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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即将施行,检察机关必须提高开放、透明条件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能力,慎用、少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多采取非羁押措施来查办案件。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开展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非羁押;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85 -03
一、非羁押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所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丧失行动自由权,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使得原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特定强制方法,有学者称之为“羁押替代性措施”。[1] 较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特点在于强制力度较弱,但突出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二、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研究与运用,既是现代民主社会对刑事侦查中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案件质量、提升执法效果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必然选择。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高价值目标,其中对审前羁押的限制措施即为了使该项权利能得实现的保障之一。[2]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即使已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未经过法院的判决,其仍然是无罪之身,不应被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犯罪嫌疑人未被法庭判决前,以采取非羁押措施为常态,羁押措施为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意大利,对职务犯罪嫌疑采取非羁押措施也成为常态。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在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其所聘请的律师在咨询、会见及提供法律帮助上是全方位的。同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比较小,只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受限制,没有羁押场所生活上的断层及国家机器强势的压抑,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和安全保障权等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因为行贿人和受贿人往往“一对一”,对侦查机关来说,如果出现翻供,会给办案造成很大困难。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不恰当地实施羁押性侦查强制措施,会强化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在这样的状态下,即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也心有不甘,有机会还要翻供。有的犯罪嫌疑人则故意“放水”,提供假口供,混淆视听,误导侦查方向。上述情况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甚至会造成错案。反之,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取得主要证据后,适时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使犯罪嫌疑人由被动对抗转化为自觉配合,在此状态下获取的言词证据等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稳定性较强,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司法成本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要素的总和。[3] 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等司法成本。在非羁押状态下,如果用好侦查方法,犯罪嫌疑人会主动配合案件查处,侦查工作将较少出现停滞、反复等情况,案件查办的进程将加快,可较少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二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以减少羁押成本。三是适用非羁押措施,将减少刑事诉讼中发生错案所带来的国家赔偿等情况的发生,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三、如何开展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
在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必须准确把握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条件,全面做好前期调查、后期证据固定及对羁押人的适度控制等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实现理想的办案效果。
(一)加强立案前的调查工作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查办职务犯罪的法定时限要求将更紧,对强制措施的使用要求将更严,必须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积极开展精细化的前期调查,获取关键证据,这是开展非羁押侦查的前提和基础。要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强化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增强调查的实效。对贿赂犯罪,要通过前期调查,基本掌握涉案人的主体身份、职权范围、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及在一段时期内的大额现金往来和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等情况。鉴于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殊性,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关键犯罪事实,必须从行贿人的身上打开缺口。检察机关可采取各类合法有效的侦查技术措施,对行贿人进行长期的追踪调查,掌握在一段时期内与其业务有关系的人员往来情况,重点对举报反映的涉嫌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往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力求发现关键证据。同时,针对行贿人一般是企业经营者,在目前市场监管不是很到位而可能存在违规运营的情况,可以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掌握其涉嫌违规经营的事实,以此作为要求其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而获得行政执法部门从宽处理的“筹码”。对贪污、挪用类的职务犯罪案件,要掌握被查单位的业务信息、相关的会计账目、犯罪嫌疑人家庭财产状况及对外经济往来等情况;对渎职侵权类的职务犯罪案件,则要掌握其职责范围、渎职侵权犯罪的事实、原因等情况。总之,要通过全面的前期调查,尽可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取得关键证据,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正确选择和准确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拘传(传唤)后的首次讯问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刚被传唤或拘传后,不知道检察机关掌握其多少犯罪事实,如能打乱其心理防线,相对易于突破。因此,侦查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首次讯问的作用,结合立案前调查获取的信息,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获取其他证据。
一要合理调配讯问力量 讯问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阅历,具有丰富审讯经验,有压倒对手的气质,并能熟练运用测谎仪、心理生理分析仪等现代科技装备。每个审讯组要合理分工,充分发挥每个成员的作用,形成审讯合力。
二要营造良好的审讯氛围
首先,要选择好传唤时间。如在犯罪嫌疑人刚到家、正在开会或周末准备休假等时机传唤,可显示检察机关办案态度,并使其心理上产生强烈反差,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其次,要选择好讯问地点。一般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谈话,应选择在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特定地点会让犯罪嫌疑人失去优越感,从而正视现实,如实配合调查。再次,要布置好讯问现场。讯问人员要规范着装,主审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对面就座,在犯罪嫌疑人的右前方、右后方、左后方再分别安排一名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座椅要略低于讯问人员,在主审人员前面的桌子上放置部分卷宗及类似谈话材料的纸张,着力营造严肃、庄重的审讯氛围。
三要加强讯问策略的研究运用
