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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考察,发觉他的人性根基,论证在现代立法中应当理性审慎的思考亲亲相隐的丰富内涵,提出在我国立法中借鉴亲亲相隐思想的立法可能。
关键词:亲亲相隐 人性 立法理念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而纵观我国法律制度,实体法上,刑法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 ]都没有规定“亲亲相隐”。可是,如果换位思考,当我们自己面对这类情况时,你是否会“出卖”亲朋?
所以,我想说的是,古代尚且如此,那么现代立法理念是否也应遵循对人性的关注呢?如果说长时间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立法者,那么现代立法理念则要更多的关注立法受体。同时,现代立法理念应包括人性之外,还应包括人权,效益,法之可能等内容。
(一) 人权
人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表明现代立法理念必须包含人权,因为立法要以宪法为指导,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人权的类型颇多,根据人权与人本身关系密切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习惯人权,法律人权,道德人权等。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当代立法的重要使命是,将越来越多的道德人权转化为法律人权,并进一步促成法律人权向习惯人权的转化。在此过程中,道德人权的筛选至关重要,而“亲亲相隐”在闪耀着人性光芒的同时,也透漏出人权的内涵,特别是亲权。
家庭亲属之间的爱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根基。
[ ]正如有人指出:“亲权是人的极其重要的权利。”现代立法决不能不顾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性,和谐性,而一味追求一种假想的,空中楼阁式的亲情关系,并想当然地认为这种亲情关系是与国家关系,社会关系相协调的。
实际上,社会是由活生生的自然人所组成,每一社会规范的价值都最终归宿于特定个人以及与特定个人相联系的群体,法律也不例外。我们所要建设的法治国家,其根基在于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然受到人性,人权等的制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法应当体现对人性的关怀。
“亲亲相隐”要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既体现了人性关怀,又体现了坚实的人权保障。这种根基于人性关怀与人权保障之上的公共产品——法律,必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所讲:“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威胁。”[ ]
(二) 效益
现代立法理念应当包含有效益的价值追求。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效益,有人进行了论证:假如父亲犯了罪,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有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父亲受到了制裁。其成本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有所埋怨3.儿子的精神痛苦,对父亲的忏悔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状态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儿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浪费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证据真伪而产生的费用。[ ]以上成本必将大于惩罚父亲犯罪所得的收益。
再进一步讲,人的自由,尊严,人权等都是有底线的,哪怕理由再充分,民意程度再高,民众呼声再强,那些侵犯人权的法也不能指定。具体一点,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比如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故意杀了人,我们把他捆起来游街示众,哪怕这样做可以起到警醒他人的作用,但如果这样做的话所犯下的罪过更是大,性质更严重,因为我们使他失去了尊严。如果这是一件能够倡导的无可指责的做法的话,那就是对我们古代文明的践踏。
(三) 法之可能
“法不应该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是美国法学家朗·富勒所提出的法制原则之一。法律的实施有赖于执法者的准确理解,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有赖于其他社会条件的配合,因此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要考虑其实施的可能性。“亲亲相隐”的对象是普通人,一般人,正常人,他们是不可能自觉地履行国家利益高于家庭利益的义务的,我们不能预期他们会去告发至亲,“大义灭亲”的。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在现代立法中仍有存在的必要。但我们应理性的审视,不能简单抄袭儒家命题,而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首先,要摒弃亲亲相隐中等级身份思想,不平等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次,建立我国的拒绝作证权。从我国历史各朝代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主要是作为一项义务来规定的,这与封建社会强调义务本位是一致的,但却与现代社会背道而驰。“从隐匿行为本质来看,起初是法定义务,后来渐渐演变为法定权利”。权利,则意味着即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是义务则必须该履行。
最后,应当限定“亲”的范围。从法律空白到填补空白,包括当事人,审判者在内的整个社会要有一个适应与理解的过程,因此,“亲”的范围也不宜太宽泛。可以考虑适用夫妻之间及“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规定
亲亲相隐,之所以在现在依然有其光芒之处,应在我国现代法律之中占一席之地,重要原因就在于他对人性的张扬。这或许就是亲亲相隐的生命之源。如果真的发展到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相互揭发的地步,将会从根基上扭曲家庭关系。十年文革,是任何一本历史教材都不愿过多提及的,但他却真实的发生过。在那时,人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与思想,都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对家人的调查;夫妻一方犯了错误,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许多人同家人划清界限,断绝关系。试问:这种人性沦丧,道德扭曲的氛围是我们真正想要的么?
人们匿护亲属实际上是在间接地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亲属之间,有千丝万缕的情感与利益联系,“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情形还会在某种程度上变相的存在。至少,有一个吃过牢饭的亲属,自己的脸上也会无光。其实,“亲亲相隐”本是本能,就像小孩生下来就会吃奶一样,既是本能,我们又指望有几个人可以克服呢?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亲亲相隐 人性 立法理念
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亲亲相隐本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而纵观我国法律制度,实体法上,刑法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 ]都没有规定“亲亲相隐”。可是,如果换位思考,当我们自己面对这类情况时,你是否会“出卖”亲朋?
