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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中国现实出发,对西方国家宪法司法化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研究,得出宪法的实施是由两种解决纠纷机制组成:一是宪法中的国家权力纠纷和国家权力侵害纠纷,它通过违宪审查机制实施;二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或两种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的私权纠纷,它通过宪法私法化的宪法诉讼方式实施。从而进一步提出根据中国国情走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之路的建议。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 违宪审查 宪法私权诉讼 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袁杰,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62-02
一、宪法文本及精神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
通过宪法文本,可以发现大量的适用公民个人权利的条款。这些条款使公民个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文本依据。首先,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第38条),不过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人格权保护有实质上的司法救济途径。
另外,现阶段中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口号式的、虚拟式的条文中,即使是明确触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总是通过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部门法进行解决,长久以往宪法不得已实施,宪法便成为一纸空文,保障公民权利便无从说起。其实,宪法中有些隐形条款可以直接私法化适用:比如说企业自主经营权(第17条)不可侵犯,不只是防止国家侵害更需要来自于企业本身、行业之间以及内部人员的侵害,这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公民之间以及性别平等权(第33条和第48条)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第35条),尽管这两项权利主要是政府行为引起的侵害,但是现阶段公民之间引起权利冲突更为明显,因而有必要成为宪法私法适用的重要依据。还有就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比如说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保障权(第44、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知识产权保护(第47条)等条文都应该成为宪法私法化的内容。综上,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第17、33、35、42-48条。
就宪法精神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在逻辑上先于政治生命体的诞生,不仅是它所不能剥夺的,还是它所必须保护的,这是它赖以生存的必需的要件,也是公民通过政治活动产生其他具体法律权利的前提性权利,因此,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就是一种始创性的权利,才能使“民”得以成为真正的“公民”或者是人的资格,正是这样,人民创造了宪法国家,宪法政治反过来将具备资格的“民”变为真正的“公民”,于是,人民、公民、国家通过宪法构成了稳定的相互支持的铁三角关系。
二、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开来
从法院批复上看,法院关心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解决具体的纠纷,而不是讨论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因此他们与其关心“什么是受教育权”,不如更关心齐玉苓在被告的侵害行为中丧失了什么具体权益。
无论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批复》,许多学者都给予高度的评价。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不是普通的为解决具体案件的工作性答复,该答复通过对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判决予以确认,开创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开拓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可是,有学者认为大可不必按照宪法来判决此案,只要运用具体的民法、教育法即可。因此,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多余的。这样一来,暴露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而且需要跳过宪法,从子法中寻求帮助会不会造成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却无用武之地的尴尬局面呢。
从“齐玉苓案”的案件性质上看,除了上述宪法调解私人关系之外,还有一条线索是宪法如何调解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受教育权作为积极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广泛干涉,为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够充分的实现。也就是说,齐玉苓如果受到的侵害不是来自于个人,而是来自于国家,法院如何提供救济。这一观点表现在政府如果不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包括软环境和硬环境),法院是否能够判决由此带来的损失呢?对这一现象,童之伟教授认为,法院之所以不敢有所为,是因为“这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都转移到最高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
三、我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一)违宪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从控制国家权力的角度上说,违宪审查实际上更加强调司法的作用,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如有触犯边界,法院启动违宪审查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并给予结论,对行政规章是否合乎宪法合乎授权目的进行解释,因此,在整个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中树立起宪法全文,尽量使其他法律体系成为“合宪之法”,政府不再胡作非为肆无忌惮的将行政权力扩张到不该扩张的地域,尤其是公民私人领域。
其次,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上说,违宪审查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现代国家中保护人权的机制在不断的发展,尤其是议会在立法或者授权时,对人权的保护很多时候让位给政府或者强大的利益集团无法实质保护公民权利,法院可以议会补充保障人权的局限和不足,把违宪审查当做杀手锏来保障人权。
最后,从现实层面上讲,目前,我国现行法规、政策中出现一些违宪情况,因现行的代表机关审查制而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宪法私权诉讼的必要性
