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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民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规定的比较宽泛,而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只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非合同债权、债的从属性权利、合同上与诉讼上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与抵消权、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等应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不能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广泛出现的"三角债"问题。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客体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三角债"问题。我国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引进了新的制度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这条法律规定中我们不能明显的看出代位权的客体,而在不久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从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代位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一规定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规定相差甚远。我认为,应该对我国的规定做扩大化的解释,即代位权的客体应该像传统民法规定的那样,除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为了说明对客体范围做扩大化解释的目的,我们必须先来了解一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所在。
一、代位权的意义
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十九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沿袭。
为了防止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 ,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民法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制度,即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亦称债的对外效力,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通过积极或消极的不当处分手段,致其财产减少,害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为保全该财产而将债的效力及于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收益人的一种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 。简而言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比较其它制度而言,"更具有自主增益债务人之清偿能力的意义。"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梅仲协认为,"债务人所有之权利,尝为构成其总财产之重要部分,债务人怠于此项权利之行使时,最易使其陷于无支付能力之状态,故法律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起见,特予以代位权"。 显然,代位权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于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
二、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较中国广泛得多,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以外,几乎凡是具有民事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例如《法国民法典》 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台湾民法典》242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得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 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现依各个权利的性质,将可以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列举如下:
1、纯粹的财产权利
(1)契约上之财产的债权及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
(2)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例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房屋迁让之物上请求权。又例如债务人于第三债务人之财产上有抵押权时,得代位债务人行使抵押权。
(3)以财产的利益为目的之形成权,例如契约解除权、买回权、选择之债之选择权。
(4)关于财产之保存行为,例如中断时效,各种登记请求权(不动产移转、保存、变更、更正、涂销登记)及其他土地迁让请求权,建筑物取去请求权,电话名义变更请求权。
(5)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基于财产之侵害及债务不履行者为限),例如基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请求权,基于瑕疵担保责任之赔偿请求权或價金减额请求权,损害保险之保险金额请求权,公司对于董事或监察人因职务违反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6)抵消权,但以因抵消而有增加或保全债务人新财产的利益时为限。例如债务人之债权虽经抵消而消灭,而债务人财产上所存之抵押权亦因而消灭,或因此而晋升代位权人所有抵押权之次序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债权,代位为抵消之意思表示。盖抵消虽为一处分行为,然因抵消而得防止债务人财产上利益之消灭或减少时,则仍不失为一种保存行为。
(7)更改权、让与权,为生交换利益处分行为,惟于债务人有利益时,得代位行使。
(8)担保物权。
(9)债权人代位权,例如甲代为行使乙对于丙之不动产移转登记请求权,如该不动产系由丁让与丙,亦尚未为移转登记时,则甲亦得代为丙行使丙对于丁之移转登记请求权。
(10)债权人撤销权。
(11)清偿受领权,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受领给付物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一时的寄托关系,因债务人之请求,应随时返还之。
2、主要为财产上利益所认之权利
(1)撤销权,以财产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者,得为代位权之标的。例如因诈欺、错误、胁迫之撤销权。
(2)继承恢复请求权,特留分权利人之扣减请求权,特留分权利人之扣减请求权,如债务人未明白表示不行使之意思,亦得为代位之标的。
史尚宽先生在他的著作中介绍了台湾民法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台湾民法是继受法国和日本民法而制定的,它反映了传统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显而易见,在台湾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继承权等;不仅在私法领域,还有公法中的利益;不仅包括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等,甚至连代位权、撤销权这些债的保全制度权利本身也被认为是代位权的客体。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代位权客体的广泛性是代位权得以实现的最主要的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要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都得到充分的体现。如在台湾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不得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五点:
