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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新理论、新制度,它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安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新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要领会刑诉法修改的精髓,着眼于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更加积极主动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率仍然较小,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下面笔者谈谈在基层侦监部门运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体会。
一、我院侦监部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2年以来,我院侦监部门办理刑事和解的案件有82件93人,均为法定最高刑期三年以下的案件,大部分为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少量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通过达成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无逮捕必要,被害人得到满意的赔偿,全部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我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做法
(一)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案或过失致人死亡案,②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②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③被害人自愿和解。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职务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创造性的建立刑事和解保证金制度
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上述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家属的不合理诉求而导致未能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以证明其具有赔偿能力和意愿后,我院对其作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决定,妥善解决非合理诉求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矛盾。这项制度是积极探索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我院在贯彻省院蔡宁检察长提出的“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求的一种积极实践。实践证明,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诉讼参与各方的一致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和解程序,用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
我院为规范刑事和解工作,专门制定审查批捕阶段侦监部门主持和解的程序,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二是自行协商阶段。这个阶段在检察环节中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采取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检察机关函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调停人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待双方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后,再告知检察机关。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见面过程包括述说、道歉、宽恕、达成协议、恢复等步骤。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真诚自愿,有无违法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得到确实履行,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考察,不能一概而论。
三、侦监环节刑事和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工作费时费力与侦监环节办案时间短工作压力大存在矛盾
在批捕环节进行刑事和解更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从而促使双方矛盾化解,增加社会和谐,但无论何种方式启动刑事和解,检方都需要参与,或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而批捕环节的七天时间往往没有精力做如此大量的调解工作。对于一些在公安环节已经调解并且被害人已经要求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还有必要进入检察的批捕环节,无具体规定,对这样的案件仍然有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而不走直接起诉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侦查监督部门不受理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宽严尺度没有标准,造成法律实施不统一
贯彻宽严相济更重要的是审时度势,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案而宜。也就是说,在某一时期、某一地区或某一具体个案究竟是该采取或宽的政策还是严的政策,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就事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这种做法最大的弊病就是导致各地适用和实行法律状况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处理不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三)除交通肇事案件外,赔偿金额没有标准是刑事和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客观障碍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家属之间是邻里、同学、同事或亲属关系,而且雙方都有恢复关系的愿望,经济赔偿并不是左右和解的主要因素,沟通和关系重建是双方的共同目标。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协议对公共利益没有损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刑事和解均可适用。但是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无任何人际关系基础,在选择刑事和解时没有任何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赔偿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的局面。有些被害人往往会“漫天要价”,开出巨额赔偿单,导致很多案件均因加害人无法满足其请求,刑事和解协议最终不能达成。
综上,刑事和解在侦监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运用,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的尺度不好把握,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给基层办案运用刑事和解带来很大困惑。
一、我院侦监部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2年以来,我院侦监部门办理刑事和解的案件有82件93人,均为法定最高刑期三年以下的案件,大部分为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少量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件,通过达成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无逮捕必要,被害人得到满意的赔偿,全部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我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做法
(一)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案或过失致人死亡案,②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②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③被害人自愿和解。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职务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二)创造性的建立刑事和解保证金制度
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上述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能力且有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或家属的不合理诉求而导致未能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的,在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以证明其具有赔偿能力和意愿后,我院对其作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决定,妥善解决非合理诉求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矛盾。这项制度是积极探索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我院在贯彻省院蔡宁检察长提出的“案结事了、息诉罢访”要求的一种积极实践。实践证明,赔偿保证金制度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了诉讼参与各方的一致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刑事和解案件和解程序,用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
我院为规范刑事和解工作,专门制定审查批捕阶段侦监部门主持和解的程序,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二是自行协商阶段。这个阶段在检察环节中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采取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检察机关函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作为调停人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待双方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后,再告知检察机关。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见面过程包括述说、道歉、宽恕、达成协议、恢复等步骤。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真诚自愿,有无违法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得到确实履行,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考察,不能一概而论。
三、侦监环节刑事和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工作费时费力与侦监环节办案时间短工作压力大存在矛盾
在批捕环节进行刑事和解更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从而促使双方矛盾化解,增加社会和谐,但无论何种方式启动刑事和解,检方都需要参与,或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而批捕环节的七天时间往往没有精力做如此大量的调解工作。对于一些在公安环节已经调解并且被害人已经要求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还有必要进入检察的批捕环节,无具体规定,对这样的案件仍然有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而不走直接起诉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侦查监督部门不受理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宽严尺度没有标准,造成法律实施不统一
贯彻宽严相济更重要的是审时度势,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案而宜。也就是说,在某一时期、某一地区或某一具体个案究竟是该采取或宽的政策还是严的政策,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就事论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这种做法最大的弊病就是导致各地适用和实行法律状况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处理不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三)除交通肇事案件外,赔偿金额没有标准是刑事和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客观障碍
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为一定条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家属之间是邻里、同学、同事或亲属关系,而且雙方都有恢复关系的愿望,经济赔偿并不是左右和解的主要因素,沟通和关系重建是双方的共同目标。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协议对公共利益没有损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刑事和解均可适用。但是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无任何人际关系基础,在选择刑事和解时没有任何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而实践中对于伤害程度、赔偿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赔偿数额完全由当事人协商的局面。有些被害人往往会“漫天要价”,开出巨额赔偿单,导致很多案件均因加害人无法满足其请求,刑事和解协议最终不能达成。
综上,刑事和解在侦监工作中得到有效的运用,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刑事和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的尺度不好把握,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给基层办案运用刑事和解带来很大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