其实我国在私法领域使用宪法是有充足的文本支持的。我国宪法序言规定,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与其相违背的视为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义务;同时,《宪法》第5条第4款还规定,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超越于宪法法律之上,只要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其次,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所以对于公民的其他宪法权利受到第三人的侵犯,在目前来说还得不到救济,这样一来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之说只是徒有虚名罢了。
最后,由于基本权利外延广阔造成保护规范在私法领域仍难得力,司法机关必然要进行宪法解释,一方面,司法机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宪法解释贴近生活才具有日久弥新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实践中得真知,逐步发展成一套和谐的解释体系,有助于宪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宪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私法领域内进行的应用具体解释,类似于司法机关对普通法律的应用具体解释,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立法机关实施的抽象的宪法解释。
四、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体制
综上所述根据具体中国国情结合现行司法制度,我认为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应该是在不变更全国人大对宪法的唯一解释权,在全国人大的现行体制下增加宪法法院或委员会专职违宪审查事务,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监督解释权。如此一来,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全国人大行使督宪权,由全国人大授权宪法法院或委员会具体行使督宪权。他可以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顺利运行,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最大程度上不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二是由普通法院行使司宪权,它主要应用在私权诉讼上,为了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这种司宪权的启动方式必须严格按照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以宪法名义申诉或起诉。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可能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向宪法委员会提出。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制度构想如下:
(一)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一般不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但也不能绝对排除违宪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制度设计不出现先天缺陷,必须包括审查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从制度设计上看,宪法法院或委员会是下设在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机构,受其约束,如果由宪法法院或委员会来审查全国人大立法产生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似乎陷入“儿子审查老爸”的窘境,缺乏说服力和中立性,所以由它直接审查在逻辑上说不过去。不过,如果考虑违宪审查必须包含所有有可能作恶的国家机关这一要素的话,要使“自己做自己的法官”降到最低限度,全国人大可以授予宪法法院初步性裁决权,由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全国人大不能将使宪法失效的权力授予宪法法院这一未经人民选举产生的专门职能机构,因此,最终裁决权还是要把握在全国人大手中,无论在政治体制上,还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上都是行得通的。
(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实施宪法监督、受理和审判违宪审查案件的专门机构,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不报告工作。在地位上,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平行、互补隶属的关系,可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从我国国情出发,我认为我国的宪法法院的职权应为如下几个方面:(1)国际条约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先审查权。(2)法律、法规、规章的抽象审查。(3)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审查权。(4)宪法诉愿审判权。也就是说,宪法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违宪审查,在此,我们需注意违宪审查中的“政治问题”,要谨慎把握,可以在以后慢慢将“政治问题”司法化。(5)基本法律违宪案件的初步裁决权。(6)宪法解释。(7)其他的职权。
(三)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以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主。它审理的案件有:(1)对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宪的申诉;(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法可依的情况,公民靠宪法提起私权诉讼;(3)受理公民间宪法权利的冲突案件。一般来说,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最高法院需要判断究竟是一般民事权利优先保护还是让渡给宪法性权力。
五、总结
从调整对象层面上说,宪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种:一个是国家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他是宪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另一个是公民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方面任何机关的侵犯,比如说立法或者执法上,根据制度建构,宪法法院提供一般违宪案件的司法救济,由宪法法院对相应侵害行为依照的法律法规做出合宪性审查并作出初步判决;如果说并不是国家机关方面造成的损害,而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引起的。公民可以向最高法院递交申诉书来解决私权领域的冲突。
从现实层面上说,想要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化进程主要是按两方面进行的:一是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督宪权,收归全国人大唯一行使,授权宪法法院或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保留全国人大最终裁决权,从而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现行体制下顺利运行,最终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宪法私权诉讼的案件,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