所以,我想说的是,古代尚且如此,那么现代立法理念是否也应遵循对人性的关注呢?如果说长时间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立法者,那么现代立法理念则要更多的关注立法受体。同时,现代立法理念应包括人性之外,还应包括人权,效益,法之可能等内容。
(一) 人权
人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入宪表明现代立法理念必须包含人权,因为立法要以宪法为指导,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人权的类型颇多,根据人权与人本身关系密切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习惯人权,法律人权,道德人权等。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当代立法的重要使命是,将越来越多的道德人权转化为法律人权,并进一步促成法律人权向习惯人权的转化。在此过程中,道德人权的筛选至关重要,而“亲亲相隐”在闪耀着人性光芒的同时,也透漏出人权的内涵,特别是亲权。
家庭亲属之间的爱是一切爱的起点,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根基。
[ ]正如有人指出:“亲权是人的极其重要的权利。”现代立法决不能不顾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性,和谐性,而一味追求一种假想的,空中楼阁式的亲情关系,并想当然地认为这种亲情关系是与国家关系,社会关系相协调的。
实际上,社会是由活生生的自然人所组成,每一社会规范的价值都最终归宿于特定个人以及与特定个人相联系的群体,法律也不例外。我们所要建设的法治国家,其根基在于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然受到人性,人权等的制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法应当体现对人性的关怀。
“亲亲相隐”要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既体现了人性关怀,又体现了坚实的人权保障。这种根基于人性关怀与人权保障之上的公共产品——法律,必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如美国法学家昂格尔所讲:“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威胁。”[ ]
(二) 效益
现代立法理念应当包含有效益的价值追求。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效益,有人进行了论证:假如父亲犯了罪,儿子知道其犯罪情节,司法机关要求儿子提供有关证据,儿子被迫提供了证据,父亲受到了制裁。其成本如下:1.父亲受到的惩罚2.父亲的精神痛苦,对儿子有所埋怨3.儿子的精神痛苦,对父亲的忏悔4.父子关系处于尴尬状态5.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利害关系,儿子的许多证言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不被采用导致浪费6.司法机关为辨别儿子证据真伪而产生的费用。[ ]以上成本必将大于惩罚父亲犯罪所得的收益。
再进一步讲,人的自由,尊严,人权等都是有底线的,哪怕理由再充分,民意程度再高,民众呼声再强,那些侵犯人权的法也不能指定。具体一点,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比如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故意杀了人,我们把他捆起来游街示众,哪怕这样做可以起到警醒他人的作用,但如果这样做的话所犯下的罪过更是大,性质更严重,因为我们使他失去了尊严。如果这是一件能够倡导的无可指责的做法的话,那就是对我们古代文明的践踏。
(三) 法之可能
“法不应该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是美国法学家朗·富勒所提出的法制原则之一。法律的实施有赖于执法者的准确理解,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有赖于其他社会条件的配合,因此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要考虑其实施的可能性。“亲亲相隐”的对象是普通人,一般人,正常人,他们是不可能自觉地履行国家利益高于家庭利益的义务的,我们不能预期他们会去告发至亲,“大义灭亲”的。
综上所述,“亲亲相隐”在现代立法中仍有存在的必要。但我们应理性的审视,不能简单抄袭儒家命题,而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首先,要摒弃亲亲相隐中等级身份思想,不平等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次,建立我国的拒绝作证权。从我国历史各朝代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主要是作为一项义务来规定的,这与封建社会强调义务本位是一致的,但却与现代社会背道而驰。“从隐匿行为本质来看,起初是法定义务,后来渐渐演变为法定权利”。权利,则意味着即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是义务则必须该履行。
最后,应当限定“亲”的范围。从法律空白到填补空白,包括当事人,审判者在内的整个社会要有一个适应与理解的过程,因此,“亲”的范围也不宜太宽泛。可以考虑适用夫妻之间及“直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规定
亲亲相隐,之所以在现在依然有其光芒之处,应在我国现代法律之中占一席之地,重要原因就在于他对人性的张扬。这或许就是亲亲相隐的生命之源。如果真的发展到夫妻之间,父子之间相互揭发的地步,将会从根基上扭曲家庭关系。十年文革,是任何一本历史教材都不愿过多提及的,但他却真实的发生过。在那时,人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与思想,都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对家人的调查;夫妻一方犯了错误,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许多人同家人划清界限,断绝关系。试问:这种人性沦丧,道德扭曲的氛围是我们真正想要的么?
人们匿护亲属实际上是在间接地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亲属之间,有千丝万缕的情感与利益联系,“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情形还会在某种程度上变相的存在。至少,有一个吃过牢饭的亲属,自己的脸上也会无光。其实,“亲亲相隐”本是本能,就像小孩生下来就会吃奶一样,既是本能,我们又指望有几个人可以克服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