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赠与合同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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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撤销(又称穷困抗辩、紧急需要抗辩、拒绝赠与之抗辩或赠与履行之拒绝)。
  关键词:赠与合同;诺成合同;任意撤销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该撤销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一)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
  任意撤销的财产只能在财产合同履行之前及时,即以前没有转让的财产权。为什么财产可以以电力转移为标准任意撤销?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在财产合同成立后,捐赠者在接受财产的材料,经济或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撤销了财产,特别是如果收件人已接受财产。如果捐赠者必须归还有天赋的财产,则捐赠者取消财产,这对接受者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财产是捐赠者的单方面无偿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捐赠者撤回财产也可能对接受者造成某些损害并对社会道德产生影响。因此,为了平衡财产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合同法对财产合同被撤销后转让财产前必须作出的财产加以限制。 “优先财产权转让前”不仅包括优惠财产未交付给收件人,还包括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手续,而且优惠财产已经交付给收件人,但它应在不处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序的情况下处理。如果有天赋的财产已转让其权利,则捐赠者不得随意撤销该财产。如果部分资优财产已转让其权利,则任意撤销的财产仅限于未转让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持财产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稳定性。
  (二)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如果收件人严重侵犯了捐赠者或捐赠者的近亲,这表明财产合同所依据的情感基础将不复存在,并且根据它,财产合同也将失去其意义。因此,法律赋予捐赠者有权撤销财产。此要求要求:首先,必须侵犯收件人。收件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限于直接侵犯捐赠人或其近亲的个人法律利益。收件人有侵犯国家利益或社会法律利益的罪行,如妨碍选举,诬告,伪证,伪造等。同时也适用于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罪行。第二,侵权的对象是捐赠者或捐赠者的近亲。第三,违反行为必须在很大程度上进行,而不是轻微的一般违规行为。什么是严重违规行为,中国的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中国台湾的民法规定,接受者的行为必须在刑罚处罚的范围内。如果只是一般性侵权并且不构成犯罪,则不会发生撤销捐赠者的权利。法国民法规定,“当受让人犯下虐待,轻罪或侮辱捐赠者的罪行”时,如果接受者有义务采取行动,有天赋的人可以撤销该财产。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只有当接受者违反本法第463,2和3条的规定,或者如果接受者故意严重伤害捐赠者或故意赠送财产,则属于严重损害财产的情况该人的遗嘱是允许以财产合同所依据的情感基础为受害者的任何行为。这里不仅包括受益人对捐赠者及其近亲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受让人对捐赠者及其近亲的道德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丧失了扶养能力的,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客观原因,赠与人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权利。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一要件要求:财产合同规定收件人有一定的义务;捐赠者已将财产送给收件人;收件人不履行财产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有义务的财产合同中,接收方应履行商定的义务。在捐赠者将有天赋的财产交给收件人之后,如果捐赠者未能履行其义务,捐赠者可以撤销财产。一些学者认为,如果附加的义务由于收件人的优点而未能履行或不必要,则捐赠者不得撤销该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没有区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也存在一些缺陷。在此,笔者还认为,当收件人由于收件人不能归属于收件人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捐赠人可能不行使撤回权。
  三、赠与合同的穷困撤销
  中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如果捐赠者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并严重影響其生产或管理或家庭生活,他可能不再履行财产义务。”本文的规定实际上给捐助者“困难”。“不遵守权”意味着“穷人和辩护”。贫困防御的权利也被称为辩护的迫切需要,拒绝辩护权或拒绝给予的权利,是财产合同中情况变化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订立财产合同后,在特定情况下,捐赠者可以行使贫困权,并拒绝履行其对收款人的义务而无需偿还债务。“德国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由于在危机时刻经常履行生计或法律支持义务,财产可能拒绝履行。”台湾民法第418条规定:“财产和赠品在那之后,经济形势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财产对他或她的生计有重大影响,或者阻碍他的维护义务的表演者可能拒绝履行财产。
  事实上,根据诚信原则,财产合同具有在双方协议确立后限制捐赠者的效力。无论财产有什么变化,都应该根据合同进行,但由于财产合同是单一合同,“自我克制是一个人”“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规范太高了对普通人的要求。因此,当捐赠者的财产状况恶化时,法律就本着人性的精神创造了“不履行贫困权”,使捐赠者“首先寻求自我实现,然后寻求人民”和“第一代”和后代。由此可以看出,捐赠者的“穷人的不履行”实际上是对弱者的同情的道德规定。
  但仅仅给予捐赠者不良的防御并不足以保护捐赠者的利益。因为贫困的辩护权不允许捐助者要求归还财产作为撤销权。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捐助者处于两难境地,经济极度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财产义务的履行被停止,也无法帮助他摆脱困境。在这种情况下,捐赠者是否有权撤销已经执行过的部分?笔者同意这些学者的观点,即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考虑的精神应该赋予捐助者除了辩护权之外的拯救贫穷的权利。只有这样,捐赠者才能要求收件人归还财产,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捐助者的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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