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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油气管道的保护,不仅关联国家能源安全,而且涉及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公共安全领域的重要课题之一。欲使油气管道的安全获得切实保护,有关立法必须准确定性油气管道的法律属性,并以此为基础合理配置油气管道安全保护中各方主体的法律权利(或权力)、义务和责任,尤其应当根据油气管道安全事故中的复合侵权情形,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关键词:油气管道;公共安全;复合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1)01-0054-05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保持续、稳定的能源供给显得十分重要,能源安全已经成为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长输干线管道近8万公里,海上油气管道近5 000公里,已经初步形成跨国境、跨区域的油气干线管网。而且,管道作为能源运输的五大方式之一,承担着70%的石油和99%的天然气运输任务。随着能源需求的增加,石油和天然气在整个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大幅提升,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里程和规模必然大幅增加,但是,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一旦发生管道安全事故,不仅会导致石油天然气输送中断,而且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乃至环境灾难。所以,有效保护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不仅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能源的持续稳定供给(即能源安全的核心任务),而且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
为加强油气管道安全的保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该法于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门法律,体现了国家对油气资源和管道运输安全的高度重视。该法就其适用范围、油气管道的安全监管、管道的规划和建设、管道运行中的安全保护、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油气管道安全保护中所遇到的难题提供了法律解决方案。
一、油气管道的法律属性
所谓油气管道的法律属性,是指就油气管道设施的法律地位之确认。对油气管道设施的法律定性不同,通常会导致法律上对该等设施的设置的保护机制以及因该等设施而引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不同。就《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总体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没有被视为民商法意义上的一般财产,而是被定性为公物。
所谓公物,是指“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换言之,公物是不论所有者为何而负担公法义务之物。公物之特征有四:“①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即一般不能成为交易标的;②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③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④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从世界各国法制来看,公物虽然可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也有适用一般民商法规范的余地。但是,有关公物的设定、公物的废止、公物的使用目的改变或使用中断等,都必须受特殊的公法规则支配,排除民商法规则的适用。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体现了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性为公物的内容。
第一,立法目的中有关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意义。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这就表明,石油、天然气管道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直接承载着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公法义务之财产,不论该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为何,也不论该等财产的经营者管理者为何。
第二,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公法保护机制。主要表现在:①设置专门的行政机关并赋予安全监管职权,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置或指定的管道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②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机关均负有不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义务,该等义务是典型的公法义务,违反该等法律规定者,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罚惩罚,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即使是作为石油、天然气管道产权人的管道企业,对维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一般民商法意义上的财产管理义务,而是公法义务,违反该等公法义务,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惩罚的公法责任追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四,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以及使用,都属到严格的公法规制或保护。而且,根据中国大陆当下的能源体制和整体的法制框架,石油、天然气管道既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也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
二、油气管道保护中的法权关系
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涉及诸多复杂领域和环节。相应地,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的法权关系也极为复杂。就《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的法权关系,若依据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大致可以分为3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①管道建设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管道输送运营企业与管道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管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建设管道所需土地的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其他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运营者或管理者之间的民事关系,管道企业因管道建设而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的民事关系。②管道运营中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管道企业因履行维护管道安全义务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包括管道安全事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引发的法律关系、管道企业维护 管道安全的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民事关系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关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管道企业给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由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公物属性以及现行法制对其提供的公法保护机制,行政法律关系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之一。其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研发、生产企业的资质、产品标准及其实施的监管、管道建设规划、项目审批、土地利用、环保、管道安全监管等诸多行政领域。第三,刑事法律关系。为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提供刑法保护,对侵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定罪量刑,无疑反映了立法者对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重视。从现行立法来看,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各个环节。从主体来看,无论是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管道企业人员、管道安全的行政监管机关,都可能因其渎职或破坏行为而构成犯罪并承受刑事制裁。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权关系的交织特『生,使得处理该领域发生的法律案件成为一个负责的过程,其突出表现在3种法律程序即民事救济程序、行政及行政救济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交互并用。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性为公物与将管道企业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事关系,存在不协调之处,极端情况下会引发因管道企业责任能力不足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问题。
