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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个创举,其最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它体现了自愿、合法、守法等原则,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及完善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恢复正义理论 刑事和解 相对不起诉 暂缓起诉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并产生多种实践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它在世界范围的发展表明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也体现了其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追求。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还是新鲜的事物,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还有待研究和探索。
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繁多,总的来说,可分成三种观点主张:一是刑事和解需要非国家专门机关的第三方调停,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二是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没有国家专门机关介入;三是刑事和解需要国家专门机关的主导,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缓和性。通过实施和解,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可以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形成谅解,消除双方原本非常紧张的对立情绪,以取得更多的理解。可见,和解方式有利于缓解刑事纠纷当中的尖锐矛盾。
自主性。犯罪行为一发生,被害人就有权去选择和解或不和解,而加害人也有同意或者不同意和解之自主权利。双方当事人是否能真正和解,能在什么范围之内取得和解也都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利弊衡量,而是否要和解以及和解之形式都由双方进行自主确定,调停人的作用是对和解的内容开展督查,而不直接影响到和解之达成。
互利性。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利益互惠之关系。在开展刑事和解时,利害关系人以合作之态度共同讨论对刑事纠纷的处理方案,一旦能避免审判程序,那么这一协议所体现的肯定是参与人彼此间的互惠关系,主要表现在:加害人自己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此以来,加害人就有可能被免于起诉,或者能够从轻处罚。被害人也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从而挽回相应损失。而国家也能缓解监狱人满为患之压力。可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被害人、加害人与国家三方共赢的诉讼形式。
刑事和解在相对不起诉中的引入及现实中的问题
刑事和解和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从而取得与相对不起诉对接的基础。从世界各国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起诉便宜主义考量的重要因素。一般认为,在认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在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所谓犯罪后的情况,是指加害人实施犯罪后是否有悔改之意,是否有积极地消除影响、减小损失,有无逃避侦查销毁证据,有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和解,社会形势、被害人的受害感情、法律规定是否改变。因此,起诉便宜主义本质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含义,加害人是否与被害人和解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是判断某一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提起公诉的重要依据。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充分说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减小,案件的起诉并无必要,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刑事和解和起诉便宜主义本身就内化为一体。
相对不起诉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化解案件矛盾,减轻被害后遗症。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当然想迅速恢复到正常,减少侵害带来的痛苦,如果进行通常的司法程序,需要一段时间来恢复。但如果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和解,较好地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愿望,被害人因侵害而产生的后遗症就会得到较快恢复。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正是能满足被害人这一愿望的人性化制度。第二,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对公权力保护不足的怨恨。在被害人决定私了时,就是其认为公权力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政府保护的不信任。如果这时候公权力介入保护,被害人又会因法律程序规制、国家利益优先等客观原因,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处理状况产生新的不满。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公诉机关只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不存在而做出的相对不起诉。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在纠纷解决问题上对政府是没有怨言的,至少在协议签署时是满意的。第三,有利于防止“以暴制暴”的行为出现。在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并不一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满意解决,被害人会觉得吃亏,可能采取违法的报复行动,这种情况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隐患,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建立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可在国家公共利益损害解决的同时,一并处理解决好被害人自身利益受侵害的问题,尽可能地平息复仇,维护社会的稳定。第四,有利于在顺应国际刑事发展潮流的前提下,全面提高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水平。刑事和解不起诉就是“非诉讼化”地解决刑事纷争,这显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凸显出和谐社会中“和为贵”的理念。该制度在探索适合我国体制和社会文化特点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方面有重要作用,对推动整个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刑事和解对于迅速解决刑事案件,降低司法成本,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现实中也会遇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事和解制度使当事人双方通过“私了”解决纠纷,个人利益得到了满足,社会利益却被忽视。二是使刑罚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削弱,非刑罚功能加强,使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准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刑事和解使犯罪人看到了犯罪的非刑罚出路,少数犯罪嫌疑人可以轻视法律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四是平等原则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差距较大,刑事和解容易使贫穷的受害人屈从于富裕的加害人,造成不平等。五是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完善,而不能急于求成,应该在不断实践和探索中,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立法方面的建议。一是扩大不起诉范围,以立法形式扩大不起诉的适用。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定限制较多,给检察实践带来诸多困扰,也与目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因此修改《刑法》,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是开创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基础。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而重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
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法是相配套的。国家补偿的理念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如果加害人因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国家应当进行补偿。但是以我国目前的情况,建立这样一项制度有较大的难度,但不可否认,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二是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借助社会援助体系,在政府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这样不仅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也可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三是建立健全对加害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帮助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流于形式。
在实践中注意解决的问题。一是参见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标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在实践中应该建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二是应该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防止当事人反悔。对于被害人欺诈而反悔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诉中调解书中的强制执行力,双方一经达成协议,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对于加害人欺诈而反悔的和被害人迫于压力而反悔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和实践方面都需要探索出与中国实际切合的道路。中国实际较为复杂,需要考虑的问题较多,需要平衡的利益复杂交错,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一定要谨慎,否则会造成新一轮的矛盾冲突,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作者单位:黄河科技学院)
