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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的权利。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我国实现建立民主、法治社会的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修改和完善
(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再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就一直延续下来。在监督原则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被限定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执行活动、特别程序不属于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无权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在监督范围上,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的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检察机关无权进行监督。然而中央司改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以及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的一系列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改革措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显然已不能满足需要。
(二)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对“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范围上,监督不再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仅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及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也有权进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在监督手段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此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首先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进行完善。这一修改不仅仅简单地扩大了法律监督范围,更体现了法律监督理念的转变,逐渐从有限监督向全程监督扩张,“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拓展、诉讼监督向社会监督发展的检察监督理念。
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 监督原则
尽管现代检察监督理念已渗入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但民事检察监督毕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运行下的法律监督,其制度设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规律,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居中监督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体现在实体合法、程序正当和规范执法等方面。一是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监督对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努力查明事实真相,客观判断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断;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形成合法的监督过程,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三是要规范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做到既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规范监督、理性监督。
2、居中监督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是居中监督,这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执行法律行使的监督权,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而不致使检察监督权的公信力受到合理怀疑。
3、谦抑性原则。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体现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理解和尊重,避免由于监督权的过度使用造成对私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法律明确只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 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以现几方面内容:
1、提起公诉。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2、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书,可以依法提出抗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制度,将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检察建议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使再审检察建议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为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必须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是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此时只能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
4、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建议至少有三个种类,一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三是因民事诉讼而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职责和参与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目前检察建议的规定却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常用的工作方式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
(三) 监督范围
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执行活动以及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生效判决、裁定。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
2、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调解活动纳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回答了三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为什么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经常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虚假诉讼愈演愈烈。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性、稳定性,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人民法院确立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有错必纠原则。(2)关于怎么监督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调解实施监督。(3)关于监督什么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执行活动。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次修改在执行程序中“一般规定”最后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执行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项城 466200)
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修改和完善
(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再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就一直延续下来。在监督原则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被限定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执行活动、特别程序不属于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无权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在监督范围上,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的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检察机关无权进行监督。然而中央司改要求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以及检察机关近年来推行的一系列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改革措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显然已不能满足需要。
(二)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对“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范围上,监督不再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仅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及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也有权进行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在监督手段上,检察机关还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此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首先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检察监督基本原则进行完善。这一修改不仅仅简单地扩大了法律监督范围,更体现了法律监督理念的转变,逐渐从有限监督向全程监督扩张,“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拓展、诉讼监督向社会监督发展的检察监督理念。
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 监督原则
尽管现代检察监督理念已渗入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但民事检察监督毕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运行下的法律监督,其制度设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规律,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居中监督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体现在实体合法、程序正当和规范执法等方面。一是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监督对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努力查明事实真相,客观判断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断;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程序形成合法的监督过程,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三是要规范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做到既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规范监督、理性监督。
2、居中监督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是居中监督,这也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执行法律行使的监督权,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而不致使检察监督权的公信力受到合理怀疑。
3、谦抑性原则。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之间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体现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理解和尊重,避免由于监督权的过度使用造成对私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法律明确只有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 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以现几方面内容:
1、提起公诉。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
2、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调解书,可以依法提出抗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制度,将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检察建议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使再审检察建议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为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必须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是最高法律监督机关,无法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此时只能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
4、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建议至少有三个种类,一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二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三是因民事诉讼而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职责和参与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目前检察建议的规定却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常用的工作方式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
(三) 监督范围
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执行活动以及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1、生效判决、裁定。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
2、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调解活动纳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回答了三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为什么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经常会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虚假诉讼愈演愈烈。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性、稳定性,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人民法院确立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有错必纠原则。(2)关于怎么监督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调解实施监督。(3)关于监督什么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执行活动。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次修改在执行程序中“一般规定”最后增加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执行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项城 46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