参考文献:
[1]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2).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 违宪审查 宪法私权诉讼 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袁杰,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62-02
一、宪法文本及精神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
通过宪法文本,可以发现大量的适用公民个人权利的条款。这些条款使公民个人权利保护提供了文本依据。首先,宪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第38条),不过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人格权保护有实质上的司法救济途径。
另外,现阶段中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口号式的、虚拟式的条文中,即使是明确触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总是通过更具有可操作性的部门法进行解决,长久以往宪法不得已实施,宪法便成为一纸空文,保障公民权利便无从说起。其实,宪法中有些隐形条款可以直接私法化适用:比如说企业自主经营权(第17条)不可侵犯,不只是防止国家侵害更需要来自于企业本身、行业之间以及内部人员的侵害,这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公民之间以及性别平等权(第33条和第48条)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第35条),尽管这两项权利主要是政府行为引起的侵害,但是现阶段公民之间引起权利冲突更为明显,因而有必要成为宪法私法适用的重要依据。还有就是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比如说劳动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社会保障权(第44、45条)、受教育权(第46条)、知识产权保护(第47条)等条文都应该成为宪法私法化的内容。综上,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第17、33、35、42-48条。
就宪法精神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在逻辑上先于政治生命体的诞生,不仅是它所不能剥夺的,还是它所必须保护的,这是它赖以生存的必需的要件,也是公民通过政治活动产生其他具体法律权利的前提性权利,因此,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基本权利就是一种始创性的权利,才能使“民”得以成为真正的“公民”或者是人的资格,正是这样,人民创造了宪法国家,宪法政治反过来将具备资格的“民”变为真正的“公民”,于是,人民、公民、国家通过宪法构成了稳定的相互支持的铁三角关系。
二、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谈开来
从法院批复上看,法院关心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解决具体的纠纷,而不是讨论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因此他们与其关心“什么是受教育权”,不如更关心齐玉苓在被告的侵害行为中丧失了什么具体权益。
无论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批复》,许多学者都给予高度的评价。有学者认为这一批复不是普通的为解决具体案件的工作性答复,该答复通过对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判决予以确认,开创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开拓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可是,有学者认为大可不必按照宪法来判决此案,只要运用具体的民法、教育法即可。因此,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多余的。这样一来,暴露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而且需要跳过宪法,从子法中寻求帮助会不会造成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却无用武之地的尴尬局面呢。
从“齐玉苓案”的案件性质上看,除了上述宪法调解私人关系之外,还有一条线索是宪法如何调解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受教育权作为积极的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广泛干涉,为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够充分的实现。也就是说,齐玉苓如果受到的侵害不是来自于个人,而是来自于国家,法院如何提供救济。这一观点表现在政府如果不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包括软环境和硬环境),法院是否能够判决由此带来的损失呢?对这一现象,童之伟教授认为,法院之所以不敢有所为,是因为“这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都转移到最高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
三、我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性
(一)违宪审查的必要性
首先,从控制国家权力的角度上说,违宪审查实际上更加强调司法的作用,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如有触犯边界,法院启动违宪审查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并给予结论,对行政规章是否合乎宪法合乎授权目的进行解释,因此,在整个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中树立起宪法全文,尽量使其他法律体系成为“合宪之法”,政府不再胡作非为肆无忌惮的将行政权力扩张到不该扩张的地域,尤其是公民私人领域。
其次,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上说,违宪审查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现代国家中保护人权的机制在不断的发展,尤其是议会在立法或者授权时,对人权的保护很多时候让位给政府或者强大的利益集团无法实质保护公民权利,法院可以议会补充保障人权的局限和不足,把违宪审查当做杀手锏来保障人权。
最后,从现实层面上讲,目前,我国现行法规、政策中出现一些违宪情况,因现行的代表机关审查制而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宪法私权诉讼的必要性
其实我国在私法领域使用宪法是有充足的文本支持的。我国宪法序言规定,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与其相违背的视为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义务;同时,《宪法》第5条第4款还规定,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包括政党、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超越于宪法法律之上,只要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其次,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涉及公民的大量的其他宪法权利。所以对于公民的其他宪法权利受到第三人的侵犯,在目前来说还得不到救济,这样一来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之说只是徒有虚名罢了。
