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两大法系定罪量刑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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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英美法系的分离式定罪量刑程序模式
  下面以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为例探讨这种分离式的定罪量刑程序模式。
  在现代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由陪审团审理的是少数案件,占刑事案件大部分的罪行较轻微的案件,都是在初级法院进行的。在这些案件中,重罪刑事案件所要经历的各个程序都被压缩得非常简短。许多涉及轻罪的案件,往往是初次到庭之后接着就是提审和量刑听审。这种案件一般几分钟就被处理完毕,由于其与重罪案件相比所具有的迅速与非标准化的特点,这种处理方式被成为“装配线司法”,学者们一般对其着墨甚少。[1]
  与此相反,重罪案件[2]则被学者们广泛地进行研究。在有关被告人定罪审判中,一般由陪审团负责事实问题,由法官负责法律问题。而在随后的量刑程序中,除极少数死刑案件外,一般都是由法官独自负责整个程序。
  在定罪程序中,法庭集中精力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时的被告人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追诉方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且要将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定罪程序是美国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美国发达的证据法主要是围绕着法庭审判中的定罪程序而构建的。而在证据法中,大多数的的证据规则又是关于证据的可采性的。[3]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通过证据的排除来体现。因此围绕着证据的可采性,英美法系通过成文法和判例法建立了广泛的证据排除规则。“事实上,所有的评论者都同意对证据进行严格的预先筛选是英美事实认定模式的一个显著特征。该特征主要是控制证据采纳活动的制度性安排的产物。”[4]比如,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一般应予以排除,除非符合特定的例外。而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通过判例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对于那些由警车经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一般也要排除,除非其符合判例法确定的例外。严格的证据规则和发达的证据法,在有效地避免了法院免受那些“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者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的证据影响的同时,也阻止了大量有关被告人的信息流入法庭。为了保证事实认定者能够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公正的评价,大量的有关被告人的信息被人为地排除于定罪程序之外。
  但是量刑程序则是“完全不同的一锅鱼”[5]。在定罪程序中,追诉方要将证据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米兰案中的裁决,量刑程序只要以优势证据证明量刑中的某个事实即可。[6]此案源于宾夕法尼亚州《强制最低量刑法》规定, 如果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发现被告在犯罪时持有枪械,应处以5年以上徒刑。该案中的被告即因在犯罪过程中持有枪械,因此应该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主张持有枪械的事实是经由法官发现,而未经陪审团审判并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违反正当程序条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最低刑的规定属于量刑因素,凡属于量刑因素的事实,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not an element of the crime),这一事实不需经陪审团认定。仅以优势证据证明量刑事实的量刑制度符合正当程序。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发现的事实,可以据以为量刑的基础。[7]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瓦特案中继续维持这一理论,认为即使是陪审团认定无罪的前科事实,法官仍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另案的量刑程序中,将其作为量刑的根据加以考虑。[8]这一理论同样体现在立法中。《美国刑法典》第18篇第3661条规定,为使量刑准确适当,不得对联邦法院获取以及考虑一切有关被告之相关资讯加以限制。这些资讯包括被告的背景资料、个人性格、行为特征。《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也规定,除法律的禁止规定之外,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的背景资料、个人性格、行为特征等相关信息。没有经过起诉的犯罪或者非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作为适用量刑刑度时的考虑因素。可见,在量刑程序中,法官被赋予了极大的裁量权,以充分考虑有关被告人的各种信息,而这些信息进入法官视野并成为法官考虑量刑的根据,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这一要求同样体现在量刑程序的实践之中。
  量刑程序是一个精致并且繁冗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量刑前调查程序和量刑审判程序。被告人被判决有罪或者其自愿认罪之后,要经历一个详尽的量刑前调查程序。此一程序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广泛收集各种信息,并根据控辩双方的异议对报告进行修改。之后才进入法庭量刑辩论程序。下面分述之。
