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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人是生命权的主体,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更有益于胎儿权益的周全保护,但胎儿的生命权具有相对性。胎儿享有出生的权利。患有先天性疾病的胎儿出生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无论身体还是心理上都会遭受很大的折磨,這必将会降低人生命的生存质量,触犯生命的尊严,而且与法律保护生命权的终极目的相违背。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堕胎,两种生命权的价值选择和权衡是受“利益权衡原则”的影响。胎儿的生命权与人口政策属于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即人身非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其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况且胎儿还未出生,因此其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必然有其特殊性,还需要在民法中作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分则应该重点保护胎儿两个方面的人身权利:一方面是胎儿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另一方面则是涉及胎儿身份关系的权利,如抚养费请求权、被收养权利等。
一、胎儿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生命权”出自西方国家的人权理念,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是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然人是生命权的主体,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胎儿作为人类生命之开端,人类对其自身权益的的尊重和保护也应该从胎儿开始。那么,胎儿是否和自然人一样享有生命权呢?对此,理论界各执己见,世界上对胎儿生命权的规定也是大相径庭。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胎儿不应该具有生命权,虽然胎儿是现实生命个体的早期存在方式,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但不能因此认定胎儿是人,胎儿与母亲同属一体,只是具备生命的形式,胎儿不享有生命权。因为生命始于出生,赋予胎儿生命权与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有所冲突。此外,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必将会与妇女堕胎权产生矛盾,两者的矛盾极难协调。有的学者认为胎儿应当与民法上的自然人一样具有生命权。但是权利具有相对性,胎儿的生命权也应当具有相对性。笔者以为,在当前的理论体系下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便无法解决逻辑上的矛盾,但否认胎儿的生命权则会违背人类的普遍价值观。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体,有其独立的价值,不是母体的某一器官或组织。胎儿具备生命权是其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应顺应民法典编纂的时势,适当修改和删改不适宜的理论。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更有益于胎儿权益的周全保护。但胎儿的生命权具有相对性。对胎儿生命权的承认,并不代表承认胎儿生命权是绝对的,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一)胎儿生命权自身的冲突及解决
胎儿享有出生的权利。若胎儿因非正常原因受孕或者胎儿在妊娠期内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重大疾病,在以上情况下坚持让胎儿出生是否合理?当今社会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生命的延续,而且还代表着生命的尊严和价值。患有先天性疾病的胎儿出生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无论身体还是心理上都会遭受很大的折磨,这必将会降低人生命的生存质量,触犯生命的尊严,而且与法律保护生命权的终极目的相违背。若解决此矛盾,必将进行利益的权衡和选择。笔者认为,选择和权衡的标准应以保护胎儿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且要考虑生命的尊严和价值,权衡利弊,若胎儿出生后感受到更多的是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此种情形下,堕胎是避免胎儿痛苦的一种恰当途径。但当错误的出生已经发生的,出生后的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对此问题不再展开论述。
(二)胎儿生命权与母体生命权的冲突及解决
当母体怀孕时遇到紧急情况,胎儿的存在或出生危及母体的生命安全,此种情形下胎儿和母亲只能选其一,不论是弃母保子还是弃子保母都意味着必须剥夺一方的生命。对于此种情况,社会公众大多是保全母亲的生命,这在人性道德方面是被大多数人认可的。而且在法律的实际操作中也允许此种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堕胎。事实上,两种生命权的价值选择和权衡是受“利益权衡原则”的影响。当两种生命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通过权衡母体和胎儿生命权的价值做出抉择是相对合理的。考虑到现实因素,相对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人们在伦理道德和心理上更趋向于选择保护母体的生命权。因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权对家人和朋友的伤害相对较轻。
(三)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夫妻双方都可以自由而负责的决定关于生育权的相关问题。但是,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相互矛盾,体现了人权的冲突。在利益权衡中,生育决定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何者优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考量。笔者认为,在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情形下,有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应该让位于其生育权。比如胎儿身体先天性残缺畸形或者患有先天性重大疾病等情形时,生育主体可以基于优生的考量决定不生育。但是,当遇到封建落后的重男轻女的影响下的堕胎等不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情形时,生育权必须让位,因为此种情形下的堕胎是对生命的蔑视,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必须加以制止。
(四)胎儿生命权与人口政策的冲突及解决
人口政策是一国为了提高人口质量、发展社会经济、缓解人口对资源的压力而有计划进行生育的政策,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调控。相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胎儿的生命权属于单独的个体。因此,胎儿的生命权与人口政策属于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丹麦法学家卡塔琳娜在《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中提出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平衡的观点。一个国家的人口政策对生育主体的影响并不一定违背人权和人性的标准,但绝对不能违反人权和人性标准的最低限度。笔者认为,一国的人口政策的制定应结合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且应顺应一国公民的共同价值取向。在不违背社会共同利益和伦理道德的前提下,某些人口政策的规定(如人工流产),不能认为是对胎儿生命权的剥夺。然而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基于人性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加大生育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参与积极性和知晓率,促进他们形成新型的婚育观念,最大程度的避免堕胎。这样可以减少人口政策与胎儿生命权的矛盾,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刘雪雪.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8,101(6):17-19.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12(6):57-60.
兰仁迅.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J],华侨大学学报,2000,78(9):33-34.
Lerner. The German Law of Torts[J].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ey, 2005,156(7):23-28.
