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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学界争议已久,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模式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自由与安全论。本人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含义入手,总结现有的主流学术观点,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程序正义的手段来实现实体正义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正义
一、综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也体现出了我国刑诉法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刑诉法的根本目的就为了维护刑诉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现在又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说单纯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那把审判系统的职能虚化,直接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我们一样可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所以要探讨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进行深刻的分析。
二、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含义
要探究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我们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入手探究目的的含义。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为叙说、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为争辨是非、曲直之意。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辩冤、争辩是非曲直。如果就“诉讼”一词从法律角度下定义,可以简要地概括为: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共同的目的都是要发现真实、促进诉讼。[1]按现代汉语的解释,目的是“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由此可见,目的是以人为主体的,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示并且希望客观存在发生变化的一种观念。目的是指导制度设计和运行的重要理论基础。[2]
三、现有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学说
(一)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模式
该学说由美国著名学者赫伯特·帕卡1964年首先提出。在帕卡看来,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将作为法的刑法运用于犯罪嫌疑人人身上,被告则是采取各种方法避免此种强制力施加于自己。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帕卡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利益与被告人利益的不可调和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对抗,割裂了实体与程序的联系忽视了被害人以及诸多私力救济手段的存在。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
这种观点又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统一”[3]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4]两个小的流派。此种理论的核心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在以民权主义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个人权益乃是政府权力本身存在的根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从根本上说来是一致的。出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法追究犯罪,这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安全生活的重要保障,即便是“铁证如山”的罪犯,也不可能放弃国家的司法保护而容忍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样,保障人权的核心虽是保障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庭审阶段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同时也是民主政府存在的理性基础。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表述该学说认为刑事诉讼应当追求二者的统一。
(三)自由与安全论
该说认为,刑事诉讼终极意义上的目标是自由与安全,应为刑事程序设计与运作应追求的具有终极意义。任何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另一种是自由价值,即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自由(又称“消极的自由”),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又称“积极的自由”),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利的非法干预和侵犯,因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利益。[5]
四、刑事诉讼目的之我见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历代仁人志士所追求的终极目标,通过实体法的建设来保障正义的实现是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人类千百年来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而仅仅有实体正义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么?这是一个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如果仅仅有实体正义,那么这种实体正义很可能流于形式,甚至连最基本的正义和公平都保证不了。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这是由其法系的特点和法律文化传统等综合因素决定的。过于偏重程序正义往往会使真正有罪的人,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原则逍遥法外。“辛普森案”中因为洛杉矶市警方在进行案情调查时,未能严格遵循侦查程序。警方的一系列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充分的理由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并不一定就是杀人元凶,而可能是他人伪造罪证以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所以,在刑事审判中,涉嫌杀妻的辛普森胜诉了。而在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官根据现场证据的常理推断得出结论,做出民事判决: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所以要赔偿其妻子家人。按法系划分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接近大陆法系,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比较重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可能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所偏废。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人们逐渐开始重视程序正义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处理好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程序正义的手段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昂.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建构的影响——三大诉讼比较研究的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05.
[2]杨正万,杨影.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反思[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1).
[3]陈光中,宋英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审判结构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4,(1).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7-139.
[5]塔娜.论自由与安全——刑事诉讼价值权衡与程序设置[J].前沿,2004(07).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正义
一、综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也体现出了我国刑诉法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刑诉法的根本目的就为了维护刑诉法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现在又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说单纯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那把审判系统的职能虚化,直接由公安机关来进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我们一样可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所以要探讨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进行深刻的分析。
二、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含义
要探究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我们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入手探究目的的含义。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为叙说、告诉、告发、控告之意,“讼”为争辨是非、曲直之意。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辩冤、争辩是非曲直。如果就“诉讼”一词从法律角度下定义,可以简要地概括为: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共同的目的都是要发现真实、促进诉讼。[1]按现代汉语的解释,目的是“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由此可见,目的是以人为主体的,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示并且希望客观存在发生变化的一种观念。目的是指导制度设计和运行的重要理论基础。[2]
三、现有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学说
(一)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模式
该学说由美国著名学者赫伯特·帕卡1964年首先提出。在帕卡看来,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将作为法的刑法运用于犯罪嫌疑人人身上,被告则是采取各种方法避免此种强制力施加于自己。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帕卡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利益与被告人利益的不可调和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对抗,割裂了实体与程序的联系忽视了被害人以及诸多私力救济手段的存在。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
这种观点又分为“实现国家刑罚权与保障人权的统一”[3]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4]两个小的流派。此种理论的核心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在以民权主义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个人权益乃是政府权力本身存在的根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从根本上说来是一致的。出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法追究犯罪,这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安全生活的重要保障,即便是“铁证如山”的罪犯,也不可能放弃国家的司法保护而容忍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样,保障人权的核心虽是保障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庭审阶段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同时也是民主政府存在的理性基础。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表述该学说认为刑事诉讼应当追求二者的统一。
(三)自由与安全论
该说认为,刑事诉讼终极意义上的目标是自由与安全,应为刑事程序设计与运作应追求的具有终极意义。任何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安全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另一种是自由价值,即保障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免于某种或某些限制的自由(又称“消极的自由”),以及从事某种或某些活动的自由(又称“积极的自由”),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利的非法干预和侵犯,因此主要表现为一种个体性利益。[5]
四、刑事诉讼目的之我见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历代仁人志士所追求的终极目标,通过实体法的建设来保障正义的实现是重要而可行的途径。是人类千百年来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而仅仅有实体正义能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么?这是一个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如果仅仅有实体正义,那么这种实体正义很可能流于形式,甚至连最基本的正义和公平都保证不了。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这是由其法系的特点和法律文化传统等综合因素决定的。过于偏重程序正义往往会使真正有罪的人,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原则逍遥法外。“辛普森案”中因为洛杉矶市警方在进行案情调查时,未能严格遵循侦查程序。警方的一系列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充分的理由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并不一定就是杀人元凶,而可能是他人伪造罪证以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所以,在刑事审判中,涉嫌杀妻的辛普森胜诉了。而在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官根据现场证据的常理推断得出结论,做出民事判决: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所以要赔偿其妻子家人。按法系划分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接近大陆法系,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比较重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可能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所偏废。自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人们逐渐开始重视程序正义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处理好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程序正义的手段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昂.诉讼目的对证明标准建构的影响——三大诉讼比较研究的视角[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05.
[2]杨正万,杨影.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反思[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1).
[3]陈光中,宋英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审判结构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4,(1).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7-139.
[5]塔娜.论自由与安全——刑事诉讼价值权衡与程序设置[J].前沿,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