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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认为出口方审核信用证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和业务做法两个方面,是否符合合同重点审核货物描述、支付币种、信用证金额、装运、保险、种类、付款期限、受益人开证人等八个方面,是否符合业务做法重点审核限制生效的条款、到期地点、到期日与装运期、付款人、银行费用、单据种类、运费规定、运输工具、单据条款等九个方面,此外,文章还对信用证修改原则、修改注意事项进行了浅析。
关键词:信用证;审证;改证;合同
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与修改,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大大避免今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情况的发生。
一、信用证的审核
信用证审核是银行和出口公司的共同责任。银行在收到信用证后主要负责审核开证行的背景、资信、信用证真假、付款责任以及索汇路线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对照合同并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和业务做法。
(一)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1.货物描述的审核
信用证中关于货物的描述,包括名称、质量、数量、包装等的规定必须与合同一致。同时,还要注意规格、数量搭配是否有矛盾,引述的买卖合同是否正确,如有错误,都应提出修改。如,合同规定数量为“约100公吨”,信用证数量为100公吨,按惯例,有“约”字数量可以增减10%,即按合同规定交货数量范围为90-110公吨, 按信用证规定,数量只能增减5%,即交货数量范围为95-105公吨,两者不一致,需要根据合同修改信用证。
2.支付币种的审核
信用证规定的支付货币应该与合同规定相同,如不一致,应按我国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表”折算成合同货币,在不低于或相当于原合同货币总金额时才能接受。否则,原则上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改正。
3.信用证金额的审核
信用证金额一般应与合同金额一致。但信用证金额可以超过合同金额,但信用证金额不能低于合同金额,如数量有溢短装,信用证金额相应增减,如有佣金或折扣的,还应核对是按减除佣金或折扣后的净值开证,还是按不减佣金或折扣的毛值开证。另外,有的信用证订明部分金额以信用证付款、余额以托收付款,那么信用证金额仅是部分的金额。此外,信用证金额一般包括大写和小写,应核对大、小写是否一致,避免发生纠纷。
4.装运时间、地点、转运、分批装运的审核
装运时间、地点、转运、分批装运的审核要结合实际情况审核清楚。如果同一份信用证中的目的地不一致,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例如贸易术语后面的目的港与运往目的地不同,如两地运费相同,可以接受,货物按运往目的地装运,如两地运价不同,尤其是后者运费高于前者,原则上应作修改。如来证要求指定特殊的运输方式,或者要求提供特定的证明,应及时与有关运输部门联系,若不能办到,必须通知买方改证。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如果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和转运,应理解为允许分批转运和转运。注意:In two lots 与 in two equal lots 是不同的,前者表示“分两批装”,后者表示“分两批平均装”。
5.保险险别、投保金额的审核;
信用证中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与合同相符,保险险别、投保金额不得超出合同规定。根据协会货物条款(ICC)险别可分为ICC(A)、ICC(B)、ICC(C),根据中国保险条款,海洋基本险别有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ICC(A)、ICC(B)、ICC(C) 的承保范围与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对应,如果合同规定是ICC(A)险, 信用证规定为一切险,这个情况下可以不修改信用证。另外,如果合同、信用证未规定投保金额,按惯例加一成投保。
6.信用证种类的审核;
信用证中种类的规定应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可否转让,按惯例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未明确规定可否撤销,按惯例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是否保兑,按惯例视为非保兑信用证。
7.汇票的付款期限审核
汇票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一致,但也可接受更有利于我方融资的付款期限。如成交时为即期支付,而来证时却要求远期付款并加付远期利息,这实际上成了出口方自垫资金,而不是开证行或偿付行的资金融通,应予以注意并改为利息与承兑费用由买方负担。反之,如果成交时为远期支付, 而来证却是即期付款, 尽管信用证上的付款期限与合同不一致,但由于有利于我方,所以可以不要求修改付款期限。
8.受益人、开证人名称地址的审核
首先要注意:受益人应为卖方,开证人应为买方。其次,再审核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开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正确。在缮制单据时,受益人名称不正确或照抄信用证上写错了的买方公司名称和地址,都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同一个客户与我国几个外贸企业同时往来的情况很多,特别是当我方某个企业对外磋商订立合同,而由其他企业交货时,就会发生信用证受益人与发货人名称不同的问题。对此,如信用证中规定“可转让”,就可通过转让解决,如未规定可以转讓,则应要求加列,否则只能按信用证受益人名义发货、制单,向银行交单议付。
(二)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业务做法
1.是否有限制生效的条款
按惯例,信用证在送到受益人时即生效,但有些信用证中有不合理的限制性或保留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是无效的除非开证行提供进一步通知”;又如L/C规定信用证要“获得有关当局的进口许可证后方生效”或“等收到货物的样品并以函电确认后方能生效”等类似条款,这些在审证时都要注意。另外,简电本不是有效的信用证,在简电本后一般都注有“随寄证实书”字样,证实书则是随后寄来的信开信用证。 2.是否有到期日(有效期)、到期地点
信用证中必须有到期日,没有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为无效信用证。为掌握交单时间以保证安全收汇,我国出口业务中应争取到期地点在中国境内。
3.到期日和装运期关系是否合理
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通常是15天),以便在装运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單结汇。如果最后装运期和到期日为同一天,这称为“双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足够时间制备单据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承兑或付款。如果到期日比装运期早,这是属于不合理的,需要修改。
4.汇票付款人是否合理
因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或付款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汇票付款人应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如汇票付款人为开证申请人,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5.银行费用规定是否合理
银行费用一般包括通知费、保兑费、承兑费、议付费、修改费等。我国的习惯做法是出口地的银行费用由出口方负担,进口地银行费用由进口方负担。如规定“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负担”则是不合理的。
6.单据种类是否与交易条件相符
不同运输方式应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如海洋运输方式下应该提供海运提单,航空运输方式下应提供航空运单,如空运方式下要求提供海运提单则是不合理的。FOB、CFR下由买方负责保险,卖方不需提供保险单;而CIF下由卖方负责保险,卖方需要提供保险单;如FOB、CFR下要求提供保险单、CIF下漏列保险单,这都是不合理的。
