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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何某是沈阳某实验学校的学生,该校为一所民办学校,何某入学时向该校交纳了3年的学费共计1.2万元。学习一段时间后,何某因身体不佳,无法继续学业,遂向学校提出退学请求,并要求退还剩余学费。时任校长的张某同意原告的请求,并为何某开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退费8000元。后张某将该校办学手续转让,由现任校长曲某担任法定代理人,何某要求曲某退还其学费8000元,曲某则以欠何某学费是原办学人张某欠的,他没有还款义务为由拒绝退还。为此何某将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学费。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并向该校交纳了3年共1.2万元学费事实清楚,因原告退学被告同意退还后2年的学费8000元至今未退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退款,系违约行为,应给付违约赔偿金。虽然该校系民办学校,张某与现任学校之间存在转让行为,被告提出双方在交接时,约定由张某将其他招收学员送至毕业,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材料,也没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与该校交接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以此来拒绝给原告退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及民办学校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
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首先意味着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民办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民办学校的財产与出资者的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的债务由民办学校自己承担。其次,民办学校法人独立不仅意味着财产权的独立,更意味着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社会实践中,民办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等。民办学校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再次,民办学校法人独立还意味着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民办学校在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纠纷后,民办学校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而非以出资者的名义。民办学校具有这三方面的独立即独立的财产权、独立的民事能力和独立的诉讼地位就决定了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是立法上的一大重要进步。
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对民办教育有着重大的意义。其法人地位的确立有着各方面的原因:保障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教育法》规定学校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体现了学校应具有公益性。民办学校也不例外,民办学校也应以公益性为目的。民办学校财产与出资者财产相分离,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有利于确保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归民办学校所有而非出资者所有。赋予民办学校独立的法人人格就保证了民办学校的公益性目的。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意味着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资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设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作这种承担。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即是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入到法人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法人债务的承担不应涉及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教育法》第31条对民办学校独立承担责任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民办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其自身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其设立人、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承担。
在本案中,何某所持的退费协议系与学校达成,学校的印章,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在何某与学校之间发生的。沈阳某校为民办学校,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不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地承担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应退还何某的学费,法院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楚、明白,适用法律正确。
何某是沈阳某实验学校的学生,该校为一所民办学校,何某入学时向该校交纳了3年的学费共计1.2万元。学习一段时间后,何某因身体不佳,无法继续学业,遂向学校提出退学请求,并要求退还剩余学费。时任校长的张某同意原告的请求,并为何某开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退费8000元。后张某将该校办学手续转让,由现任校长曲某担任法定代理人,何某要求曲某退还其学费8000元,曲某则以欠何某学费是原办学人张某欠的,他没有还款义务为由拒绝退还。为此何某将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学费。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并向该校交纳了3年共1.2万元学费事实清楚,因原告退学被告同意退还后2年的学费8000元至今未退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退款,系违约行为,应给付违约赔偿金。虽然该校系民办学校,张某与现任学校之间存在转让行为,被告提出双方在交接时,约定由张某将其他招收学员送至毕业,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材料,也没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与该校交接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以此来拒绝给原告退款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及民办学校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
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首先意味着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民办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民办学校的財产与出资者的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的债务由民办学校自己承担。其次,民办学校法人独立不仅意味着财产权的独立,更意味着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社会实践中,民办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等。民办学校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再次,民办学校法人独立还意味着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民办学校在与其他主体发生法律纠纷后,民办学校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而非以出资者的名义。民办学校具有这三方面的独立即独立的财产权、独立的民事能力和独立的诉讼地位就决定了民办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是立法上的一大重要进步。
民办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对民办教育有着重大的意义。其法人地位的确立有着各方面的原因:保障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教育法》规定学校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体现了学校应具有公益性。民办学校也不例外,民办学校也应以公益性为目的。民办学校财产与出资者财产相分离,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有利于确保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归民办学校所有而非出资者所有。赋予民办学校独立的法人人格就保证了民办学校的公益性目的。
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意味着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资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以法人成员、法人创设人或其他法人的财产作这种承担。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进一步解释即是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仅以其投入到法人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对法人债务的承担不应涉及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教育法》第31条对民办学校独立承担责任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民办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对其自身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其设立人、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承担。
在本案中,何某所持的退费协议系与学校达成,学校的印章,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在何某与学校之间发生的。沈阳某校为民办学校,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与何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不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地承担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应退还何某的学费,法院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楚、明白,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