。此案先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央政法委发函督办,却一直得不到执行。时任天津市公安局长,后曾任天津市政协主席,并因滥用职权被开除党籍,成为第一个自杀的正部级高官的宋平顺曾干预此案执行,称“谁给赔钱,就撤谁的职”(据2008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最终此案在舆论的强力介入下获得“解决”,却是打了法律折扣:一是金额减少;二是搁置了判决,以双方“友好协商”的名义,给的“和解费”(据2008年6月6日《华西都市报》)。
可见,几乎每一个拒不执行行政诉讼裁判的案例背后,都有着干预司法、蔑视法律的“故事”。
在笔者看来,“依法行政”已经喊了多年,虽有成效,但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仍显滞后,原因就在于没有一个更好的切入点来强制植入“依法行政”的核心思维。此次借行政诉讼法大修,确立起“拒不履行法院行政诉讼裁判为渎职失职”的基本规则,其实是一个极佳的切入口,从规则角度为“依法行政”奠定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