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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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世纪中期开始,受目的刑理论的影响,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刑法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以“新社会防卫论”为基础,提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口号,并曾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 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中,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如果能对那些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更多地处以管制、拘役和罚金等,无疑将有效地缓解国家司法改造经费的不足。轻罪刑事政策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轻。本文着重探讨轻罪刑事政策及其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应用。
   一、轻罪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中的实践
   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非犯罪化。即将以往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如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一项改革中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处以行政罚款;在北美,非犯罪化步伐迈得更大,人们努力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程序,并且通过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法庭。二是广泛适用罚金刑和缓刑。许多国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并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一切轻微犯罪行为。以德国为例,1991年对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刑占判决总数的84%,只有大约16%的人被处以自由刑,而这其中又有68%的人被判处缓刑,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被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75%。
   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快速、灵活的结案方式,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采用。二是转向处分。又称转处,是指对于犯罪案件不以正常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而改用另一种方式处理。二是刑事和解。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犯罪人的和解努力和对损害的赔偿可以作为法院减轻其刑的情节,若为轻罪,甚至可以免予刑罚。四是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式,在一些地方,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
   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执行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广泛适用假释。日本成人的假释率大体在55%左右,而青少年的假释率则超过了95%。二是非监禁化或者非机构化。最主要的非监禁化措施有两种,即中间处遇和社区性处遇。前者是介于监狱服刑和社区性处遇之间的一种措施,如周末拘禁处遇、释放前辅导中心等;后者是一种完全的非监禁化处遇,如保护观察、混合刑、社区服务令等。
   二、轻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检察工作中的应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环节,落实轻罪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检察环节中的应用:
   1、扩大不起诉范围,引进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不起诉是轻罪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反映。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我国的一些基层检察机关虽然开始试行缓起诉制度,但遭到理论界的众多质疑。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轻罪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引进缓起诉措施。
   2、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调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在我国,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调解制度,对于贯彻轻罪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
   3、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主要任务.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轻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更重要的它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
   三、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借鉴社会服务的立法设想
   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将在一定条件下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我国现有刑罚体系本身较为完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借鉴社会服务刑罚不应当破坏现有刑罚体系,应当在维护现有刑罚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也就是说通过对个别刑种及刑罚执行制度进行完善,吸收社会服务的因素,对其进行充实。对此,笔者试作如下设想。
   (一)借鉴社会服务,完善管制刑我国刑法中,管制刑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目前,管制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率极低,执行效果不明显,客观上形同虚设,因而在理论界也产生了关于废除管制刑种的争论。尽管管制刑存在着种种问题,但其作为我国独特的刑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同时也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方向,与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开放化相一致。因此,对于管制刑有必要予以保留,但必须进行完善。
   (二)借鉴社会服务,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刑罚方法之一,在现代社会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在许多国家已经与自由刑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可以通过吸收社会服务的因素来进行完善。对于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出现难以执行的情况,完全可以借鉴社会服务来替代罚金。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无偿社会服务,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抵,这样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回报社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真正地体现了罪责自负。
   (三)借助社会服务,完善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
   缓刑符合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要求,从而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罚制度之一。然而在我国,缓刑制度却一直遭受种种责难,实践中的适用率一直较低。如果在缓刑期间附加一定的社会服务作为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在西方大部分国家,社会服务既可以作为独立的判决方法,也可以作为附加方法加以适用。将社会服务作为缓刑的考察内容,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执行,必将使缓刑的考察落到实处,充分发挥社会服务的优点,促使缓刑罪犯自力更生、重新做人,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同时,缓刑罪犯在社会服务中的表现好坏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目前假释与缓刑存在着相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借鉴社会服务的有利因素,对其进行建设性的改造,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齐涛,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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