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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给予最高层次的法律保障。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关键词:打击犯罪;人权保障;无罪推定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已是不争的事实。社会转型是利益格局调整的过程,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收入差距加大、贫富分化严重,矛盾加剧,法律秩序处于恶化状态。转型过程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这种转换与更替是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渡阶段”,这个“过渡阶段”称为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中,秩序的维护稳定的基石,必须做得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一、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打击犯罪
随着保障人权纳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讼法》第二条中,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任务。
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在实际工作中,应着重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1、严格把握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任何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认真履行“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3、按要求适用新的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4、运用“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人权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 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刑诉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对其全盘搬用。它既没有把上述法国《人权宣言》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无罪推定表述规定在条文之中,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因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误解和思想上的混乱,后者则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块拒不交代问题的挡箭牌,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这与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2)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政法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政法人员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政法机关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把宪法精神贯穿到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中,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确保执法行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宪法在政法工作中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
关键词:打击犯罪;人权保障;无罪推定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已是不争的事实。社会转型是利益格局调整的过程,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收入差距加大、贫富分化严重,矛盾加剧,法律秩序处于恶化状态。转型过程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新旧体制的转换和更替,这种转换与更替是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渡阶段”,这个“过渡阶段”称为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中,秩序的维护稳定的基石,必须做得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
一、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打击犯罪
随着保障人权纳入宪法,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讼法》第二条中,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任务。
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在实际工作中,应着重掌握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1、严格把握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任何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认真履行“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3、按要求适用新的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4、运用“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人权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 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刑诉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对其全盘搬用。它既没有把上述法国《人权宣言》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无罪推定表述规定在条文之中,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因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误解和思想上的混乱,后者则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块拒不交代问题的挡箭牌,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这与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2)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政法机关的基本活动是执法活动,政法人员的基本行为是执法行为。各级政法机关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把宪法精神贯穿到立法、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之中,每一个执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事,确保执法行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宪法在政法工作中得到有效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