【关键词】恢复正义理论 刑事和解 相对不起诉 暂缓起诉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并产生多种实践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它在世界范围的发展表明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也体现了其制度的优越性和价值追求。在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来说,还是新鲜的事物,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还有待研究和探索。
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繁多,总的来说,可分成三种观点主张:一是刑事和解需要非国家专门机关的第三方调停,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二是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没有国家专门机关介入;三是刑事和解需要国家专门机关的主导,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缓和性。通过实施和解,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可以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形成谅解,消除双方原本非常紧张的对立情绪,以取得更多的理解。可见,和解方式有利于缓解刑事纠纷当中的尖锐矛盾。
自主性。犯罪行为一发生,被害人就有权去选择和解或不和解,而加害人也有同意或者不同意和解之自主权利。双方当事人是否能真正和解,能在什么范围之内取得和解也都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利弊衡量,而是否要和解以及和解之形式都由双方进行自主确定,调停人的作用是对和解的内容开展督查,而不直接影响到和解之达成。
互利性。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利益互惠之关系。在开展刑事和解时,利害关系人以合作之态度共同讨论对刑事纠纷的处理方案,一旦能避免审判程序,那么这一协议所体现的肯定是参与人彼此间的互惠关系,主要表现在:加害人自己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此以来,加害人就有可能被免于起诉,或者能够从轻处罚。被害人也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从而挽回相应损失。而国家也能缓解监狱人满为患之压力。可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被害人、加害人与国家三方共赢的诉讼形式。
刑事和解在相对不起诉中的引入及现实中的问题
刑事和解和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从而取得与相对不起诉对接的基础。从世界各国起诉便宜主义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起诉便宜主义考量的重要因素。一般认为,在认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在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所谓犯罪后的情况,是指加害人实施犯罪后是否有悔改之意,是否有积极地消除影响、减小损失,有无逃避侦查销毁证据,有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达成和解,社会形势、被害人的受害感情、法律规定是否改变。因此,起诉便宜主义本质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含义,加害人是否与被害人和解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是判断某一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提起公诉的重要依据。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充分说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减小,案件的起诉并无必要,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刑事和解和起诉便宜主义本身就内化为一体。
相对不起诉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化解案件矛盾,减轻被害后遗症。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当然想迅速恢复到正常,减少侵害带来的痛苦,如果进行通常的司法程序,需要一段时间来恢复。但如果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和解,较好地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愿望,被害人因侵害而产生的后遗症就会得到较快恢复。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正是能满足被害人这一愿望的人性化制度。第二,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对公权力保护不足的怨恨。在被害人决定私了时,就是其认为公权力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政府保护的不信任。如果这时候公权力介入保护,被害人又会因法律程序规制、国家利益优先等客观原因,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处理状况产生新的不满。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前提就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公诉机关只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不存在而做出的相对不起诉。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在纠纷解决问题上对政府是没有怨言的,至少在协议签署时是满意的。第三,有利于防止“以暴制暴”的行为出现。在公权力介入纠纷解决,并不一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满意解决,被害人会觉得吃亏,可能采取违法的报复行动,这种情况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隐患,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建立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可在国家公共利益损害解决的同时,一并处理解决好被害人自身利益受侵害的问题,尽可能地平息复仇,维护社会的稳定。第四,有利于在顺应国际刑事发展潮流的前提下,全面提高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水平。刑事和解不起诉就是“非诉讼化”地解决刑事纷争,这显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凸显出和谐社会中“和为贵”的理念。该制度在探索适合我国体制和社会文化特点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方面有重要作用,对推动整个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刑事和解对于迅速解决刑事案件,降低司法成本,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重要作用,但是在现实中也会遇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忽视。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刑事和解制度使当事人双方通过“私了”解决纠纷,个人利益得到了满足,社会利益却被忽视。二是使刑罚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削弱,非刑罚功能加强,使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准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刑事和解使犯罪人看到了犯罪的非刑罚出路,少数犯罪嫌疑人可以轻视法律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四是平等原则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差距较大,刑事和解容易使贫穷的受害人屈从于富裕的加害人,造成不平等。五是容易出现司法腐败。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的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强迫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完善,而不能急于求成,应该在不断实践和探索中,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立法方面的建议。一是扩大不起诉范围,以立法形式扩大不起诉的适用。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而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规定限制较多,给检察实践带来诸多困扰,也与目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因此修改《刑法》,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是开创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基础。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而重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
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法是相配套的。国家补偿的理念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如果加害人因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国家应当进行补偿。但是以我国目前的情况,建立这样一项制度有较大的难度,但不可否认,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将成为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二是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借助社会援助体系,在政府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和救济,这样不仅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也可以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三是建立健全对加害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帮助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流于形式。
在实践中注意解决的问题。一是参见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标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在实践中应该建立一个明确的合理的赔偿标准,这个标准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二是应该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防止当事人反悔。对于被害人欺诈而反悔的,应当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诉中调解书中的强制执行力,双方一经达成协议,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对于加害人欺诈而反悔的和被害人迫于压力而反悔的,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理论和实践方面都需要探索出与中国实际切合的道路。中国实际较为复杂,需要考虑的问题较多,需要平衡的利益复杂交错,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一定要谨慎,否则会造成新一轮的矛盾冲突,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作者单位:黄河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