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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立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组织公众参与或者公众对于建设单位最终未采纳其意见持有异议、公众的权利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等情况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大大影响这一制度的实效。单单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这种反种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过于单一、随意和形式主义。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公众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亟须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应当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明确制裁,赋予公众诉诸法律寻求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