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少的修改和完善。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落实,需要各司法部门共同协作配合,特别要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广义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对经济困难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等提供的法律帮助。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的权利之中处于核心地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措施[1],本文所探讨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刑事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进步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2]。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取消了酌定援助“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的限制”,吸收《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把酌定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阶段和所有刑事案件。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二是法定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酌定援助由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定法律援助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难题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要真正贯彻落实也面临了不少难题:一是思想和法制观念上的问题。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法律援助不够重视。二是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上的问题。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阶段的提前和义务主体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然会快速增长,对人力、财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法律实务上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真正贯彻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是靠几条法律规定就能成功,这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关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特别要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
三、如何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思想观念、经费和人员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力量逐步解决,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如何解决法律实务上的操作问题,特别是如何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有待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的探讨:
(一)酌定刑事法律援助
酌定法律援助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近亲属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起和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起,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再向法律援助转交两种。
1、司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侦查阶段的告知的时间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审查逮捕环节如何做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是如果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未做好法律援助有关工作,将使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未能得到律师辩护,就谈不上提出辩护意见了。所以审查逮捕环节一方面可以采取措施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另一方面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这样才能及时对前面侦查机关的错误进行补救,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较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告知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考虑到周末休息日因素),如果在审查逮捕的期限内未能让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援助,可以进行跟踪,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依然要函告其相应的情况。
2、司法机关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有关职责。根据四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具体指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时还应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提供的,应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法定刑事法律援助
1、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时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但对提起的时间和期限没具体的规定。第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若符合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自己委托辩护人,当然首先尊重其辩护权,就不存在法律援助的问题。所以侦查机关应严格执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辨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充分地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确保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因此可以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或一定时间比如告知后三天内未自行委托辩护人,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在公诉、审判阶段法定法律援助的提起时间可以参照酌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第三,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情况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由于办理期限较短,应考虑在受理提捕案件1-2天内审查并在1天内发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材料要求。移送的材料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提供如提捕书、提起诉讼意见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提供可以证实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五种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户籍证明、精神病、伤残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定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不予法律援助的异议。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赋予法律援助机关一定的异议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或未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可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结果及理由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终止。
可参考新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释: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141页。
[2]顾永忠《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时间提前》,检察日报2012年4月9日第三版。
(作者通讯地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安溪 362400)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权;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广义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对经济困难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等提供的法律帮助。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的权利之中处于核心地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措施[1],本文所探讨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刑事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进步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2]。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取消了酌定援助“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的限制”,吸收《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把酌定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阶段和所有刑事案件。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二是法定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酌定援助由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定法律援助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难题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要真正贯彻落实也面临了不少难题:一是思想和法制观念上的问题。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法律援助不够重视。二是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上的问题。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阶段的提前和义务主体的增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然会快速增长,对人力、财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法律实务上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一定的原则性和笼统性,真正贯彻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是靠几条法律规定就能成功,这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关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特别要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
三、如何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
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思想观念、经费和人员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力量逐步解决,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如何解决法律实务上的操作问题,特别是如何建立健全几个相关部门间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有待解决。以下是笔者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的探讨:
(一)酌定刑事法律援助
酌定法律援助可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近亲属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起和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提起,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再向法律援助转交两种。
1、司法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侦查阶段的告知的时间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审查逮捕环节如何做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可是如果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未做好法律援助有关工作,将使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未能得到律师辩护,就谈不上提出辩护意见了。所以审查逮捕环节一方面可以采取措施纠正侦查机关的错误,另一方面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义务,这样才能及时对前面侦查机关的错误进行补救,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较短,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告知的时间限定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考虑到周末休息日因素),如果在审查逮捕的期限内未能让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援助,可以进行跟踪,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依然要函告其相应的情况。
2、司法机关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有关职责。根据四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具体指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时还应提供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提供的,应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二)法定刑事法律援助
1、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时间。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但对提起的时间和期限没具体的规定。第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若符合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自己委托辩护人,当然首先尊重其辩护权,就不存在法律援助的问题。所以侦查机关应严格执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辨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充分地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确保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因此可以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或一定时间比如告知后三天内未自行委托辩护人,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二,在公诉、审判阶段法定法律援助的提起时间可以参照酌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公诉阶段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判阶段是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第三,在审查逮捕环节,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情况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由于办理期限较短,应考虑在受理提捕案件1-2天内审查并在1天内发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提起的材料要求。移送的材料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提供如提捕书、提起诉讼意见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提供可以证实法定刑事法律援助的五种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户籍证明、精神病、伤残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法定法律援助的决定。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不予法律援助的异议。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赋予法律援助机关一定的异议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或未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异议的,可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结果及理由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终止。
可参考新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释: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和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141页。
[2]顾永忠《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时间提前》,检察日报2012年4月9日第三版。
(作者通讯地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安溪 36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