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体现。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提高也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公检法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本文以检察机关的视角,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法益保护问题。
关键词被害人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苏杜松、陈志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94-0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益保护概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规定,96年刑诉法比79年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不能仅仅依靠刑罚来实现,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规定还十分不足。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导致现实中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甚至造成残疾,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很多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保护上的缺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实际操作性;二是有些保护被害人的制度在我国还是空白,比如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调解制度等。
二、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在法律实施中的困惑或者缺陷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从“诉讼参与人”改为了“当事人”,地位得到了提升,应该说这次改革是我国法制化进步一个重要的标志。但是无论是从立法完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刑事被害人法益的保护还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工作机制不健全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包括职能性权力与保障性权力两部分,职能性权力主要是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诉讼监督权等,这些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体现。保障性权力包括程序启动权、调查权、建议权等。虽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也有一些保障性的权力,比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等,但实际可操作性较弱,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方法不多,从而不利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在保护受害人法益方面的职权有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立案,但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承担的后果及检察院如何去做。笔者认为,立法细节上的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更加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被害人的法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检察院不起诉,从而导致的被害人自诉情形中,立法者的意图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但是由于被害人相对于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等方面处于弱势,往往因为证据不足原因,被法院说服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法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在法律设计上可操作性较弱,导致了许多被害人因为收集证据不成功,其法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三)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仅有请求抗诉的权利,并没有上诉的权利,即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被接纳,那么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现实中,引发了诸多的上访事件的发生,可通过国外的经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更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四)对被害人的赔偿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救济手段,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给予救济,被害人等待判决宣判后,只能把希望放在被告人的履行上,但实践中,被告人的履行往往很难实现。尤其一些恶性案件,如果被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的保护,容易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会产生一些有损于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
三、对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职权的完善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相关职权规定还是太过笼统,不能有效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在司法工作中,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应当有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等权利应当更加细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违法行为,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司法的公正,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二)加强辩诉交易,建立刑事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通常存在于民事案件中,但这几年刑事调解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有效应用。刑事调解,也称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调停,使被害人和被告人通过商洽解决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通过经济赔偿,可抚平被害人内心的伤痛。与此同时,犯罪人也可切身体会到自身犯罪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伤害,起到一个很好的教育作用。当然对于刑事调解制度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过失犯罪和较轻的故意犯罪,通过公权力机关发挥作用协调双方,犯罪人积极向被害人悔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种交易可以说符合法的最终目的。
(三)给予被害人一定的上诉权利
我国实行公诉制度的同时,被害人的利益即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客观上存在差别,且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难免存在疏漏。因此,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上诉权。并由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利进行监督,可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又有利于防止滥诉的发生。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矛盾突显,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据有关数据统计,大约有85%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完满的赔偿,被害人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将会加剧复仇心理,不利于社会安定,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也不利于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实现,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提出法律建议,弥补我国法律此项空白,积极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武延平,魏彤.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现代法学.2009(3).
[3]许能凤.如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云南法学.2008(3).
关键词被害人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苏杜松、陈志裕,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94-01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益保护概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规定,96年刑诉法比79年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不能仅仅依靠刑罚来实现,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规定还十分不足。由于目前的法律规定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导致现实中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甚至造成残疾,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很多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刑事被害人保护上的缺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实际操作性;二是有些保护被害人的制度在我国还是空白,比如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调解制度等。
二、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在法律实施中的困惑或者缺陷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地位从“诉讼参与人”改为了“当事人”,地位得到了提升,应该说这次改革是我国法制化进步一个重要的标志。但是无论是从立法完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刑事被害人法益的保护还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工作机制不健全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包括职能性权力与保障性权力两部分,职能性权力主要是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诉讼监督权等,这些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体现。保障性权力包括程序启动权、调查权、建议权等。虽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也有一些保障性的权力,比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等,但实际可操作性较弱,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方法不多,从而不利于被害人的法益保护。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在保护受害人法益方面的职权有限。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立案,但并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承担的后果及检察院如何去做。笔者认为,立法细节上的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更加有效的履行监督职能,被害人的法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检察院不起诉,从而导致的被害人自诉情形中,立法者的意图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但是由于被害人相对于检察机关,在搜集证据等方面处于弱势,往往因为证据不足原因,被法院说服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法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在法律设计上可操作性较弱,导致了许多被害人因为收集证据不成功,其法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三)被害人无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仅有请求抗诉的权利,并没有上诉的权利,即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不被接纳,那么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现实中,引发了诸多的上访事件的发生,可通过国外的经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更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四)对被害人的赔偿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救济手段,对于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给予救济,被害人等待判决宣判后,只能把希望放在被告人的履行上,但实践中,被告人的履行往往很难实现。尤其一些恶性案件,如果被害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的保护,容易使其对社会产生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会产生一些有损于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
三、对刑事被害人法益保护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职权的完善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相关职权规定还是太过笼统,不能有效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在司法工作中,为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应当有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及执行监督权等权利应当更加细化,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违法行为,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司法的公正,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二)加强辩诉交易,建立刑事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通常存在于民事案件中,但这几年刑事调解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有效应用。刑事调解,也称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调停,使被害人和被告人通过商洽解决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通过经济赔偿,可抚平被害人内心的伤痛。与此同时,犯罪人也可切身体会到自身犯罪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伤害,起到一个很好的教育作用。当然对于刑事调解制度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过失犯罪和较轻的故意犯罪,通过公权力机关发挥作用协调双方,犯罪人积极向被害人悔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种交易可以说符合法的最终目的。
(三)给予被害人一定的上诉权利
我国实行公诉制度的同时,被害人的利益即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客观上存在差别,且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难免存在疏漏。因此,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上诉权。并由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利进行监督,可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又有利于防止滥诉的发生。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社会矛盾突显,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据有关数据统计,大约有85%以上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完满的赔偿,被害人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将会加剧复仇心理,不利于社会安定,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也不利于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实现,因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提出法律建议,弥补我国法律此项空白,积极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武延平,魏彤.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现代法学.2009(3).
[3]许能凤.如何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云南法学.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