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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前的检察工作创新中,一些地区的上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当作工作创新的闪光点,而给与不同程度的推广示范。笔者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依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不同阶段的诉讼价值为出发点,论述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危害,进而提出了审慎的态度与观点。
关键词: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公诉案件立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一个独立而完整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立的诉讼任务和价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与前提。为了完成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采取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等。这些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都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因而具有职务性、强制性、专门性、保密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由于侦查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现实中也经常存在追诉机关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加之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如前几年湖北有名的佘祥林杀妻案)、违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实属必要。正如柏拉图所言,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1]。“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工作五大任务之一。如何开展好侦查监督工作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理论上,法律专家、学者虽有不同见解,但不乏真知灼见;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大胆尝试努力创新,新做法、新经验层出不穷。许多上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作为工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但是究竟这一经验是否应该给与肯定,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一、检察机关不应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正义,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而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加强公、检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针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作为工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的做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宪法、刑事法律(实体的、程序的)及相关规定予以全面的、彻底的理解,方能完成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任务。无论对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保持审慎的态度,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方能有法必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所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法定职权进行,不应急于提前介入。
二、检察引导侦查不等于检察提前介入侦查
所谓检察指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它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2]。所谓提前介入,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未按法定程序进入到检察环节,而检察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或认为必要,参加或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中的一些案件方面的相关工作、表答意见,指派员在侦查尚未终结时即开展刑检工作。检察指导侦查是对证据、侦查方向的引导及监督,而不是提前介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否则便会形成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奇怪现象,导致检察机关主观上形成“先入为主”,客观上难以做到严格依法审查,最终导致检察权的错位,监督权的弱化。
三、检察官制度确立的同时赋予检察官独立的正义价值
发端于中世纪法国的检察制度,设立的当初是为了满足法国国王控制各割据政权之间的司法权进而控制各割据封建主的目的,便于解决各割据封建政权之间的诉讼不公。处于国王代理人地位的检察官逐渐具有了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抗议法庭判决等近代检察职权。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诞生[3]。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政权后,检察制度被各国继承和发展。与资产阶级重视诉讼效率相矛盾的是:完全可以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警察提起公诉完全可以控制刑事审判的关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然而却偏要在法官与警察之间楔入检察院这一楔子。这是为什么呢?目的在于:一是对警察实施控制与监督。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过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实施控制,防止警察的恣意和公权的乱用;二是检察官在对法官实施控制的同时一般不直接从事侦查(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要自行补充侦查),相对具有超脱性,才更能坚持客观公正,更好的履行检察官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的职能,有利于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可见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是建立在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不是亲自去侦查。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危害
按刑事诉讼分工程序,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的监督上位,主要对侦查结果的进行审查监督。通过这种审查监督对侦查机关正确的侦查活动予以确认,对错误的侦查活动予以指正,并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予以改正。强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会出现监督边缘化的现象[4]。检察权与侦查权高度融合,检察、侦查的职责、职能混淆,打破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一,提前介入弱化监督。
提前介入是作为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创新方式提出的。介入就是参与,不可能只在一旁监督,不参与侦查活动,否则就不叫“提前介入”。既然提前参与到侦查当中去,就会出现既是监督者又是参与者的双重身份,即使诉讼阶段再保持监督的独立性,也很难使人相信这是“阳光下的程序”没有瑕疵。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正在侦办的案件中,就是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现有证据是否采信、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等发表意见,对于今后侦查方向、取证进行引导,实质上就是检警一起合办、联办案件,更有甚者直接取代公安机关独自办理案件。这样做会导致检察机关本应客观监督的一方主动合并到侦查的一方,双重身份凸显,监督者的身份被覆盖,使侦查监督转化为侦查合力。导致侦查过程中更多的注重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利证据和事实的收集,在挖掘有罪证据上下功夫,缺乏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去全面收集和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证据,致使嫌疑人的人权状态处于恶化的边缘,违反了刑诉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致使本应保证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检察机关成为“危害人权的帮凶。 其二,增加检察机关的侵权风险。
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职责和相互关系,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各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不同环节都在从事两件事: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障人权。通过刑事诉讼各参与机关的各个诉讼环节,查清犯罪、保障人权,避免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防止无罪的人受到追究。但是,提前介入的主观前提就是对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的不信任。不信任侦查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独自完成为了提起公诉而收集、保全犯罪证据;不信任检察机关自己可以通过依法的审查监督做到“检察引导侦查”。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这一刑法原则,积极追求“凡是被侦查的均应受到法律处罚”这一结果。这就使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带有相当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使国家宪法及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以“相互配合”为由的提前介入削弱了彼此间的“相互制约”,导致刑诉法中确立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中被忽略,乃至使“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痼疾得以生存或在新的形式下以另一种形式出现,并被放大。因此,从实质上说,从提前介入一开始,检察机关就因为偏离了规范的诉讼程序从而将侵权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检察机关自己。
其三,违背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责。
如果强调提前介入侦查,必将使检察权向侦查领域延伸,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分,破坏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4];不仅没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使独立的检察职能受到自我冲击与干扰。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提前介入的程度该如何把握,是帮助侦查还是站在一旁监督?是引导取证还是帮助分析定性?解决不好上述两个疑问,就不可避免的会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出现检察融入侦查的现象,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很难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持慎重态度。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权力不但要对私权保持应有的克制,同时在对待其他公权时也应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能盲目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权力要以权利为界,更要以其他权力为限。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进行。对于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创新应以其他方式继续探索,让我们共同努力!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2]周延红:《浅谈检察指导侦查》[N],《检察日报》,2006—6—24。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10页。
[4]转引自《浅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顾志翔,龙剑网2005年11月14日。