针对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对有侥幸心理的,先任其表演,一旦发现破绽,适时出示有力证据,对其严厉批驳,促其心理防线崩溃;对具有消极对抗情绪的,用自由交谈的方式,千方百计激发其说话的兴趣,适时进行政策教育,消除其心理障碍,促其交代罪行;对公开对抗的犯罪嫌疑人,做好心理接触,找准其对抗症结,适时抛出关键证据,增强其心理压力,使其感觉到不主动交代问题要受到严惩,从而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具有绝望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其进行亲情感化,推心置腹分析其家庭、个人的前途以及比较关心的人员情况,唤起其配合调查、重新做人的渴望。[4]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讯中出示证据一定要适时、适量、适度。其中适时是在关键、必要时候出示,适量是选取关键的、足以制服其的证据,不能把掌握的证据全部出示,适度是要把握好出示的程度,可根据具体情况,出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个情节或部分,采取暗示的方法,用含蓄、间接的方式对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个别情节点一下,让犯罪嫌疑人联想,形成确信和错觉。要注重现代科技装备在讯问中的运用,根据审讯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审讯陷入僵局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测谎、心理生理分析等措施,可以起到修正侦查方向、坚定办案信心、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等作用。一段时间的审讯后,如犯罪嫌疑人已初步供述,一时难以辨别真伪,可让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详细的犯罪经过不要急于讯问,不能被其供述所迷惑,更不能轻易表态,使其摸到我方的底线。
(三)加强非羁押状态下的证据固定
通过前期调查及传唤(拘传)后的首次讯问,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比较充分,综合评估后认为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可大胆决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并做好在此状态下的证据收集固定等后续侦查工作。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结合举报线索、前期调查、调查中发现的疑点等情况进行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着力构建完整的、稳固的、多层次的证据体系。二要注意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采信方面将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取证违法和不到位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收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无罪证据。要加强证据审查,对前后矛盾的证据要进行排除和澄清,力求最大限度地还原职务犯罪的真相,形成案件证据锁链,防止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期间可能出现的翻供或串供情况,确保案件不因为采取非羁押措施而降低质量。三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配合。对采取非羁押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要主动与侦监、公诉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适时邀请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站在批捕、庭审的立场上审查案件,发现侦查部门自身难以发现的问题,完善证据体系,提高侦查质量,保证非羁押状态下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对非羁押人的有效控制
非羁押侦查是“开放式”的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难免会出现心理落差,而家庭来自亲属的压力、少数职业道德差的律师的鼓动,将会放大其心理转化和角色转换后的对抗审查本能。因此,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注意对其有效控制和跟踪督察。一要建立多元化、体系化的保证方式体系。适度增加财产保证金额,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价证券、房产、汽车等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二要加强跟踪监督。可暂扣其身份证、护照、驾照证件,在特殊情况下,对其通讯进行监听。始终保持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定期联系,建立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的信息沟通和动态反馈通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监管。督促保证人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定期向保证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掌握其思想情况和行踪动向,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串供、毁证匿证等妨碍非羁押诉讼活动等问题。三要加强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追究。对逃避监管甚至逃跑的非羁押人,在量刑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非羁押人对抗侦查行为有过错的保证人,可在财保中没收保证金,在人保中予以罚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5] 如保证人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强非羁押措施的向后延伸
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是侦查策略,更应该是检察机关尊重、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非羁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最终将面临法庭的裁判,如果其在检察环节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配合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查清犯罪事实,或者有举报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等立功情节的,即使其本人可能被判处实刑,在案件被移送到法院后,检察机关也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将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告知法官,建议在审判环节对嫌疑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这不仅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同时能降低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而给家庭和单位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理性看待非羁押侦查的利弊,综合运用羁押和非羁押措施为办案服务
对犯罪嫌疑人究竟采取羁押性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断发展的态势,灵活加以运用。在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手段仍然比较匮乏的情况下,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对查办工作仍然起到重要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串通翻供翻证,将给下一步侦查工作带来风险和被动。同时,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予关押,可能会引起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甚至不满。因此,应全面认识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利弊,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既不能畏首不前,也不能急于冒进,应审慎把握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对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在评估风险的基础上,果断采取,如不能采取非羁押措施的,也不能勉强为之。要注重非羁押措施与羁押措施的适时转换,对非羁押人,如果有违反相关规定,翻供、串供、对证人打击报复等情况的,要果断采取羁押措施。对已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低,具备非羁押条件的,也可适时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王贞会.对取保候审功能传统界定的反思[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4).
[2]张洁.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背景下中国保释制度之构建.辽宁警专学报,2010,(01).
[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3.
[4]郭立新.检察机关侦查实务(第3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版),2005,3:211、212.
[5]魏玉民.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M].法律出版社,2010,12,(第1版):160.