最后,由于基本权利外延广阔造成保护规范在私法领域仍难得力,司法机关必然要进行宪法解释,一方面,司法机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宪法解释贴近生活才具有日久弥新的生命力;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实践中得真知,逐步发展成一套和谐的解释体系,有助于宪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宪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在私法领域内进行的应用具体解释,类似于司法机关对普通法律的应用具体解释,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立法机关实施的抽象的宪法解释。
四、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体制
综上所述根据具体中国国情结合现行司法制度,我认为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应该是在不变更全国人大对宪法的唯一解释权,在全国人大的现行体制下增加宪法法院或委员会专职违宪审查事务,收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监督解释权。如此一来,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全国人大行使督宪权,由全国人大授权宪法法院或委员会具体行使督宪权。他可以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顺利运行,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最大程度上不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二是由普通法院行使司宪权,它主要应用在私权诉讼上,为了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这种司宪权的启动方式必须严格按照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以宪法名义申诉或起诉。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可能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向宪法委员会提出。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制度构想如下:
(一)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一般不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但也不能绝对排除违宪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制度设计不出现先天缺陷,必须包括审查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否符合宪法。从制度设计上看,宪法法院或委员会是下设在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机构,受其约束,如果由宪法法院或委员会来审查全国人大立法产生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似乎陷入“儿子审查老爸”的窘境,缺乏说服力和中立性,所以由它直接审查在逻辑上说不过去。不过,如果考虑违宪审查必须包含所有有可能作恶的国家机关这一要素的话,要使“自己做自己的法官”降到最低限度,全国人大可以授予宪法法院初步性裁决权,由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全国人大不能将使宪法失效的权力授予宪法法院这一未经人民选举产生的专门职能机构,因此,最终裁决权还是要把握在全国人大手中,无论在政治体制上,还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上都是行得通的。
(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实施宪法监督、受理和审判违宪审查案件的专门机构,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不报告工作。在地位上,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平行、互补隶属的关系,可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从我国国情出发,我认为我国的宪法法院的职权应为如下几个方面:(1)国际条约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先审查权。(2)法律、法规、规章的抽象审查。(3)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审查权。(4)宪法诉愿审判权。也就是说,宪法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违宪审查,在此,我们需注意违宪审查中的“政治问题”,要谨慎把握,可以在以后慢慢将“政治问题”司法化。(5)基本法律违宪案件的初步裁决权。(6)宪法解释。(7)其他的职权。
(三)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只受理宪法委员会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以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主。它审理的案件有:(1)对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宪的申诉;(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法可依的情况,公民靠宪法提起私权诉讼;(3)受理公民间宪法权利的冲突案件。一般来说,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最高法院需要判断究竟是一般民事权利优先保护还是让渡给宪法性权力。
五、总结
从调整对象层面上说,宪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种:一个是国家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他是宪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另一个是公民与公民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方面任何机关的侵犯,比如说立法或者执法上,根据制度建构,宪法法院提供一般违宪案件的司法救济,由宪法法院对相应侵害行为依照的法律法规做出合宪性审查并作出初步判决;如果说并不是国家机关方面造成的损害,而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引起的。公民可以向最高法院递交申诉书来解决私权领域的冲突。
从现实层面上说,想要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制度化进程主要是按两方面进行的:一是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督宪权,收归全国人大唯一行使,授权宪法法院或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保留全国人大最终裁决权,从而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现行体制下顺利运行,最终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宪法私权诉讼的案件,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
参考文献:
[1]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中国社会科学.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