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中男性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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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必杰,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
  传统观念将女性置于弱势地位,其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与男性并不平等,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特别保护,使得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已经不再是弱势,而男性则在某些方面处于劣势。时代变化已经使得男女权利的平衡点在某些方面发生偏移,因而我们应当重新审视法律在这些方面对男女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婚姻家庭;男性;生育权;离婚请求权
  
  新中国诞生以来,男女平等口号的提出,使得妇女的权益、地位得到了很大提高,女权主义声在当今社会不绝于耳,女性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有了切实的保障。
  在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受到保护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事例体现出男性在家庭、婚姻中的某些方面日益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虽然男性受到的权利被侵犯的总体数字大概同比女性并不明显,但我们不应因其数小而忽视,因为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尊重、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更值得尊重和保护。
  以下从两方面对男性权利所面临的权利侵害进行阐述。
  
  一、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问题
  
  近些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生育观念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丁克家庭的数量也日益增长。关于夫妻双方的生育权问题的争论日渐凸现。
  中国男性生育权的争论始于2001年初南京一位八旬老翁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当时这位老人的妻子担心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受到冷落,年轻时曾三次擅自堕胎,致使老人老年膝下无子,生活遇到困难。[1]
  随着人权意识的复苏,尤其是19世纪女权运动的发展,女性要求“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寻求生育权作为女性的特殊权利而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障。[2]
  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不难看出:
  (一)妇女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即妇女有决定生育的权利。
  (二)妇女享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自始至终不生育的自由,也包括不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包括该妇女的丈夫在内不得以妇女不生育为由而加以歧视虐待。
  (三)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法律既然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不生育的自由,也就理所当然地要赋予妇女堕胎的权利。妇女不论是出于自身健康的考虑还是按照国家的计划生育的政策,都有权决定终止妊娠。[3]
  从以上的三点阐述中,我们不难发现,后两点都暗含了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因女性作为弱势群体而对其生育权加以特殊的保护,无形之中对男性生育权构成了侵害。因为这种特殊的保护已经超越了两性生育权的平衡点。
  越来越多的职业女性因为工作的压力不想生育,为了自身的发展拒绝生育,或是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而丈夫则一直渴望能够生育子女,在此情况下,矛盾必然发生。如果丈夫诉讼离婚或是夫妻同意收养,则问题迎刃而解,但养亲毕竟不是血亲,在丈夫不同意收养,又不同意离婚,只想有一个自己亲生的子女的情况下,妻子坚持不生育,丈夫的生育权如何保障?
  《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规定同时也蕴含了对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的认可。计划生育只是我国法律对夫妻双方行使生育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妻子也应尊重丈夫的生育权。
  人类自然生育的过程目前还没有改变,女性必然是生育的主角,生育的最后支配权把握在女性手中,如同保护女性生育权一样,法律也应明确规定男性有生育的权利,或是不生育的自由,但不生育的自由要限于双方都持此观点时有效,即夫妻双方有协助生育的义务。理由为:
  (一)法律明确规定男性有生育的权利,可以做到形式上的平等,以求实质上的平等。传统意识上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在现代社会的某些方面已经拥有相当的优势,生育权方面对女性做特别保护,并由于生育实现的大部分过程由女性来掌握,实际上男性在此方面已经成为弱势。
  (二)法律明确规定男性或女性有不生育的自由,但仅限于双方都同意不生育时有效。这样可以规避女性或男性一方不想生育导致家庭出现裂缝进而解体,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因为在大多数国人的心中,1+1=3是家庭的固有模式。子女的出现是维系婚姻,加强感情不可或缺、不能替代的因素。
  国家为了控制人口增长,可以制定、实行计划生育,同样也可以规定夫妻双方有协助生育的义务。如果说这样的规定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那么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又何尝不是干涉公民意思自治呢?因此以这样的规定将干涉意思自治作为理由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况且,规定夫妻双方有协助生育的义务有利于家庭的和睦,有助于增进夫妻感情,同时,从长远的角度考虑,父母年老之后还可以有血亲子女来赡养,既可以使老年人得到子女的关爱,(这些关爱远非子女之外的他人所能带来),又可以减轻国家对孤寡老人的扶养负担。
  (三)、其次还可以实现人口的生产问题。我国现在人口多,并不是现在的问题,但如果我们现在不注意人口的再生产问题,下个阶段必定会出现劳动力匮乏的问题。随着银色群体的增加,丁克家庭的增加,中国若不注重此问题,必定会出现人口断层。目前,韩国政府已经为此问题呼吁年轻一代不要不生育,[4]中国在实行计划生育的同时,也应该高度重视此问题,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多数不想生育的女性属于中高工薪阶层,知识素养较高,主要是从事脑力劳动,而大量生育的一般则是属于以体力型劳动为主要劳动构成的家庭。这样如果因为男性的生育权不能得到保护而使大量知识型家庭没有子女,劳力型家庭却为子女过多而发愁抚养时,整个社会的人力结构也会出现问题,对国家的未来发展也会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我国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以便在生育问题上使得男性也能将自己的意愿实现。
  