作者简介:
成支农,淮安市洪泽县检察院;
丁晶,淮安市洪泽县检察院。
关键词:非羁押;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9-85 -03
一、非羁押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所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丧失行动自由权,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使得原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特定强制方法,有学者称之为“羁押替代性措施”。[1] 较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特点在于强制力度较弱,但突出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二、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研究与运用,既是现代民主社会对刑事侦查中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案件质量、提升执法效果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必然选择。
(一)有利于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高价值目标,其中对审前羁押的限制措施即为了使该项权利能得实现的保障之一。[2]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即使已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未经过法院的判决,其仍然是无罪之身,不应被剥夺其人身自由。因此,犯罪嫌疑人未被法庭判决前,以采取非羁押措施为常态,羁押措施为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意大利,对职务犯罪嫌疑采取非羁押措施也成为常态。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在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其所聘请的律师在咨询、会见及提供法律帮助上是全方位的。同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比较小,只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受限制,没有羁押场所生活上的断层及国家机器强势的压抑,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和安全保障权等能得到充分保障。
(二)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因为行贿人和受贿人往往“一对一”,对侦查机关来说,如果出现翻供,会给办案造成很大困难。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不恰当地实施羁押性侦查强制措施,会强化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在这样的状态下,即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也心有不甘,有机会还要翻供。有的犯罪嫌疑人则故意“放水”,提供假口供,混淆视听,误导侦查方向。上述情况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甚至会造成错案。反之,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取得主要证据后,适时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使犯罪嫌疑人由被动对抗转化为自觉配合,在此状态下获取的言词证据等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稳定性较强,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司法成本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要素的总和。[3] 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等司法成本。在非羁押状态下,如果用好侦查方法,犯罪嫌疑人会主动配合案件查处,侦查工作将较少出现停滞、反复等情况,案件查办的进程将加快,可较少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二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以减少羁押成本。三是适用非羁押措施,将减少刑事诉讼中发生错案所带来的国家赔偿等情况的发生,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三、如何开展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
在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必须准确把握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条件,全面做好前期调查、后期证据固定及对羁押人的适度控制等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实现理想的办案效果。
(一)加强立案前的调查工作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查办职务犯罪的法定时限要求将更紧,对强制措施的使用要求将更严,必须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积极开展精细化的前期调查,获取关键证据,这是开展非羁押侦查的前提和基础。要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强化调查的深度和广度,增强调查的实效。对贿赂犯罪,要通过前期调查,基本掌握涉案人的主体身份、职权范围、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及在一段时期内的大额现金往来和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等情况。鉴于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殊性,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关键犯罪事实,必须从行贿人的身上打开缺口。检察机关可采取各类合法有效的侦查技术措施,对行贿人进行长期的追踪调查,掌握在一段时期内与其业务有关系的人员往来情况,重点对举报反映的涉嫌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往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力求发现关键证据。同时,针对行贿人一般是企业经营者,在目前市场监管不是很到位而可能存在违规运营的情况,可以加强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掌握其涉嫌违规经营的事实,以此作为要求其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而获得行政执法部门从宽处理的“筹码”。对贪污、挪用类的职务犯罪案件,要掌握被查单位的业务信息、相关的会计账目、犯罪嫌疑人家庭财产状况及对外经济往来等情况;对渎职侵权类的职务犯罪案件,则要掌握其职责范围、渎职侵权犯罪的事实、原因等情况。总之,要通过全面的前期调查,尽可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取得关键证据,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正确选择和准确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拘传(传唤)后的首次讯问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刚被传唤或拘传后,不知道检察机关掌握其多少犯罪事实,如能打乱其心理防线,相对易于突破。因此,侦查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首次讯问的作用,结合立案前调查获取的信息,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获取其他证据。
一要合理调配讯问力量 讯问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阅历,具有丰富审讯经验,有压倒对手的气质,并能熟练运用测谎仪、心理生理分析仪等现代科技装备。每个审讯组要合理分工,充分发挥每个成员的作用,形成审讯合力。
二要营造良好的审讯氛围
首先,要选择好传唤时间。如在犯罪嫌疑人刚到家、正在开会或周末准备休假等时机传唤,可显示检察机关办案态度,并使其心理上产生强烈反差,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其次,要选择好讯问地点。一般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谈话,应选择在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特定地点会让犯罪嫌疑人失去优越感,从而正视现实,如实配合调查。再次,要布置好讯问现场。讯问人员要规范着装,主审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对面就座,在犯罪嫌疑人的右前方、右后方、左后方再分别安排一名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座椅要略低于讯问人员,在主审人员前面的桌子上放置部分卷宗及类似谈话材料的纸张,着力营造严肃、庄重的审讯氛围。
三要加强讯问策略的研究运用