依据一般的民商事原理,管道企业若为法人组织时,通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当管道企业因未适当履行管道安全义务而引发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石油、天然气管道作为管道企业的资产,无疑应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财产之一。但是,基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公物属性,其既不能作为融通物进行交易,也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财产。如此一来,若无特殊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可能会出现因法律制度不周全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局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制定者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也没有为此设置特殊的制度安排。事实上,在中国大陆目前所有的有关公共设施的法律制度中,都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这也是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领域的重大问题。
第二,若将管道企业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法权关系定性为民事关系,在发生民事、行政复合侵权时,就会遇到受害人应当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寻求救济的难题。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涉及诸多法律主体和环节,虽然不同的法律主体在不同阶段所负担的安全维护义务不同,但在包括管道生产商、管道工程建设方、设计方、管道安全监管者、管道企业乃至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无论任何一方在任何一个环节未依法履行油气管道的安全维护义务或者实施了破坏油气管道的行为,都可能引发油气管道安全事故。正因为如此,在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特别是在比较严重的油气管道安全事故中,复合侵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复合侵权的情形下,多个行政机关的多元行政违法行为与多个民事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合法权益受到复合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就成为法律制度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遗憾的是,《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此只字未提。基于民权保护和依法处理油气管道安全事故的需要,下文将对此展开较深入的讨论。
三、油气管道安全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
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依赖于法律为多方主体所确定的保护义务之履行,而义务主体是否会忠实地履行管道安全保护义务,则取决于法律责任的周延设置及有效实施。从目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看,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有所欠缺,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属性及实现途径定性错误或不明确,致使油气管道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也不能有效地督促义务主体忠实地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因为在实践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很可能是由多种原因促成,其中既包括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管道企业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维护义务,也民事第三人的破坏行为等。在多种原因共同促成管道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如何合理确认各方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如何向侵权方寻求赔偿?在中国内地,一般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体法标准及救济程序的选择,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及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民事关系且侵权行为是民事行为,那么,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就是民事救济程序,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是民事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且侵权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认定,也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发生复合侵权的情形下,就会遇到实质性挑战。
从实际案例看,单纯的行政不作为一般不会直接引发管道安全事故。油气管道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要有3大情形:一是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油气管道企业违规操作或不履行维护义务而共同促成管道安全事故;二是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共同促成安全事故;三是行政监管主体、管道企业及第三人侵权共同促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使管道企业利益受损,而且使其他无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损。于此情形下,如何明确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合理分担责任,就成为主要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往往具有公私法混合的特征,单纯依靠公法机制或私法机制都不能有效解决,必须运用公私法混合机制,即必须建立和运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实现民事救济制度与行政救济制度的并行与接轨。具体而言:
第一,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管道企业共同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应尝试建立并运用民事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制度解决问题。因为此种情形下,管道企业违规操作或不履行维护义务往往是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而行政不作为往往是管道安全事故发生的“便利”条件,是最终损害的间接原因。基于此,按照目前的法制框架,管道企业虽然是公物的维护义务主体,但仍被视为民事主体,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责任。所以,受害人在寻求赔偿时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管道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因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受害人在向管道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全时也可以一并向行政监管主体主张赔偿权,即可以将行政监管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和划分各个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共同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确定主要的责任主体,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法律救济程序。具体而言,如果事故发生主要是因行政监管主体的行为导致的,那么就应当以行政监管主体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启动行政赔偿程序,附带地以第三人为次要赔偿义务人提出民事赔偿,即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反之,如果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应当以第三人为主要赔偿义务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附带地以行政监管主体为次要赔偿义务人提出行政赔偿,即民事附带行政赔偿。
第三,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管道企业和第三人侵权共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下,同样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结论确定主要的赔偿义务人,然后根据该赔偿义务主体的属性及所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程序或民事附带行政赔偿程序。