[5]同注[4]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2]《证据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庄洪胜主编《现代检察工作基层建设与管理实用手册》新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擦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关键词: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公诉案件立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一个独立而完整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立的诉讼任务和价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与前提。为了完成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采取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等。这些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都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因而具有职务性、强制性、专门性、保密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由于侦查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现实中也经常存在追诉机关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加之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如前几年湖北有名的佘祥林杀妻案)、违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实属必要。正如柏拉图所言,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1]。“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工作五大任务之一。如何开展好侦查监督工作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理论上,法律专家、学者虽有不同见解,但不乏真知灼见;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大胆尝试努力创新,新做法、新经验层出不穷。许多上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作为工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但是究竟这一经验是否应该给与肯定,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一、检察机关不应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正义,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而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加强公、检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针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作为工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的做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宪法、刑事法律(实体的、程序的)及相关规定予以全面的、彻底的理解,方能完成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的任务。无论对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保持审慎的态度,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方能有法必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所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法定职权进行,不应急于提前介入。
二、检察引导侦查不等于检察提前介入侦查
所谓检察指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它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2]。所谓提前介入,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未按法定程序进入到检察环节,而检察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或认为必要,参加或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中的一些案件方面的相关工作、表答意见,指派员在侦查尚未终结时即开展刑检工作。检察指导侦查是对证据、侦查方向的引导及监督,而不是提前介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否则便会形成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奇怪现象,导致检察机关主观上形成“先入为主”,客观上难以做到严格依法审查,最终导致检察权的错位,监督权的弱化。
三、检察官制度确立的同时赋予检察官独立的正义价值
发端于中世纪法国的检察制度,设立的当初是为了满足法国国王控制各割据政权之间的司法权进而控制各割据封建主的目的,便于解决各割据封建政权之间的诉讼不公。处于国王代理人地位的检察官逐渐具有了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抗议法庭判决等近代检察职权。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统治时期,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诞生[3]。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政权后,检察制度被各国继承和发展。与资产阶级重视诉讼效率相矛盾的是:完全可以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警察提起公诉完全可以控制刑事审判的关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然而却偏要在法官与警察之间楔入检察院这一楔子。这是为什么呢?目的在于:一是对警察实施控制与监督。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通过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实施控制,防止警察的恣意和公权的乱用;二是检察官在对法官实施控制的同时一般不直接从事侦查(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要自行补充侦查),相对具有超脱性,才更能坚持客观公正,更好的履行检察官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的职能,有利于保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可见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是建立在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不是亲自去侦查。
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危害
按刑事诉讼分工程序,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的监督上位,主要对侦查结果的进行审查监督。通过这种审查监督对侦查机关正确的侦查活动予以确认,对错误的侦查活动予以指正,并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予以改正。强调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会出现监督边缘化的现象[4]。检察权与侦查权高度融合,检察、侦查的职责、职能混淆,打破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
其一,提前介入弱化监督。
提前介入是作为侦查监督工作的一项创新方式提出的。介入就是参与,不可能只在一旁监督,不参与侦查活动,否则就不叫“提前介入”。既然提前参与到侦查当中去,就会出现既是监督者又是参与者的双重身份,即使诉讼阶段再保持监督的独立性,也很难使人相信这是“阳光下的程序”没有瑕疵。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到正在侦办的案件中,就是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现有证据是否采信、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等发表意见,对于今后侦查方向、取证进行引导,实质上就是检警一起合办、联办案件,更有甚者直接取代公安机关独自办理案件。这样做会导致检察机关本应客观监督的一方主动合并到侦查的一方,双重身份凸显,监督者的身份被覆盖,使侦查监督转化为侦查合力。导致侦查过程中更多的注重对刑事犯罪嫌疑人不利证据和事实的收集,在挖掘有罪证据上下功夫,缺乏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去全面收集和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证据,致使嫌疑人的人权状态处于恶化的边缘,违反了刑诉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致使本应保证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检察机关成为“危害人权的帮凶。 其二,增加检察机关的侵权风险。
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职责和相互关系,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各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不同环节都在从事两件事:一是惩罚犯罪;二是保障人权。通过刑事诉讼各参与机关的各个诉讼环节,查清犯罪、保障人权,避免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防止无罪的人受到追究。但是,提前介入的主观前提就是对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的不信任。不信任侦查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独自完成为了提起公诉而收集、保全犯罪证据;不信任检察机关自己可以通过依法的审查监督做到“检察引导侦查”。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这一刑法原则,积极追求“凡是被侦查的均应受到法律处罚”这一结果。这就使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带有相当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使国家宪法及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以“相互配合”为由的提前介入削弱了彼此间的“相互制约”,导致刑诉法中确立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中被忽略,乃至使“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痼疾得以生存或在新的形式下以另一种形式出现,并被放大。因此,从实质上说,从提前介入一开始,检察机关就因为偏离了规范的诉讼程序从而将侵权风险完全转移给了检察机关自己。
其三,违背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责。
如果强调提前介入侦查,必将使检察权向侦查领域延伸,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不分,破坏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4];不仅没有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使独立的检察职能受到自我冲击与干扰。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提前介入的程度该如何把握,是帮助侦查还是站在一旁监督?是引导取证还是帮助分析定性?解决不好上述两个疑问,就不可避免的会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出现检察融入侦查的现象,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流于形式,很难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持慎重态度。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权力不但要对私权保持应有的克制,同时在对待其他公权时也应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能盲目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权力要以权利为界,更要以其他权力为限。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进行。对于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创新应以其他方式继续探索,让我们共同努力!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2]周延红:《浅谈检察指导侦查》[N],《检察日报》,2006—6—24。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J],《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10页。
[4]转引自《浅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顾志翔,龙剑网2005年11月14日。
[5]同注[4]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2]《证据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3]庄洪胜主编《现代检察工作基层建设与管理实用手册》新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擦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