针对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对有侥幸心理的,先任其表演,一旦发现破绽,适时出示有力证据,对其严厉批驳,促其心理防线崩溃;对具有消极对抗情绪的,用自由交谈的方式,千方百计激发其说话的兴趣,适时进行政策教育,消除其心理障碍,促其交代罪行;对公开对抗的犯罪嫌疑人,做好心理接触,找准其对抗症结,适时抛出关键证据,增强其心理压力,使其感觉到不主动交代问题要受到严惩,从而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具有绝望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其进行亲情感化,推心置腹分析其家庭、个人的前途以及比较关心的人员情况,唤起其配合调查、重新做人的渴望。[4]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讯中出示证据一定要适时、适量、适度。其中适时是在关键、必要时候出示,适量是选取关键的、足以制服其的证据,不能把掌握的证据全部出示,适度是要把握好出示的程度,可根据具体情况,出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个情节或部分,采取暗示的方法,用含蓄、间接的方式对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个别情节点一下,让犯罪嫌疑人联想,形成确信和错觉。要注重现代科技装备在讯问中的运用,根据审讯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审讯陷入僵局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测谎、心理生理分析等措施,可以起到修正侦查方向、坚定办案信心、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等作用。一段时间的审讯后,如犯罪嫌疑人已初步供述,一时难以辨别真伪,可让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详细的犯罪经过不要急于讯问,不能被其供述所迷惑,更不能轻易表态,使其摸到我方的底线。
(三)加强非羁押状态下的证据固定
通过前期调查及传唤(拘传)后的首次讯问,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比较充分,综合评估后认为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赃物的,可大胆决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并做好在此状态下的证据收集固定等后续侦查工作。一要遵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结合举报线索、前期调查、调查中发现的疑点等情况进行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着力构建完整的、稳固的、多层次的证据体系。二要注意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采信方面将适用更加严格的标准,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取证违法和不到位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收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要收集无罪证据。要加强证据审查,对前后矛盾的证据要进行排除和澄清,力求最大限度地还原职务犯罪的真相,形成案件证据锁链,防止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期间可能出现的翻供或串供情况,确保案件不因为采取非羁押措施而降低质量。三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配合。对采取非羁押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要主动与侦监、公诉等部门加强沟通联系,适时邀请侦监、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站在批捕、庭审的立场上审查案件,发现侦查部门自身难以发现的问题,完善证据体系,提高侦查质量,保证非羁押状态下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对非羁押人的有效控制
非羁押侦查是“开放式”的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难免会出现心理落差,而家庭来自亲属的压力、少数职业道德差的律师的鼓动,将会放大其心理转化和角色转换后的对抗审查本能。因此,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注意对其有效控制和跟踪督察。一要建立多元化、体系化的保证方式体系。适度增加财产保证金额,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价证券、房产、汽车等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二要加强跟踪监督。可暂扣其身份证、护照、驾照证件,在特殊情况下,对其通讯进行监听。始终保持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定期联系,建立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的信息沟通和动态反馈通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监管。督促保证人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定期向保证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掌握其思想情况和行踪动向,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串供、毁证匿证等妨碍非羁押诉讼活动等问题。三要加强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追究。对逃避监管甚至逃跑的非羁押人,在量刑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非羁押人对抗侦查行为有过错的保证人,可在财保中没收保证金,在人保中予以罚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5] 如保证人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加强非羁押措施的向后延伸
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不仅是侦查策略,更应该是检察机关尊重、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非羁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最终将面临法庭的裁判,如果其在检察环节的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配合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查清犯罪事实,或者有举报其他职务犯罪线索等立功情节的,即使其本人可能被判处实刑,在案件被移送到法院后,检察机关也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将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告知法官,建议在审判环节对嫌疑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这不仅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同时能降低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而给家庭和单位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理性看待非羁押侦查的利弊,综合运用羁押和非羁押措施为办案服务
对犯罪嫌疑人究竟采取羁押性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断发展的态势,灵活加以运用。在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手段仍然比较匮乏的情况下,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的言词证据对查办工作仍然起到重要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串通翻供翻证,将给下一步侦查工作带来风险和被动。同时,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予关押,可能会引起部分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甚至不满。因此,应全面认识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利弊,在强制措施的选择上,既不能畏首不前,也不能急于冒进,应审慎把握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对可以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在评估风险的基础上,果断采取,如不能采取非羁押措施的,也不能勉强为之。要注重非羁押措施与羁押措施的适时转换,对非羁押人,如果有违反相关规定,翻供、串供、对证人打击报复等情况的,要果断采取羁押措施。对已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低,具备非羁押条件的,也可适时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王贞会.对取保候审功能传统界定的反思[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04).
[2]张洁.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背景下中国保释制度之构建.辽宁警专学报,2010,(01).
[3][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3.
[4]郭立新.检察机关侦查实务(第3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版),2005,3:211、212.
[5]魏玉民.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M].法律出版社,2010,12,(第1版):160.
作者简介:
成支农,淮安市洪泽县检察院;
丁晶,淮安市洪泽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