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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经济发展负面成就的环境问题也应运而生,而且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仅仅依靠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防治。那种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具体规定惩治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已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一些国家不仅以刑法手段介入环境保护,而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这种做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
一、环境犯罪危险犯概念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犯罪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非法向环境输入或排放大量有害环境的物质或能量,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危险犯,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通说认为,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行为犯而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简洁地说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而言危险犯具有三个规定性:(1)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2)其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法条分则所要求的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状态出现。(3)其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由此引申,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严重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能力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该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应有三个特征,即“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二、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功利主义的环境伦理价值观是将人类作为地球万物之首的地球的统治者来看待的,所以只有人类是法律权利的唯一主体,而自然万物和人类生存的环境只能作为被统治者和人类权益的客体。人类面临的严重的生态灾难,其主要根源在于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缺陷。秩序、公平、自由、正义作为传统的法的价值,是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作为传统环境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产物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无不体现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虽设专章规定环境刑事犯罪,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和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无论其潜在地对环境构成多么大的威胁,对环境要素造成多么大的破坏,均无法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实害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将会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偏离了惩治环境犯罪所要达到的“保护环境”的主要目的。所以,现代的环境伦理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就是说,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要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具有潜在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首先,危害环境行为具有潜伏性,即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其次,危害环境行为具有复杂性,即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聚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环境实害结果,但在实害结果出现前,在这种缓慢的转化、聚集等反应过程中,环境危险状态早已存在;第三,危害环境行为具有间接性;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物,从而具有间接性。这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法律就应当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这样就可以避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普通的刑事犯罪一旦犯罪行为结束,它的后果会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固定,不会出现后果持续存在的情况。如故意杀人,只要行为实施完毕,无论出现犯罪的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或其他形态,它所产生的后果都已经固定下来了,遭受侵害的法益已经明确且不会再对其他法益造成危害。在累积性环境污染中虽然一时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地损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看,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被污染了的环境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有的还会拌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而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即使能够消除污染的影响,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也不易彻底治疗,后患无穷。日本的水俣病在花费10年时间查清原因后,其遗留的危害仍旧持续了数十年。
四、设立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
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我国刑法的14种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没有规定危险犯的内容。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促使行为人对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刑法的这种一般预防作用,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 3 年以上监禁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德国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企业取得报酬……为了伤害他人而实施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 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各国环境刑事政策总的立法思想是:危害环境行为致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生态系统处于危险状态,即予以刑罚制裁。
据目前司法实践统计,我国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其它犯罪而言是较轻的。如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依刑法345条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盗窃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前者的力度较小是未考虑盗伐林木所丧失的生态价值。对于罚金,刑法中也未作具体的规定,许多国家在判处罚金时都考虑到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能造成的长远损失,或考虑到补偿性罚金,甚至有些国家按违法的日数或次数累计计算罚金。如1987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1条第3款第2项规定:“任何人有上述情形的,应被处以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对于累犯者,处以违法10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在西方一些国家,罚金是可以独立运用的一种主刑。而我国刑法中罚金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存在,所起到的作用比较小。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种类太少,只有自由刑和罚金。有限的刑罚手段对于打击单位犯罪力度是不够的。在环境犯罪中,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
五、结语
现行《刑法》第338条将“致使公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虽然这次刑法修正案并未规定危险犯,但将过去条款中较严格的实害结果条件进行了修改,门槛降低了,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可以入罪,证明我国向“危险犯立法”前进了一步。
环境犯罪重在预防,如果均需出现实际危害才进行惩处,则可能使刑法的打击力度大为降低,弱化环境刑罚的功能。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适当设置危险犯的立法例问题尤显突出和重要。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环境犯罪危险犯概念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犯罪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非法向环境输入或排放大量有害环境的物质或能量,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危险犯,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通说认为,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行为犯而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简洁地说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而言危险犯具有三个规定性:(1)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2)其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法条分则所要求的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状态出现。(3)其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由此引申,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严重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能力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该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应有三个特征,即“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二、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功利主义的环境伦理价值观是将人类作为地球万物之首的地球的统治者来看待的,所以只有人类是法律权利的唯一主体,而自然万物和人类生存的环境只能作为被统治者和人类权益的客体。人类面临的严重的生态灾难,其主要根源在于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缺陷。秩序、公平、自由、正义作为传统的法的价值,是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作为传统环境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产物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无不体现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虽设专章规定环境刑事犯罪,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和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无论其潜在地对环境构成多么大的威胁,对环境要素造成多么大的破坏,均无法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实害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将会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偏离了惩治环境犯罪所要达到的“保护环境”的主要目的。所以,现代的环境伦理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就是说,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要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具有潜在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首先,危害环境行为具有潜伏性,即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其次,危害环境行为具有复杂性,即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常常是经过转化、代谢、聚集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环境实害结果,但在实害结果出现前,在这种缓慢的转化、聚集等反应过程中,环境危险状态早已存在;第三,危害环境行为具有间接性;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或物,从而具有间接性。这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结果发生,法律就应当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这样就可以避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普通的刑事犯罪一旦犯罪行为结束,它的后果会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固定,不会出现后果持续存在的情况。如故意杀人,只要行为实施完毕,无论出现犯罪的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或其他形态,它所产生的后果都已经固定下来了,遭受侵害的法益已经明确且不会再对其他法益造成危害。在累积性环境污染中虽然一时并不会显现出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地损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从环境犯罪的特点来看,由于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即一旦产生后果,往往会对环境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被污染了的环境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有的还会拌有公共安全、生命和财产等其他方面的危险或结果,而且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甚至产生某种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很难恢复或不能恢复。即使能够消除污染的影响,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不易及时发现,也不易彻底治疗,后患无穷。日本的水俣病在花费10年时间查清原因后,其遗留的危害仍旧持续了数十年。
四、设立危险犯是预防环境犯罪的需要
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我国刑法的14种环境犯罪多属于结果犯,少部分属于行为犯,没有规定危险犯的内容。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促使行为人对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环境犯罪的发案率。刑法的这种一般预防作用,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事先估计到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刑事政策已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事前预防、积极惩罚。《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 3 年以上监禁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德国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企业取得报酬……为了伤害他人而实施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 5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各国环境刑事政策总的立法思想是:危害环境行为致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生态系统处于危险状态,即予以刑罚制裁。
据目前司法实践统计,我国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其它犯罪而言是较轻的。如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依刑法345条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盗窃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前者的力度较小是未考虑盗伐林木所丧失的生态价值。对于罚金,刑法中也未作具体的规定,许多国家在判处罚金时都考虑到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能造成的长远损失,或考虑到补偿性罚金,甚至有些国家按违法的日数或次数累计计算罚金。如1987年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1条第3款第2项规定:“任何人有上述情形的,应被处以每违法日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对于累犯者,处以违法100000美元以下的罚金。”在西方一些国家,罚金是可以独立运用的一种主刑。而我国刑法中罚金是作为一种附加刑而存在,所起到的作用比较小。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的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种类太少,只有自由刑和罚金。有限的刑罚手段对于打击单位犯罪力度是不够的。在环境犯罪中,追究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强化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做到“防患于未然”是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
五、结语
现行《刑法》第338条将“致使公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构成条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虽然这次刑法修正案并未规定危险犯,但将过去条款中较严格的实害结果条件进行了修改,门槛降低了,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可以入罪,证明我国向“危险犯立法”前进了一步。
环境犯罪重在预防,如果均需出现实际危害才进行惩处,则可能使刑法的打击力度大为降低,弱化环境刑罚的功能。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适当设置危险犯的立法例问题尤显突出和重要。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