参考文献:
[1]齐慧.保护能源管网,确保能源安全[EB/OL].[2010-10-20].http:∥finance.qq.com/a/20100926/001203.htm.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油气管道;公共安全;复合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1)01-0054-05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确保持续、稳定的能源供给显得十分重要,能源安全已经成为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长输干线管道近8万公里,海上油气管道近5 000公里,已经初步形成跨国境、跨区域的油气干线管网。而且,管道作为能源运输的五大方式之一,承担着70%的石油和99%的天然气运输任务。随着能源需求的增加,石油和天然气在整个能源结构中的比重大幅提升,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里程和规模必然大幅增加,但是,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一旦发生管道安全事故,不仅会导致石油天然气输送中断,而且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人员伤亡乃至环境灾难。所以,有效保护油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不仅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能源的持续稳定供给(即能源安全的核心任务),而且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
为加强油气管道安全的保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该法于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特定设施的专门法律,体现了国家对油气资源和管道运输安全的高度重视。该法就其适用范围、油气管道的安全监管、管道的规划和建设、管道运行中的安全保护、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油气管道安全保护中所遇到的难题提供了法律解决方案。
一、油气管道的法律属性
所谓油气管道的法律属性,是指就油气管道设施的法律地位之确认。对油气管道设施的法律定性不同,通常会导致法律上对该等设施的设置的保护机制以及因该等设施而引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不同。就《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总体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没有被视为民商法意义上的一般财产,而是被定性为公物。
所谓公物,是指“直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换言之,公物是不论所有者为何而负担公法义务之物。公物之特征有四:“①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即一般不能成为交易标的;②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③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④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从世界各国法制来看,公物虽然可以成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也有适用一般民商法规范的余地。但是,有关公物的设定、公物的废止、公物的使用目的改变或使用中断等,都必须受特殊的公法规则支配,排除民商法规则的适用。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体现了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性为公物的内容。
第一,立法目的中有关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意义。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这就表明,石油、天然气管道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而是直接承载着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公法义务之财产,不论该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为何,也不论该等财产的经营者管理者为何。
第二,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公法保护机制。主要表现在:①设置专门的行政机关并赋予安全监管职权,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置或指定的管道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②任何组织、个人或国家机关均负有不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义务,该等义务是典型的公法义务,违反该等法律规定者,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罚惩罚,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即使是作为石油、天然气管道产权人的管道企业,对维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一般民商法意义上的财产管理义务,而是公法义务,违反该等公法义务,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惩罚的公法责任追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四,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以及使用,都属到严格的公法规制或保护。而且,根据中国大陆当下的能源体制和整体的法制框架,石油、天然气管道既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也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
二、油气管道保护中的法权关系
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涉及诸多复杂领域和环节。相应地,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的法权关系也极为复杂。就《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的法权关系,若依据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大致可以分为3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第一,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①管道建设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管道输送运营企业与管道产品的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管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建设管道所需土地的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管道运营企业与其他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运营者或管理者之间的民事关系,管道企业因管道建设而与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的民事关系。②管道运营中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管道企业因履行维护管道安全义务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包括管道安全事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引发的法律关系、管道企业维护 管道安全的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民事关系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关系。《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管道企业给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由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公物属性以及现行法制对其提供的公法保护机制,行政法律关系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最主要的法律关系之一。其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研发、生产企业的资质、产品标准及其实施的监管、管道建设规划、项目审批、土地利用、环保、管道安全监管等诸多行政领域。第三,刑事法律关系。为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提供刑法保护,对侵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定罪量刑,无疑反映了立法者对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重视。从现行立法来看,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各个环节。从主体来看,无论是一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管道企业人员、管道安全的行政监管机关,都可能因其渎职或破坏行为而构成犯罪并承受刑事制裁。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权关系的交织特『生,使得处理该领域发生的法律案件成为一个负责的过程,其突出表现在3种法律程序即民事救济程序、行政及行政救济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交互并用。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将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性为公物与将管道企业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事关系,存在不协调之处,极端情况下会引发因管道企业责任能力不足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问题。
