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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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它有自身的特点。我国《合同法》引了这一制度,并做了具体规定,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预期违约;明示毁约;默示毁约。
  
  我国《合同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有限制地、创造性地引入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经济领域中产生了积极影响。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不仅减少了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本文结合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预期违约是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但预期违约与拒绝履行的含义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既包括预期违约也包括实际违约中的拒绝履行。要想准确地把握预期违约,就要了解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概念,在英美立法、判例和学说中,预期违约一般表述为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我国学者把它译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我国从英美法中引入的,关于预期违约的概念,各个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王利明在《民法学》中对其作了准确定义: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预期违约的特征
  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等其他的违约形式而言,具有自身的特点:
  1、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预期违约发生的时间界限,以合同有效成立为起点,至合同履行期届至为终点,只有在这个期间才可能发生预期违约行为,而且在这个时期只能发生预期违约责任,不能发生其他的民事责任。
  2、预期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是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的违约。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之后,虽然在它们之间已经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还没到履行的时间,所以债权人还不能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履行期到来前,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正常的,但如果该当事人表示不履行,也就是毁约,即构成预期违约。
  3、预期违约侵害的合同债权,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一般认为“没有到期的债权等于没有债权”,既然合同没有到履行期,债权只能是一种期待的利益。在预期违约场合,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受到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毁约的损害,法律设置预期违约制度,将债权人的期待债权置于保护之下,使这种期待的债权不至于遭受损害。
  4、预期违约必须是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预期违约是一种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臆断。这里“表示”的要求是:明确、肯定,不能模棱两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而不能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转告;出于当事人本人所为,而不是由第三人所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如当事人明知交货期已临近,却将机器设备转让等。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不足
  
  我国《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加以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机制。但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1、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分两种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非常简单、概括,且将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纳为一个条文,没有考虑两者在构成规则上的差异,无疑会给它们的适用带来混乱。
  2、对预期违约中“主要债务”的认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间接地填补了第108条的空白,使得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更明确,表明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中未就“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详尽规定,没有指出什么样的履行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使得审判实践在认定主要债务时缺乏标准尺度,致使对预期违约的认定缺乏明确详尽的法律依据。
  3、对默示预期违约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
  《合同法》第108条将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概括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括: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等具体事由。而在市场经济社会,预期违约除了“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外,有时可能因为经济状况恶化,商业信誉下降造成。
  4、救济方法简单、生硬,缺乏可操作性
  《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做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和简单。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虽然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对违约方没有任何惩罚措施和效果,严重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而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会十分尴尬,不论合同是否还有其他救济的可能,一律予以解除。
  5、造成不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
  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合同后明显减少为理由,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既有与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依据的理由相近的部分,也有诸如对方当事人明示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及对方商业信用不佳等理由。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应该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综上所述,《合同法》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和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没有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的制度设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困难,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对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规定的不足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1、将预期违约进行明确分类并明确各自的构成要件
  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将预期违约进行明确分类,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效力和救济措施,以此让当事人明确不同的预期违约所产生的后果,更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
  对明示预期违约,应增添“无正当理由”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两个构成要件,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对默示预期违约,增添“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为构成要件,并要求债权人承担通知和谨慎两项义务。通知是指当事人一方推定对方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谨慎是指当事人一方应慎重地利用预期违约救济权,如无确切证据证明预期违约的发生而單方面解除合同,造成损害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单纯地预见到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2、在《合同法》中对“主要债务”的具体含义作详尽的规定
  在《合同法》第94条中,指出什么情况是不履行主要债务,使预期违约的认定更明确,责任更具体。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不履行决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或约定,从而导致违约的情形,如不交付货物或不支付价款等。使得对预期违约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有利于明确违约方的行为的性质,法官也可以针对不履行的“主要债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判案标准,使得司法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3、在《合同法》中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的救济方法
  在《合同法》中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的救济方法。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毁约,债权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是可以选择的,既可以选择让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再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实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这样就使使守约方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对这些救济方法进行比较,选择一种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方法,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4、明确预期违约的适用情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虽然都是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合同的风险,从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可以知道预期违约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我建议在《合同法》中删去不安抗辩权而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纳入预期违约制度中,使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具体和完善,以消除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总之,我们要根据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借鉴英美法系,使两者更好地结合。因为,只有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才能使它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实际违约责任制度一起构成完善、齐备的合同责任制度,才能更好地促进《合同法》的完善与发展,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756.
  [2]宋颖春.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65.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何骏.略论预期违约制度[J].法学杂志,2002.
  [4]李先治.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J].当代法学,2002.
  [5]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J].政法论坛,1998.
  [6]高尔森.英美合同法綱要.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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