7.提单运费规定是否与成交条件矛盾
CFR 、CIF术语下,卖方负责运输及运费,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预付/到付”; FOB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到付”。如果CFR 、CIF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到付”, FOB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预付/到付”,则是不合理的。
8.运输工具限制是否过严
如果信用证对船龄、船籍、船公司或港口等有限制条款,则要考虑能否办到。
9.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是否合理
特别要注意一些软条款,如商业发票经买方复签生效、正本B/L全部或部分直接寄交客户、要求由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人在检验证书上签字、要求提供一些需要特别机构认证的单据等。
二、信用证的修改
通过对信用证的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做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国外买方进行修改。在信用证业务中,修改信用证是常有的事。但修改信用证直接关系到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信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的任何修改,均须取得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一)信用证修改规则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1)只有开证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修改信用证只能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出,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后再由其通知开证行。 (2)只有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只有在收到开证行通过通知行转递的修改通知后,对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直接由受益人向开证行提出的改证申请是无效的。
(二)信用证修改注意事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1)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对方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既节省时间又避免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2)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3)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对修改书的部分接受是无效的。(4)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真实、有效;通过买方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5)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有必要指出,凡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其内容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我方能够接受并凭以办理或者信用证开到后经过修改,无论哪一方主动提出的,只要涉及买卖合同内容的改变,原则上都应视为修改买卖合同,因此,应当向对方客户寄送合同修改书,以完善手续。
参考文献:
[1]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七版), 上海人民出版社, 吴百福、 徐小薇 、聂清.
[2]外贸单证实务,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朱春兰.
作者简介:
朱春兰,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国际贸易系,研究方向:贸易与经济。
(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关键词:信用证;审证;改证;合同
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与修改,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大大避免今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情况的发生。
一、信用证的审核
信用证审核是银行和出口公司的共同责任。银行在收到信用证后主要负责审核开证行的背景、资信、信用证真假、付款责任以及索汇路线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对照合同并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和业务做法。
(一)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1.货物描述的审核
信用证中关于货物的描述,包括名称、质量、数量、包装等的规定必须与合同一致。同时,还要注意规格、数量搭配是否有矛盾,引述的买卖合同是否正确,如有错误,都应提出修改。如,合同规定数量为“约100公吨”,信用证数量为100公吨,按惯例,有“约”字数量可以增减10%,即按合同规定交货数量范围为90-110公吨, 按信用证规定,数量只能增减5%,即交货数量范围为95-105公吨,两者不一致,需要根据合同修改信用证。
2.支付币种的审核
信用证规定的支付货币应该与合同规定相同,如不一致,应按我国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表”折算成合同货币,在不低于或相当于原合同货币总金额时才能接受。否则,原则上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的支付货币改正。
3.信用证金额的审核
信用证金额一般应与合同金额一致。但信用证金额可以超过合同金额,但信用证金额不能低于合同金额,如数量有溢短装,信用证金额相应增减,如有佣金或折扣的,还应核对是按减除佣金或折扣后的净值开证,还是按不减佣金或折扣的毛值开证。另外,有的信用证订明部分金额以信用证付款、余额以托收付款,那么信用证金额仅是部分的金额。此外,信用证金额一般包括大写和小写,应核对大、小写是否一致,避免发生纠纷。
4.装运时间、地点、转运、分批装运的审核
装运时间、地点、转运、分批装运的审核要结合实际情况审核清楚。如果同一份信用证中的目的地不一致,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例如贸易术语后面的目的港与运往目的地不同,如两地运费相同,可以接受,货物按运往目的地装运,如两地运价不同,尤其是后者运费高于前者,原则上应作修改。如来证要求指定特殊的运输方式,或者要求提供特定的证明,应及时与有关运输部门联系,若不能办到,必须通知买方改证。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如果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分批装运和转运,应理解为允许分批转运和转运。注意:In two lots 与 in two equal lots 是不同的,前者表示“分两批装”,后者表示“分两批平均装”。
5.保险险别、投保金额的审核;
信用证中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与合同相符,保险险别、投保金额不得超出合同规定。根据协会货物条款(ICC)险别可分为ICC(A)、ICC(B)、ICC(C),根据中国保险条款,海洋基本险别有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ICC(A)、ICC(B)、ICC(C) 的承保范围与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对应,如果合同规定是ICC(A)险, 信用证规定为一切险,这个情况下可以不修改信用证。另外,如果合同、信用证未规定投保金额,按惯例加一成投保。
6.信用证种类的审核;
信用证中种类的规定应与合同相符。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可否转让,按惯例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未明确规定可否撤销,按惯例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是否保兑,按惯例视为非保兑信用证。