依据一般的民商事原理,管道企业若为法人组织时,通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当管道企业因未适当履行管道安全义务而引发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石油、天然气管道作为管道企业的资产,无疑应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财产之一。但是,基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公物属性,其既不能作为融通物进行交易,也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财产。如此一来,若无特殊的制度设计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可能会出现因法律制度不周全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局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制定者似乎并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也没有为此设置特殊的制度安排。事实上,在中国大陆目前所有的有关公共设施的法律制度中,都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这也是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领域的重大问题。
第二,若将管道企业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法权关系定性为民事关系,在发生民事、行政复合侵权时,就会遇到受害人应当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寻求救济的难题。从《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来看,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涉及诸多法律主体和环节,虽然不同的法律主体在不同阶段所负担的安全维护义务不同,但在包括管道生产商、管道工程建设方、设计方、管道安全监管者、管道企业乃至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无论任何一方在任何一个环节未依法履行油气管道的安全维护义务或者实施了破坏油气管道的行为,都可能引发油气管道安全事故。正因为如此,在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领域,特别是在比较严重的油气管道安全事故中,复合侵权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复合侵权的情形下,多个行政机关的多元行政违法行为与多个民事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合法权益受到复合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就成为法律制度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遗憾的是,《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此只字未提。基于民权保护和依法处理油气管道安全事故的需要,下文将对此展开较深入的讨论。
三、油气管道安全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
油气管道的安全保护,依赖于法律为多方主体所确定的保护义务之履行,而义务主体是否会忠实地履行管道安全保护义务,则取决于法律责任的周延设置及有效实施。从目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看,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有所欠缺,尤其是有关法律责任的属性及实现途径定性错误或不明确,致使油气管道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也不能有效地督促义务主体忠实地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因为在实践中,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事故,很可能是由多种原因促成,其中既包括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管道企业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维护义务,也民事第三人的破坏行为等。在多种原因共同促成管道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如何合理确认各方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如何向侵权方寻求赔偿?在中国内地,一般而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体法标准及救济程序的选择,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及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民事关系且侵权行为是民事行为,那么,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就是民事救济程序,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是民事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且侵权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侵权损害赔偿的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认定,也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领域发生复合侵权的情形下,就会遇到实质性挑战。
从实际案例看,单纯的行政不作为一般不会直接引发管道安全事故。油气管道安全事故的发生主要有3大情形:一是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油气管道企业违规操作或不履行维护义务而共同促成管道安全事故;二是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共同促成安全事故;三是行政监管主体、管道企业及第三人侵权共同促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使管道企业利益受损,而且使其他无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损。于此情形下,如何明确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合理分担责任,就成为主要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往往具有公私法混合的特征,单纯依靠公法机制或私法机制都不能有效解决,必须运用公私法混合机制,即必须建立和运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实现民事救济制度与行政救济制度的并行与接轨。具体而言:
第一,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管道企业共同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应尝试建立并运用民事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制度解决问题。因为此种情形下,管道企业违规操作或不履行维护义务往往是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而行政不作为往往是管道安全事故发生的“便利”条件,是最终损害的间接原因。基于此,按照目前的法制框架,管道企业虽然是公物的维护义务主体,但仍被视为民事主体,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责任。所以,受害人在寻求赔偿时可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管道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因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受害人在向管道企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全时也可以一并向行政监管主体主张赔偿权,即可以将行政监管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和划分各个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共同造成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确定主要的责任主体,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法律救济程序。具体而言,如果事故发生主要是因行政监管主体的行为导致的,那么就应当以行政监管主体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启动行政赔偿程序,附带地以第三人为次要赔偿义务人提出民事赔偿,即行政附带民事赔偿。反之,如果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就应当以第三人为主要赔偿义务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附带地以行政监管主体为次要赔偿义务人提出行政赔偿,即民事附带行政赔偿。
第三,在行政监管主体不作为、管道企业和第三人侵权共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下,同样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结论确定主要的赔偿义务人,然后根据该赔偿义务主体的属性及所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启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程序或民事附带行政赔偿程序。
参考文献:
[1]齐慧.保护能源管网,确保能源安全[EB/OL].[2010-10-20].http:∥finance.qq.com/a/20100926/001203.htm.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