  二、对男性离婚请求权的限制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不再像以往那样保守,因而离婚率逐年上升。因此对离婚问题的重视应当予以加强。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此条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因为女性在此三期内,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的照顾和安慰。正在发育的胎儿、婴儿也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在此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是非常必要的。但应该明确的是,法律的这一规定仅是推迟了男方行使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剥夺男方的离婚的权利。并且这一法条的后半部分,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其中一种情况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可以不受限制。这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形其一种是女方怀孕是与他人通奸所致,但通奸限于婚后。即女方婚后通奸怀孕而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但是假如一对男女结婚后两个月,男方发现女方怀孕四个月,且女方也承认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所致,此时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理由是夫妻间有忠实义务,而结婚前男女相互之间并没有忠实义务,因而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
  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男方在怀孕期间提出离婚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导致怀孕,男方在怀孕期间提出离婚被受理相比照,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合理。
  
  (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女方婚后通奸即是对忠实义务的违背,理应受到惩罚。结婚前的男女虽然还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结婚之时应当坦诚,即应告知对方自己已经怀孕,若故意隐瞒,则属于以欺骗的手段来骗取婚姻。之所以说是骗取,是因为大多数人在得知女方已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便不可能会结婚。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女方结婚,当然是受骗。女方有欺骗的故意,又有欺骗的实际行为,并且男方所为的行为与女方的欺骗行为有直接的关系。
  虽然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但也是一种契约性质的关系,在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否则这也可以称得上是广义上的对忠实义务的违背。况且,现在法律取消了原有的强制婚前体检,人们的性观念也相对以前开放了许多,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果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法律仍对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行使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无异于给那些存有不良动机的女性大开方便之门。使得男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骗或是为他人义务抚养子女,埋下许多隐患,从而造成家庭悲剧。
  (二)法律对男性的在“三期”内离婚请求权加以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身心健康。
  女方在婚后通奸怀孕,人民法院受理男方在“三期”内的离婚请求,是为了防止矛盾更加激化,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人身安全。
  但是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男方在结婚后不久发现事实真相,他的心情难道能愉悦吗?女方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男方的感情,对男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在此情况下,法律要求继续维系他们的婚姻,也不会由利于女性及胎儿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定的客观要求,在坚持婚姻自由原则,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反对轻率离婚。[5]
  综合考虑,人民法院将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但结婚时未告知作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之一,准予男方在此“三期”内据此情形提出离婚。这样不但有利于男方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女性、婴儿、胎儿身心的保护,同时还能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
  
  结语
  
  时代在发展变化,男女两性在某些方面的均势已经发生偏斜。原先为了保护女性权利而设置的一些规定已经渐渐凸现出它的不合理性,从而造成对男性权利的侵害,使得男性在这些方面成为了弱势。因此我们应当在这些权利保护方面将思维重新调整,使得法律对两性权利的保护能达到另一个新的平衡点,以期达到男女权利的实质平等。
  
  注释:
  [1]蔡文强邹斌《浅析生育权的权利冲突》[J]《南昌高专学报》2004年第3期。
  [2]彭心倩《男性生育权问题探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6月17卷第2期。
  [3]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4]参见詹小洪《爸爸,我一个人很孤独》《新民周刊》2006.06.09.
  [5]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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