根静.计划生育的宪政解读—以人权为切入点[J].贵州社会科学,2006,12(6):35-40.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即人身非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其内容比较广泛,主要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性,况且胎儿还未出生,因此其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必然有其特殊性,还需要在民法中作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分则应该重点保护胎儿两个方面的人身权利:一方面是胎儿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另一方面则是涉及胎儿身份关系的权利,如抚养费请求权、被收养权利等。
一、胎儿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生命权”出自西方国家的人权理念,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是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然人是生命权的主体,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胎儿作为人类生命之开端,人类对其自身权益的的尊重和保护也应该从胎儿开始。那么,胎儿是否和自然人一样享有生命权呢?对此,理论界各执己见,世界上对胎儿生命权的规定也是大相径庭。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胎儿不应该具有生命权,虽然胎儿是现实生命个体的早期存在方式,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但不能因此认定胎儿是人,胎儿与母亲同属一体,只是具备生命的形式,胎儿不享有生命权。因为生命始于出生,赋予胎儿生命权与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有所冲突。此外,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必将会与妇女堕胎权产生矛盾,两者的矛盾极难协调。有的学者认为胎儿应当与民法上的自然人一样具有生命权。但是权利具有相对性,胎儿的生命权也应当具有相对性。笔者以为,在当前的理论体系下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便无法解决逻辑上的矛盾,但否认胎儿的生命权则会违背人类的普遍价值观。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体,有其独立的价值,不是母体的某一器官或组织。胎儿具备生命权是其享有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符合民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应顺应民法典编纂的时势,适当修改和删改不适宜的理论。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更有益于胎儿权益的周全保护。但胎儿的生命权具有相对性。对胎儿生命权的承认,并不代表承认胎儿生命权是绝对的,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一)胎儿生命权自身的冲突及解决
胎儿享有出生的权利。若胎儿因非正常原因受孕或者胎儿在妊娠期内被诊断出患有先天性重大疾病,在以上情况下坚持让胎儿出生是否合理?当今社会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生命的延续,而且还代表着生命的尊严和价值。患有先天性疾病的胎儿出生后不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无论身体还是心理上都会遭受很大的折磨,这必将会降低人生命的生存质量,触犯生命的尊严,而且与法律保护生命权的终极目的相违背。若解决此矛盾,必将进行利益的权衡和选择。笔者认为,选择和权衡的标准应以保护胎儿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且要考虑生命的尊严和价值,权衡利弊,若胎儿出生后感受到更多的是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生命的意义和价值。此种情形下,堕胎是避免胎儿痛苦的一种恰当途径。但当错误的出生已经发生的,出生后的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对此问题不再展开论述。
(二)胎儿生命权与母体生命权的冲突及解决
当母体怀孕时遇到紧急情况,胎儿的存在或出生危及母体的生命安全,此种情形下胎儿和母亲只能选其一,不论是弃母保子还是弃子保母都意味着必须剥夺一方的生命。对于此种情况,社会公众大多是保全母亲的生命,这在人性道德方面是被大多数人认可的。而且在法律的实际操作中也允许此种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堕胎。事实上,两种生命权的价值选择和权衡是受“利益权衡原则”的影响。当两种生命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通过权衡母体和胎儿生命权的价值做出抉择是相对合理的。考虑到现实因素,相对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人们在伦理道德和心理上更趋向于选择保护母体的生命权。因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权对家人和朋友的伤害相对较轻。
(三)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夫妻双方都可以自由而负责的决定关于生育权的相关问题。但是,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相互矛盾,体现了人权的冲突。在利益权衡中,生育决定权与胎儿的生命权何者优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考量。笔者认为,在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情形下,有时候胎儿的生命权应该让位于其生育权。比如胎儿身体先天性残缺畸形或者患有先天性重大疾病等情形时,生育主体可以基于优生的考量决定不生育。但是,当遇到封建落后的重男轻女的影响下的堕胎等不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的情形时,生育权必须让位,因为此种情形下的堕胎是对生命的蔑视,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必须加以制止。
(四)胎儿生命权与人口政策的冲突及解决
人口政策是一国为了提高人口质量、发展社会经济、缓解人口对资源的压力而有计划进行生育的政策,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调控。相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胎儿的生命权属于单独的个体。因此,胎儿的生命权与人口政策属于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矛盾。丹麦法学家卡塔琳娜在《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中提出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平衡的观点。一个国家的人口政策对生育主体的影响并不一定违背人权和人性的标准,但绝对不能违反人权和人性标准的最低限度。笔者认为,一国的人口政策的制定应结合本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并且应顺应一国公民的共同价值取向。在不违背社会共同利益和伦理道德的前提下,某些人口政策的规定(如人工流产),不能认为是对胎儿生命权的剥夺。然而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基于人性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加大生育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参与积极性和知晓率,促进他们形成新型的婚育观念,最大程度的避免堕胎。这样可以减少人口政策与胎儿生命权的矛盾,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刘雪雪.生命权的宪法保护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8,101(6):17-19.
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12(6):57-60.
兰仁迅.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J],华侨大学学报,2000,78(9):33-34.
Lerner. The German Law of Torts[J].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ey, 2005,156(7):23-28.
根静.计划生育的宪政解读—以人权为切入点[J].贵州社会科学,2006,12(6):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