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抢走欠条并将其撕毁的行为是否认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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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3月20日,刘某向张某索要3万元欠款,张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双方因此发现争执,张某用拳将刘某打成轻微伤,并强行抢走刘某随身所带的3万元欠条,后将该欠条撕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中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产,债权的实现通过欠条不是惟一的途径,抢走欠条不能否定债权不存在,欠条只是债权的一个证明,抢走欠条不属于侵犯的债权人的财产权,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是所有权的载体之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欠条的灭失必然削弱甚至完全消除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的可能性,因而对其所有权而言毫无疑问是一种损害、一种现实的不法侵害。张某抢劫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侵害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主观要件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行为。
  首先,“欠条”属于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一般是指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种,只有有体物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而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就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来看,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本身具有了价值,只要能为人所控制,只要一旦被他人所占有,就能够给所有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无体物在一定条件下被纳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而“欠条”是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一种财物的载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除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侵犯对象。
  其次,本案中张某采用暴力抢走“欠条”撕毁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从形式上看,虽然张某并没有当场占有刘某的财物,但作为张某欠刘某的3万元属于刘某的合法债权,张某应当归还。而张某却故意使用暴力抢走“欠条”撕毁,来达到不归还的目的。同时,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欠条”撕毁的手段,致使刘某可能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讨回债务,其危害结果与当场被抢走财物没有差别。而作为张某虽然没有通过当场占有刘某的财物而使自己的财产数量增加,然而作为债务人其应该偿还3万元欠款而不偿还,则是以另一种方式变相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也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再次,张某撕毁欠条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取得财产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或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本案张某通过抢走“欠条”撕毁的手段,以达到免除3万元债务的主观目的。虽然,张某当场并没有获取有形的实在的财物,但其撕毁欠条的行为使自己免除债务,与实际取得财产没有区别。
  最后,张某强行抢走“欠条”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从表面上看,“欠条”并不等同于欠款。但是“欠条”在对财产的保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欠条”作为债权人手中的一个凭证,具有不可复制性,很可能就是唯一有效的证据,一旦丧失,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有了“欠条”,就能主张到自己的经济权利,从而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利益。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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