7.汇票的付款期限审核
汇票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一致,但也可接受更有利于我方融资的付款期限。如成交时为即期支付,而来证时却要求远期付款并加付远期利息,这实际上成了出口方自垫资金,而不是开证行或偿付行的资金融通,应予以注意并改为利息与承兑费用由买方负担。反之,如果成交时为远期支付, 而来证却是即期付款, 尽管信用证上的付款期限与合同不一致,但由于有利于我方,所以可以不要求修改付款期限。
8.受益人、开证人名称地址的审核
首先要注意:受益人应为卖方,开证人应为买方。其次,再审核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开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正确。在缮制单据时,受益人名称不正确或照抄信用证上写错了的买方公司名称和地址,都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同一个客户与我国几个外贸企业同时往来的情况很多,特别是当我方某个企业对外磋商订立合同,而由其他企业交货时,就会发生信用证受益人与发货人名称不同的问题。对此,如信用证中规定“可转让”,就可通过转让解决,如未规定可以转讓,则应要求加列,否则只能按信用证受益人名义发货、制单,向银行交单议付。
(二)审核信用证是否符合业务做法
1.是否有限制生效的条款
按惯例,信用证在送到受益人时即生效,但有些信用证中有不合理的限制性或保留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是无效的除非开证行提供进一步通知”;又如L/C规定信用证要“获得有关当局的进口许可证后方生效”或“等收到货物的样品并以函电确认后方能生效”等类似条款,这些在审证时都要注意。另外,简电本不是有效的信用证,在简电本后一般都注有“随寄证实书”字样,证实书则是随后寄来的信开信用证。 2.是否有到期日(有效期)、到期地点
信用证中必须有到期日,没有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为无效信用证。为掌握交单时间以保证安全收汇,我国出口业务中应争取到期地点在中国境内。
3.到期日和装运期关系是否合理
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通常是15天),以便在装运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單结汇。如果最后装运期和到期日为同一天,这称为“双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早几天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足够时间制备单据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承兑或付款。如果到期日比装运期早,这是属于不合理的,需要修改。
4.汇票付款人是否合理
因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或付款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汇票付款人应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如汇票付款人为开证申请人,则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5.银行费用规定是否合理
银行费用一般包括通知费、保兑费、承兑费、议付费、修改费等。我国的习惯做法是出口地的银行费用由出口方负担,进口地银行费用由进口方负担。如规定“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负担”则是不合理的。
6.单据种类是否与交易条件相符
不同运输方式应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如海洋运输方式下应该提供海运提单,航空运输方式下应提供航空运单,如空运方式下要求提供海运提单则是不合理的。FOB、CFR下由买方负责保险,卖方不需提供保险单;而CIF下由卖方负责保险,卖方需要提供保险单;如FOB、CFR下要求提供保险单、CIF下漏列保险单,这都是不合理的。
7.提单运费规定是否与成交条件矛盾
CFR 、CIF术语下,卖方负责运输及运费,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预付/到付”; FOB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到付”。如果CFR 、CIF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到付”, FOB术语下提单运费规定为“运费预付/到付”,则是不合理的。
8.运输工具限制是否过严
如果信用证对船龄、船籍、船公司或港口等有限制条款,则要考虑能否办到。
9.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是否合理
特别要注意一些软条款,如商业发票经买方复签生效、正本B/L全部或部分直接寄交客户、要求由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人在检验证书上签字、要求提供一些需要特别机构认证的单据等。
二、信用证的修改
通过对信用证的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做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国外买方进行修改。在信用证业务中,修改信用证是常有的事。但修改信用证直接关系到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信用证在其有效期内的任何修改,均须取得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
(一)信用证修改规则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1)只有开证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修改信用证只能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提出,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后再由其通知开证行。 (2)只有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只有在收到开证行通过通知行转递的修改通知后,对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直接由受益人向开证行提出的改证申请是无效的。
(二)信用证修改注意事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1)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对方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既节省时间又避免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2)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3)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同一修改书的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对修改书的部分接受是无效的。(4)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真实、有效;通过买方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5)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有必要指出,凡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其内容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我方能够接受并凭以办理或者信用证开到后经过修改,无论哪一方主动提出的,只要涉及买卖合同内容的改变,原则上都应视为修改买卖合同,因此,应当向对方客户寄送合同修改书,以完善手续。
参考文献:
[1]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七版), 上海人民出版社, 吴百福、 徐小薇 、聂清.
[2]外贸单证实务,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朱春兰.
作者简介:
朱春兰,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国际贸易系,研究方向:贸易与经济。
(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