  在整个量刑程序中,缓刑官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美国,缓刑官办公室一般分为两部分,即量刑前调查部门(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Unit)以及监督部门(Supervision Unit),前者负责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制作后者负责量刑之后对被告的管束。量刑前调查报告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进行制作。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c)之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缓刑官应对被告进行量刑前的调查,并向法院提交报告。这里不需要提交量刑前报告的法定情形指法院发现现有资料中已经有足够的信息法院记录已经可以解释所发现的事实的情形,以及关于死刑是否合法的特别调查程序。在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时,缓刑官要广泛收集法官、检察官处的相关资料,还要与被告面谈、访谈被告的亲属以及其他有关被告的资料,包括被告之前的刑事犯罪记录(如果有的话)。缓刑官甚至会调查被告的经济状况以评估其是否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等等。由于以上信息庞杂无序,再加上《联邦量刑指南》内容多且复杂,因此为了方便缓刑官适用法律,联邦量刑委员会设计了量刑工作表,以便将以上信息与联邦量刑指南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适用。
  量刑工作表是缓刑官在量刑前调查的必备工具,一般有A﹑B﹑C﹑D个部分。A部分是为了计算犯罪级别(Offense Level)。根据被告所犯为一罪还是数罪而繁简有别。犯罪级别通常由罪名决定,并根据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因素对其进行调整。这些因素包括与被害人相关的因素(如被害人的种族、肤色、性别、是否残疾、是否系公务员、被害人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被告在犯罪中的角色分工,是否阻碍司法,是否承认罪责等。B部分是为了计算前科点数(Criminal History Points)。前科点数根据以下因素进行调整:被告人是否有犯罪前科(之前所犯罪名以及其与距离调查的时间等都是考虑因素)、被告是否系职业犯、被告是否以犯罪为生。C部分是被告特质,是对被告个人的详细介绍。包括被告是否有过犯罪历史,被告家庭情况(是否贫穷、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生理心理情况、精神状态、受雇记录以及财务状况等)。通常被告的实际量刑范围就是由犯罪级别和前科点数调整后的交集决定的。如果把实际量刑范围比作一个平面直角坐标系中的点的话,那么犯罪级别和前科点数分别就是这个点的纵坐标和横坐标。而工作表D部分是量刑选项,就是加总量刑工作表,是综合前三个表之后,据以计算量刑幅度,决定量刑选项。有的量刑工作表还有E部分,是对量刑前调查报告所得结果进行的理由说明。   据此,缓刑官会提出一个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初稿。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c)规定,初稿最迟在量刑审判程序之前十天,送达辩护人及检察官,以利于其阅览后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报告的初稿之后都可以提出异议,缓刑官根据双方的异议,就该异议再进行调查,并表示同意与否,提出补充意见以供法官参考。这一套程序下来,往往要耗费许多时日。
  接下来进行量刑审判。在量刑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公开论辩,以影响法官最终的量刑决策。法官在量刑审判程序中应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已经有机会阅读和讨论量刑前调查报告,并要给辩护律师机会以代表被告人发言。同时,法官还要亲自与被告人谈话,以确定被告人是否还有减轻刑罚方面的事由。当然,检察官也有同等的机会向法庭发言。之后,法官作出量刑的判决。一项定罪的判决要在判决书中说明有关的答辩、陪审团裁决、定罪以及量刑。判决书由法官签名,书记官记录在案。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美国的量刑程序高度发达。量刑程序已经与定罪程序有效分离,其有自己独立的调查程序和证据规则。而且量刑程序在实务上呈现了一种高度互动的特质,由于量刑程序中的争点多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发,因此大幅降低了非理性争议或者情绪反应,被告在此程序中也有充分表达意见的空间。
  注释:
  [1](美)斯黛丽、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页。
  [2]重罪与轻罪之间的区分因司法区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面貌。但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认为,如果最高刑罚超过6个月,则该罪就是重罪,否则推定为轻微。根据该法院的判例,一般只有重罪案件的被告才拥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3](美)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5](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6]McMillan v. Pensyvania, 477 U.S. 79, 91 (1986)
  [7]2005年联邦法院在布克案中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联邦最高法院在布克案中认为,任何可能导致超过《联邦量刑指南》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期的量刑事实都应经陪审团认定,并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作为量刑的基础。参见U.S. v. Booker, S. Ct.738(2005)
  [8]U.S. v. Watt, 519 U.S. 148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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