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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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对于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都有着深远影响,通过调整人的行为从而影响社会关系,并作为上层建筑进而作用于经济基础。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的预期作用总是与实践中的法律效果存在着差距,因此,只有正确认识法的局限性并采取措施与之配合弥补,才能有效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的作用;局限性
  法的产生是基于人性本恶的假定,通过设置人的行为底线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辅助。但是,不论法自身带有多么强的权威性以及强制性,其受到经济基础影响以及不可避免的带有“人为”色彩都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正视其由于自身性质和外部环境所带来的局限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首先认识法的局限性,从内外因两方面进行剖析,最终摆正法的地位。
  一、法的局限性
  1.法是众多的调整手段之一
  毫无疑问,通过制定法来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禁止为之”,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为之”,或者什么样的行为“应当为之”,可以引导社会大众形成基本的是非观,并且维持因此形成的社会秩序。但法作为人的行为底线仅能对社会秩序的建立与形成提供基本保证,一个社会的发展,若仅以底线作为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在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法作为单一的调整手段必须以多元化的其他手段作为辅助。
  笔者认为,伦理道德、宗教信仰、党的政策、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在人的日常行为活动中,都应作为优先考虑的调整手段。但这并不代表法在这些调整方式面前表现得无力,因为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只有对人的行为提出更加严格的标准才能真正提高秩序的水准。首先,法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其存在意义就是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底线,法不作为调整手段的首选并不能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在某些特定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如果仅以法作为判断是非的衡量标准,会稍显力度不足。
  2.法的调整范围有限
  诚然,法主要是通过调整人的行为来影响社会关系的,但这种调整方式主要作用于人的外部行为,而对于人的内心世界和个人隐私则是鞭长莫及。这是由法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天赋人权,而法的存在则是基于基本社会秩序设置的行为底线,因此法不能也不该对人的内心世界和个人隐私进行过度干预。
  在定性某些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行行为,或是实行行为并未侵犯到他人权利或妨害社会秩序,那么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切产物都不应当受到法的调整,这应当是在平衡限制与自由时所把控的界限。
  3.法的运用受限
  法作为一种规范,特别是其具有区别于其他规范的权威性,必须以维持稳定性和确定性作为保证。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在制定法的过程中需要内容更偏向于固定、抽象、概括,从而形成具备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同时,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及各不相同的民族地域不可能适用完全相同的行为规范,快速发展的科学、经济也会导致新鲜事物的不断涌现使得现有法不可能天衣无缝。
  基于以上原因,法在实行过程中的预期作用必然与实际效果形成反差,而这种反差的出现是由于法的固有性质造成。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在众多社会秩序调整手段中的地位依旧不可动摇,只有对其进行不断弥补和修正,才能继续保持其权威。英国法学家梅因说过,社会的需要和意见常常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个缺口重新打开。法律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1]
  4.法的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2]除受经济基础的决定以外,法的发挥还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
  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是法存在的基础。在此条件下,才能形成充满权威的立法机关、依法执政的行政机关,以及独立的司法机关。其次,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是法能够有序运转的框架。
  5.法的运作成本巨大
  法是一种成本高昂的调整手段。在法的运作过程中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等多个环节,而在各环节下,都包含着相应的运作成本。以解决纠纷为例,司法机关的维持运作、开展审判以及进入案件执行阶段都需要国家投入的公共成本。同时,当事人在参与审判过程中主要的成本在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积极损失,以及因参与诉讼所带来的消极损失。这两部分成本的高低与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案件复杂程度、案件审理时长等多种因素成正比。因此,该调整手段并非适用于所有纠纷,如果滥用诉权,反而会造成法律领域的资源浪费进而损害国家经济。
  二、如何正确看待法的局限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曾经说道:“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正确认识法的地位有助于我们在将法的作用发挥到极致的同时,最大程度上避免受到其局限性的制约。
  纵观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会发现,“法律无用论”与“法律万能论”自古便有,而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源头,主要来自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柏拉图认为,法律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真正有利的命令。[4]人们在“理想国”中,应当恪守本分,当出现纠纷时,由具有智慧的人负责处理。但具有最高智慧、永不判断失误的人本身并不存在,这种观点最终会导致国家进入完全无序的状态。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念与柏拉图背道而驰。他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是一个国家达到美好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但这种对法的弊端视而不见的态度缺又会导致立法难以完善而且进而影响其进步和发展。
  因此,辩证看待法的局限性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既要肯定法在众多调整手段中的权威地位,又要在肯定的同时克服其滞后、僵化的弊端。尽量将社会发展和立法之间的缺口以最快速度缩小,才是解决这对矛盾关系的唯一途径。
  注释:
  [1]转引自刘金国,蒋立山.《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版),158页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3]刘金国,蒋立山.《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88页
  [4]刘作翔.《论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法治与社会发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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