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规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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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下在法律规定、信息披露、救济制度等方面缺乏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系统规制。论证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也需分为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本文认为可从正确界定内涵、建立直接规制机制以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等角度,对规制路径进行优化。
  关键词:实际控制人;控制权;规制路径
  一、问题意识
  在公司治理中,以控制权与所有权逐渐分离为特点的治理结构成为当下的发展方向。而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控制权及其规制问题也亟待讨论与完善。实际控制人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却能够通过投资、协议和其他安排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包括对内控制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外影响公司的意思表示,使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服务。究其原因,虽然现行《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进行了概念界定,但并未对实际控制人参与日常经营活动的履行义务及法律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设定,也未限定其控制权行使的范围。公司控制权作为公司法核心问题之一,与公司的股权制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内容都有着密切联系。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往往有着支配性影响,为防止其滥用控制权操纵公司进行非法活动,逃避法定责任应对其滥用控制权的原因进行系统探究。同时防止其为私益侵犯中小股东投资者的合法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如何在现有实际控制人规定基础上探讨规制路径优化,明确规制与监管标准,以防止其权利滥用,具有较大价值。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规制之现状——以春兴精工实际控制人内幕交易案为例
  (一)案件概要
  2019年10月24日,春兴精工公司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案最早可追溯至2016年,春兴精工与Calient公司于6月达成初步收购意向,时任董事长的孙某此前已知内幕消息,但直到2017年2月公司被停牌,才对外公开重大资产重组信息。2018年8月,孙某因涉嫌内幕交易已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据查,实际控制人孙某此前控制使用多个证券账户交易自家公司股票,也曾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用信托进行内幕交易。在公告发布后,春兴精工股价闪崩。
  (二)案件分析与规制现状
  1.法律规定待明晰
  在春兴精工案调查中,孙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股权质押比例其所持股份的92.51%,所占比例极高。通常情况下,投资决策是公司决策层进行表决权决定的,而决策层最终表决权由公司实际控制权决定,所以,实际控制权在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起着重要作用。对于法律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限于提供担保和禁止关联交易中。但也仅规定承担损害公司的责任,对于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则未明确。仅就现行法律法规来看,一方面这些规定对实际控制人的日常控制行为并没有涵盖到位,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进一步细致的规定,例如其并未明确损失的标准、责任的形式等。因而在此现行法律规定下,对公司实际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利益相关人的规制作用有限。
  2.信息披露机制待健全
  在当前上市公司活动中,信息披露是其管理运行与市场交易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在公司管理控制权逐渐向董事和高管转移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交易中,在出现信息不对称情境下,信息优势一方极可能出于对私益追求做出不利于交易向对方的行为。如前述,春兴精工与其他公司于2016年6月达成收购意向,但直到2017年2月公司被停牌,才对外公开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事实上,作为实际控制人,其可通过协议、投资关系等多种方式隐藏身份,为其利用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信息优势,滥用公司的控制权谋取私益提供温床。
  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仍待健全。当前缺乏专门针对实际控制人的长期信息披露机制。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从时间角度,当前对实际控制人的披露仅限于公司上市、实际控制人的变动与公司人事变动等时间节点。在披露方式与披露内容上,只规定了应当进行披露,对于手段与范围也未有明确规定。
  3.相关救济制度缺乏
  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实践中公司董事、高管往往与其进行利益勾结。实际控制人往往支配着董事会议和公司的人事任免。致使实际控制人在内部公司管理中可以不收规制或受规制即为有限的情况下谋取私益。在春兴精工案中,2019年该公司股东直线上升,从2018年底的9.6万余户增长近一倍至18.3万户。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却下降了约七个百分点。2019年5月份开始,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纷纷减持股份套现。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情况下,公司财务处于风险级,危机严重。根据红岸预警,该公司可能有10.58亿资金或遭占用。
  在实践中,当公司处在此种情境之下时,公司几乎不可能就其损害向有关责任人主张责任承担与进行救济。对于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仅在表决权回避和关联交易中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缺乏具体实施细则。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只是原则性地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适用条件仍需进一步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还没有详细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法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只能以公平正义的目标作为基本准则,在个案的适用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且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较为苛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大量的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对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问题,可能会弱化乃至冲击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现代公司的特征。
  三、规制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之路径优化
  结合当前市场经济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之现状及根源分析。针对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运行中之特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路径对其滥用控制权现象进行规制。
  (一)正确界定实际控制人内涵
  对实际控制人的内涵的正确界定首先在于建立与拓展合理的认定标准。对公司实际的认定应在形式基础上进一步对实际控制事实进行判断,即需要对相关主体是否对公司人事任免或对公司运行及决策等方面具有实质的影响能力进行判断。具体的认定标准可分为:对公司的出资或持股比例足以影响股东会表决或董事会的决策;控制公司资本借贷与担保决议;以协议形式控制公司的实际运行,影响公司运行決策的表决权;实质影响公司人事任免,例如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及其他对公司经营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在认定程序上,进一步制定具体规定,增加可操作性。可以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符合认定标准的公司提供公司财董事会或股东会等会议记录、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并成立调查组进行认定。   (二)确立针对性的直接规制机制
  當前《公司法》将控股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区分,因此现行对于公司股东的直接规制并不能起到直接规制实际控制人的效果,而需重新建立专门的直接规制机制以明确其相关责任。
  在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制中,首先需加强对实际控制人控制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机制。可充分发挥监事会与董事会的作用,提高二者的独立性。可建立相应机制在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与董事会决议意志相背离时,有董事会独立行使职权,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督与制衡,以防范实际控制人权利滥用,同时要求其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可参照日本《会社法》中的做法,由监事行使不正当现象报告义务。
  此外,需完善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权力滥用受损害的利益相关人的救济途径。对于利益损害的债权人与其他股东,完善诉讼制度。在立法层面,加强对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在利益受损的公司直接提起的诉讼中,出台相关措施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进行提前预防。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股东尤其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提起的诉讼中,在诉讼程序设置中有所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做到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减少中小股东诉讼障碍。
  (三)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健全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区别于股东信息的披露,在其基础上建立特定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方式。针对多个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与其他帮助实际控制人的有关人员,建立全面的特定信息披露制度。例如当存在多个实际控制人时,需披露其相互之间的控制联系与控制程度。
  需规范信息披露有关标准。如前述实际控制人本就因此特性隐藏于公众视线之后,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制不应当流于表面。除了考虑公司的股权关系,还应对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联系或其他关系进行调查披露。同时确立披露的时间标准,以长期持续的信息披露为目标,仅仅在固定的时间节点对实际控制人进行披露,并不能完全反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制的真实状况。
  需强调的是,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规制,并不是要动摇现有的公司制度规定。而是出于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风险时,即公司实际控制人可借其控制权,利用公司谋取私益或损害其他主体的经济利益,而对其进行规制,使之回归于法律确定的公司治理理论模式,确保公司顺利经营与市场经济稳定的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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