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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分析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在当今时代,在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制度下,为充分发挥办案法官职能及增强裁判的权威,我国要完善诉讼证据制度,改变司法理念。
关键词:证据裁判主义;证明对象;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70-01
作者简介:谢鑫芳(1990-),女,汉族,浙江湖州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工作。
一、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猜测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法庭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表针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一)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出发点。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关于证明对象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界限。有学者提出,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①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对象是指对诉讼请求的成立或者裁判的做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应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又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争议事实等。②还有学者指出,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凡是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③证明对象主要是未知或争议的案件事实。④综合以上三种传统理论观点可以看出,证明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就是诉讼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通俗的讲就是证明主体一定要用证据材料加以确认或者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我国传统理论基本一般都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
但其实在诉讼实务操作中案件事实可以分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待证事实,用以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待证事实。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为控辩双方主张的有争议的事实。二是认定事实,其实认定的事实是在基于待证事实这个基石之上,在其真实性被认证后最终被法律认可的事实。三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这非常好理解就是控辩双方都承认的事实。从中可以发现,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双方都认可,是不会产生证明对象的;认定事实是在待证事实的基础上被法律认可的,则也不会产生证明对象。其实,待证事实才是真正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所以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范围过于宽泛,无法较为明确的提出具体指向,纵观整个诉讼活动的证明过程,待证事实是唯一需要证据材料证明的,那么,将证明对象定性为待证事实更是合适。
(二)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标准
我们对证据裁判主义中的证据要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标,则必须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达到了一定证明程度要求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用证明尺度描述证明标准,认为证明尺度是一把尺子,衡量当事人所为之证明何时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在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中,其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从这两个法条中看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在特殊案件中会有升高和降低。对于一些程序的事实如回避等可以减低证明标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9条规定的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如口头遗嘱、赠与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其证明标准有所升高,需要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裁判主义中,从实践操作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证明标准的作用主义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导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即提供的证据对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才能解除。另一方面是给法官提供认定事实的标准,即法官考量、判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举证是否成功。
二、证据裁判主义对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启示
完善与发展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促进我国诉讼立法发展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规范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更是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证据裁判主义下还需要规范举证制度、完善起诉和答辩制度、明确证据交换制度,这样的不断发展才能保障我国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将我们的司法理念转化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当下受到所谓“大众化司法”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大家片面的认为大众化司法应该是证据规则简单化、程序虚无化,这大大的阻碍了我国学术研究的深化和制度建设的推进。
[ 参 考 文 献 ]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王柯又.试论诉讼证明对象的重新界定—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J].法学研究,2013.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关键词:证据裁判主义;证明对象;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70-01
作者简介:谢鑫芳(1990-),女,汉族,浙江湖州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工作。
一、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猜测没有法定证据的、因取证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未经法庭依法进行证据调查的以及未达到证明表针的情况,均应视为没有证据,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一)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出发点。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关于证明对象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界限。有学者提出,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①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对象是指对诉讼请求的成立或者裁判的做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应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又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争议事实等。②还有学者指出,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凡是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③证明对象主要是未知或争议的案件事实。④综合以上三种传统理论观点可以看出,证明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就是诉讼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通俗的讲就是证明主体一定要用证据材料加以确认或者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我国传统理论基本一般都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
但其实在诉讼实务操作中案件事实可以分为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待证事实,用以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待证事实。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为控辩双方主张的有争议的事实。二是认定事实,其实认定的事实是在基于待证事实这个基石之上,在其真实性被认证后最终被法律认可的事实。三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这非常好理解就是控辩双方都承认的事实。从中可以发现,没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双方都认可,是不会产生证明对象的;认定事实是在待证事实的基础上被法律认可的,则也不会产生证明对象。其实,待证事实才是真正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所以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范围过于宽泛,无法较为明确的提出具体指向,纵观整个诉讼活动的证明过程,待证事实是唯一需要证据材料证明的,那么,将证明对象定性为待证事实更是合适。
(二)证据裁判主义与证明标准
我们对证据裁判主义中的证据要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标,则必须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达到了一定证明程度要求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用证明尺度描述证明标准,认为证明尺度是一把尺子,衡量当事人所为之证明何时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在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中,其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从这两个法条中看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在特殊案件中会有升高和降低。对于一些程序的事实如回避等可以减低证明标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09条规定的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如口头遗嘱、赠与事实、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其证明标准有所升高,需要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裁判主义中,从实践操作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证明标准的作用主义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指导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即提供的证据对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才能解除。另一方面是给法官提供认定事实的标准,即法官考量、判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举证是否成功。
二、证据裁判主义对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启示
完善与发展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促进我国诉讼立法发展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规范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更是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证据裁判主义下还需要规范举证制度、完善起诉和答辩制度、明确证据交换制度,这样的不断发展才能保障我国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将我们的司法理念转化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当下受到所谓“大众化司法”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大家片面的认为大众化司法应该是证据规则简单化、程序虚无化,这大大的阻碍了我国学术研究的深化和制度建设的推进。
[ 参 考 文 献 ]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王柯又.试论诉讼证明对象的重新界定—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J].法学研究,2013.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