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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较之旧的国家赔偿法有诸多进步之处,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试从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浅议新法的优缺点。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赔偿程序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作者简介:何家宝,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63-02
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滥用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其施行的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赔偿门槛高、赔偿程序难、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该法的社会效用。新国家赔偿法针对旧法实施过程中反映的最为突出、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有利于更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新法之于旧法有如下优点。
一、简化赔偿程序,畅通赔偿请求渠道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而申请人向上级机关申诉往往又行不通,这种现象使确认程序成为个人申请赔偿必需跨过的一道的门槛,也使得获得国家赔偿在程序上繁冗,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违背了宪法所确定的“公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宗旨。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此外,受害人还有权向行使侦察、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使国家赔偿程序大大简化,从而降低了赔偿请求人的维权成本。
二、扩大赔偿范围,放宽赔偿请求条件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国家是否应赔偿,并不是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公民权益是否造成损害、造成何种损害,而只是简单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种违法责任原则完全排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将新国家赔偿法与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条作对比,最明显的差别在于删除了“违法”二字,而这“违法”二字的删除却具有重大意义。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是说确立了国家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都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而不管该行为正当与否、合法与否。
赔偿范围的扩大,主要体现在新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并历史性地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旧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新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都纳入赔偿范围,对遏制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和保障嫌疑人人身权益起到积极作用。旧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致使现实中许多如“处女嫖娼案”中的少女麻旦旦一样身心备受折磨、精神遭受重大打击的受害人想通过国家赔偿来获取精神损害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新国家赔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还原了国家赔偿的公正。
三、提高了赔偿标准,保障了赔偿费用的支付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其中对侵犯公民人身健康的赔偿,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而对法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则上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予赔偿,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会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不予赔偿。这些规定使受害人的损失远远得不到弥补,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新国家赔偿法对于造成受害人人身健康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都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人身健康方面造成的损害,新法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的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加大了赔偿额度,新法第36条规定,对于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旧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关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的作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新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制度、保障了赔偿金额的支付,有利于请求人快速、高效地实现国家赔偿请求权。
四、浅议新国家赔偿法的未尽之处
尽管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较之与旧国家赔偿法而言有了显著的变化和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其一,新国家赔偿法虽然扩大了赔偿范围,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这一规定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而这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
其二,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是尊重公民人权的一大体现。然而,什么情况才可称作精神受到损害?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赔礼道歉的,由谁来赔礼道歉?怎样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赔礼道歉,是否所有该情况下的赔礼道歉要求都应该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什么方式来计算?新国家赔偿法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具体的划分和界定,很容易导致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一是具体执行中随意性过大,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能拒绝则拒绝,二是赔偿申请人会认为自身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而提出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容易衍生新的信访问题。自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广州市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刑事赔偿案件数已达15件,同比上升1.5倍。其中涉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件,占赔偿申请案件的87%,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大,一般为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之间,诉求所涉及金额远远超过其他赔偿项目。
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进步,使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新法在运行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马德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刘长秋.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社会观察.2010(6).
[4]郭莹.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17).
[5]蒋相和.我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大幅上升应引起重视.控申检察情况.2011(5).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赔偿程序 赔偿范围 赔偿标准
作者简介:何家宝,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63-02
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滥用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其施行的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赔偿门槛高、赔偿程序难、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该法的社会效用。新国家赔偿法针对旧法实施过程中反映的最为突出、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有利于更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新法之于旧法有如下优点。
一、简化赔偿程序,畅通赔偿请求渠道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而申请人向上级机关申诉往往又行不通,这种现象使确认程序成为个人申请赔偿必需跨过的一道的门槛,也使得获得国家赔偿在程序上繁冗,变相剥夺了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违背了宪法所确定的“公民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宗旨。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此外,受害人还有权向行使侦察、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使国家赔偿程序大大简化,从而降低了赔偿请求人的维权成本。
二、扩大赔偿范围,放宽赔偿请求条件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国家是否应赔偿,并不是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公民权益是否造成损害、造成何种损害,而只是简单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种违法责任原则完全排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将新国家赔偿法与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条作对比,最明显的差别在于删除了“违法”二字,而这“违法”二字的删除却具有重大意义。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是说确立了国家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都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而不管该行为正当与否、合法与否。
赔偿范围的扩大,主要体现在新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并历史性地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旧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新国家赔偿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都纳入赔偿范围,对遏制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和保障嫌疑人人身权益起到积极作用。旧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致使现实中许多如“处女嫖娼案”中的少女麻旦旦一样身心备受折磨、精神遭受重大打击的受害人想通过国家赔偿来获取精神损害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新国家赔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体现了民主法制的进步,还原了国家赔偿的公正。
三、提高了赔偿标准,保障了赔偿费用的支付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其中对侵犯公民人身健康的赔偿,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而对法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则上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一概不予赔偿,其中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会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不予赔偿。这些规定使受害人的损失远远得不到弥补,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新国家赔偿法对于造成受害人人身健康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都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人身健康方面造成的损害,新法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的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加大了赔偿额度,新法第36条规定,对于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旧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关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的作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新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制度、保障了赔偿金额的支付,有利于请求人快速、高效地实现国家赔偿请求权。
四、浅议新国家赔偿法的未尽之处
尽管新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较之与旧国家赔偿法而言有了显著的变化和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其一,新国家赔偿法虽然扩大了赔偿范围,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这一规定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而这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
其二,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是尊重公民人权的一大体现。然而,什么情况才可称作精神受到损害?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赔礼道歉的,由谁来赔礼道歉?怎样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赔礼道歉,是否所有该情况下的赔礼道歉要求都应该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什么方式来计算?新国家赔偿法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具体的划分和界定,很容易导致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一是具体执行中随意性过大,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抚慰金赔偿能拒绝则拒绝,二是赔偿申请人会认为自身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而提出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容易衍生新的信访问题。自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广州市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刑事赔偿案件数已达15件,同比上升1.5倍。其中涉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件,占赔偿申请案件的87%,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较大,一般为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之间,诉求所涉及金额远远超过其他赔偿项目。
新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进步,使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我们仍要清醒地认识到新法在运行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马德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刘长秋.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社会观察.2010(6).
[4]郭莹.对新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17).
[5]蒋相和.我市检察机关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大幅上升应引起重视.控申检察情况.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