1、非财产的权利其行使一任权利人之自由意思者,身分上权利及亲属法上之权利属之。
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之否认权。此等权利之行使,虽间接的对于财产不无影响,然非他人可代位行使。他如亲权、夫权、惩戒权、婚姻同意权、财产管理权,受任人之受任事务处理权,受寄人之权利等,无财产之价格,且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故不得代位。
2、虽为财产权,然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之无形的利益,其权利之行使与否,于行使的范围,依权利人之主观的判断而定者。
例如财产收益权、扶养请求权、未以文字订立赠与之撤销权、夫妇间契约之撤销权、继承或遗赠之承认或抛弃权、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名誉之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3、虽为财产的利益所认之权利,然使之具体化与否,应依权利认之主观的判断而定者。
例如公司因设立行为或加入契约,对于发起人或股东所生之出资请求权,但股金缴纳请求权,其出资额既已确定,而且已届清偿期,或因履行之催告已具体化之特定出资额,则成为普通债权,得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之权利,因其非为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5、不得让与之权利,是否得代位,不可一概而论。
不得让与,有依法律之规定者,有基于权利之性质者,有基于当事人之契约者。通常以契约禁止让与之权利,惟在使其权利之归属限于其权利人本身,故代位为可能。性质上不得让与之权利,多非以财产之利益为标的,此点已不适于代位。其依法律之规定禁止让与者,如其禁止之意旨在于使权利人本人行使其权利,则代位为不可能。例如受扶养之权利。他如使用借贷之借用人权利,亦以权利人本人行使其权利为前提,禁止其让与,原则上代位为不可能。
三、对我国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该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出于特殊历史条件下的诉求而对传统制度所作的变异,是否真正行的通?上述的合理化支持有多少分量?尤其是优先受偿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否融洽?来自实践的信息对上述疑问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中"三角债"现象依然突出。2004年深圳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秘书长孙利指出,"企业欠款问题一直存在,三角债、甚至五角债都有"。 2005年5月13日《经济日报》报道,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中,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夠履行的不到70%,每年所有订立的合同约40亿份,履约率只有50%左右。从全国来看,企业间互相拖欠货款构成连环债链的资金总额很大。 上述资料表明,现行代位权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原本解决"三角债"的立法目的。那么我们就应反思当时代位权制度设计的初衷。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还应包括:
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2、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消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另外,利用破产程序的威慑作用保护债权。由前文分析可知,代位权制度仅具有债权保全的功效,而要保护债权,真正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代位权制度不能单兵突进,还须与相关制度配合使用。我认为,债权人之所以怠于行使其债权,除客观原因外,还存有拖延甚至脱逃债务的主观恶意。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和解不成,债务人又仍然故意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完全可以"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破产对任何一个市场主体的信誉来说是毁灭性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借助破产程序的威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若债务人确实因各种原因濒临破产而无法还债,债权人此举正好合适。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惠晓梅.论代位权制度[J].实事求是,2007年第2期。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客体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三角债"问题。我国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引进了新的制度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这条法律规定中我们不能明显的看出代位权的客体,而在不久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从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代位权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只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一规定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规定相差甚远。我认为,应该对我国的规定做扩大化的解释,即代位权的客体应该像传统民法规定的那样,除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为了说明对客体范围做扩大化解释的目的,我们必须先来了解一下代位权制度的意义所在。
一、代位权的意义
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十九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沿袭。
为了防止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 ,进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民法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撤销权制度,即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亦称债的对外效力,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通过积极或消极的不当处分手段,致其财产减少,害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为保全该财产而将债的效力及于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收益人的一种一般担保形式,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 。简而言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比较其它制度而言,"更具有自主增益债务人之清偿能力的意义。"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设置目的,梅仲协认为,"债务人所有之权利,尝为构成其总财产之重要部分,债务人怠于此项权利之行使时,最易使其陷于无支付能力之状态,故法律为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起见,特予以代位权"。 显然,代位权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于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
二、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代位权客体的范围较中国广泛得多,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以外,几乎凡是具有民事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例如《法国民法典》 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台湾民法典》242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得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 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现依各个权利的性质,将可以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列举如下:
1、纯粹的财产权利
(1)契约上之财产的债权及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
(2)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例如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房屋迁让之物上请求权。又例如债务人于第三债务人之财产上有抵押权时,得代位债务人行使抵押权。
(3)以财产的利益为目的之形成权,例如契约解除权、买回权、选择之债之选择权。
(4)关于财产之保存行为,例如中断时效,各种登记请求权(不动产移转、保存、变更、更正、涂销登记)及其他土地迁让请求权,建筑物取去请求权,电话名义变更请求权。
(5)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基于财产之侵害及债务不履行者为限),例如基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请求权,基于瑕疵担保责任之赔偿请求权或價金减额请求权,损害保险之保险金额请求权,公司对于董事或监察人因职务违反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6)抵消权,但以因抵消而有增加或保全债务人新财产的利益时为限。例如债务人之债权虽经抵消而消灭,而债务人财产上所存之抵押权亦因而消灭,或因此而晋升代位权人所有抵押权之次序时,债权人得就债务人之债权,代位为抵消之意思表示。盖抵消虽为一处分行为,然因抵消而得防止债务人财产上利益之消灭或减少时,则仍不失为一种保存行为。
(7)更改权、让与权,为生交换利益处分行为,惟于债务人有利益时,得代位行使。
(8)担保物权。
(9)债权人代位权,例如甲代为行使乙对于丙之不动产移转登记请求权,如该不动产系由丁让与丙,亦尚未为移转登记时,则甲亦得代为丙行使丙对于丁之移转登记请求权。
(10)债权人撤销权。
(11)清偿受领权,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受领给付物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一时的寄托关系,因债务人之请求,应随时返还之。
2、主要为财产上利益所认之权利
(1)撤销权,以财产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者,得为代位权之标的。例如因诈欺、错误、胁迫之撤销权。
(2)继承恢复请求权,特留分权利人之扣减请求权,特留分权利人之扣减请求权,如债务人未明白表示不行使之意思,亦得为代位之标的。
史尚宽先生在他的著作中介绍了台湾民法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台湾民法是继受法国和日本民法而制定的,它反映了传统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显而易见,在台湾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继承权等;不仅在私法领域,还有公法中的利益;不仅包括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等,甚至连代位权、撤销权这些债的保全制度权利本身也被认为是代位权的客体。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代位权客体的广泛性是代位权得以实现的最主要的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要对代位权的客体进行必要的限制,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都得到充分的体现。如在台湾民法中,代位权的客体不得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五点:
1、非财产的权利其行使一任权利人之自由意思者,身分上权利及亲属法上之权利属之。
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之认领请求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之否认权。此等权利之行使,虽间接的对于财产不无影响,然非他人可代位行使。他如亲权、夫权、惩戒权、婚姻同意权、财产管理权,受任人之受任事务处理权,受寄人之权利等,无财产之价格,且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故不得代位。
2、虽为财产权,然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之无形的利益,其权利之行使与否,于行使的范围,依权利人之主观的判断而定者。
例如财产收益权、扶养请求权、未以文字订立赠与之撤销权、夫妇间契约之撤销权、继承或遗赠之承认或抛弃权、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名誉之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3、虽为财产的利益所认之权利,然使之具体化与否,应依权利认之主观的判断而定者。
例如公司因设立行为或加入契约,对于发起人或股东所生之出资请求权,但股金缴纳请求权,其出资额既已确定,而且已届清偿期,或因履行之催告已具体化之特定出资额,则成为普通债权,得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之权利,因其非为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5、不得让与之权利,是否得代位,不可一概而论。
不得让与,有依法律之规定者,有基于权利之性质者,有基于当事人之契约者。通常以契约禁止让与之权利,惟在使其权利之归属限于其权利人本身,故代位为可能。性质上不得让与之权利,多非以财产之利益为标的,此点已不适于代位。其依法律之规定禁止让与者,如其禁止之意旨在于使权利人本人行使其权利,则代位为不可能。例如受扶养之权利。他如使用借贷之借用人权利,亦以权利人本人行使其权利为前提,禁止其让与,原则上代位为不可能。
三、对我国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该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出于特殊历史条件下的诉求而对传统制度所作的变异,是否真正行的通?上述的合理化支持有多少分量?尤其是优先受偿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否融洽?来自实践的信息对上述疑问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中"三角债"现象依然突出。2004年深圳市中小企业促进会秘书长孙利指出,"企业欠款问题一直存在,三角债、甚至五角债都有"。 2005年5月13日《经济日报》报道,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中,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夠履行的不到70%,每年所有订立的合同约40亿份,履约率只有50%左右。从全国来看,企业间互相拖欠货款构成连环债链的资金总额很大。 上述资料表明,现行代位权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原本解决"三角债"的立法目的。那么我们就应反思当时代位权制度设计的初衷。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还应包括:
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2、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消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另外,利用破产程序的威慑作用保护债权。由前文分析可知,代位权制度仅具有债权保全的功效,而要保护债权,真正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标,代位权制度不能单兵突进,还须与相关制度配合使用。我认为,债权人之所以怠于行使其债权,除客观原因外,还存有拖延甚至脱逃债务的主观恶意。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和解不成,债务人又仍然故意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完全可以"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债务人破产。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破产对任何一个市场主体的信誉来说是毁灭性损害。债权人就可以借助破产程序的威慑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若债务人确实因各种原因濒临破产而无法还债,债权人此举正好合适。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二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J].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惠晓梅.论代位权制度[J].实事求是,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