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专家组程序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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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WTO的专家组程序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该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手段之间的关系以及专家组程序本身的本质特征出发,探讨了专家组程序的司法性。
  [关键词] WTO 专家组程序 司法性
  
  在WTO体制下的专家组程序是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中心。根据DSU第3条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是确保争端的积极解决,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使当事方能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为了实现这个宗旨,WTO争端解决机制创设了一种有效、可靠和规则取向的制度,它首先考虑了符合WTO协定的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规定了磋商机制;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一种规则取向的制度,使当事方之间基于WTO协定的争端能依事先拟定或同意的规则进行谈判或通过裁决来解决,同时也保证了在通过磋商不能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时,能够撤销已被确认为违反WTO协定的有关措施。因此可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
  DSU规定的WTO争端解决制度包括两种手段,有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磋商与调解等外交或政治手段,也有除该两条以外的司法机制或手段。因此,DSB负有两种职能,即政治解决职能与司法解决职能。司法机制的存在正是政治磋商得以进行并取得双方满意解决方法的有力保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外交与司法是两条腿走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WTO专家组程序的规则导向有利于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从而使该程序趋向司法化。
  对于该程序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西方一些学者称专家组程序为WTO的诉讼程序,认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明确规定了专家组具有司法性质,上诉机构也已做出声明确认了WTO专家组的司法性质,专家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机关”;国内也有学者支持这种观点,认为“WTO两级审判的司法体制在国际司法制度中是首创,并且司法机制是相对独立的;事实已经证明,这种两级裁决制是成功的。”
  而另一些学者认为,专家小组的职责是调查争端的事实真相、为决定采取措施对所有相关因素作出评价、为关贸总协定主要机关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提出建议。专家小组报告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专家小组程序比较明确、具体、客观性强,在其技术性方面,展示了较强的国际司法特性。但就其报告及其结论的法律效力而言,它与国际调解程序毫无二致。因此,专家小组程序,实质上是通过用司法技术的独立专家协助争端当事国和DSB解决争端的一种非政治化方法。这种程序是一种具有高度司法技术色彩的国际调解程序,也可以说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调解程序的新型国际调解程序。也有人认为WTO专家组程序的法律性质是一个综合体,兼具准司法性和非司法性。
  笔者认为,就DSU绝大多数条款的规定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显然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性质,因为DSB的职能多半属于司法管理,DSB具有独立履行司法职能的全部权力。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WTO专家组程序有利于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从而使该程序趋向司法化。根据如下:
  一、专家组程序的成员是争端方以外的“第三者”
  司法性程序的机构均有独立性,不受争端双方的制约和影响,机构本身没有争端各方的参与,因而争端各方也不能左右该机构对争端的处理结果。WTO的专家组符合这一要求。专家组的成员是争端方之外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成员的挑选应考虑到能确保独立性,其政府作为争端当事方或第10条第2款规定之第三方之成员的公民不得参加专家组(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在执行裁决和建议时,是由DSB这个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去实施监督的。
  二、专家组具有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
  DSU规定,对于请求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以及请求授权中止减让,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同意,否则就应当批准。这被称为“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这种“反向协商一致”的原则实际就确立了WTO专家组对案件的自动的“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使得DSB能自动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再也不会出现GATT历史上那种争端一方利用正向一致同意(Positive Consensus)的原则阻挠专家组取得管辖权的情形,同时,也使得专家组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因为,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DSU明确规定的,即使另一方不同意,也不足以否定专家组的管辖权。WTO體制的自动强制管辖规定,为WTO扫除了制约其发挥预期职能的一个重大障碍,使其得以在《协定》框架下能较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使专家组程序的管辖权更具有司法性,加强了DSU的司法性和规范性。
  三、专家组程序的发起基于法定的管辖权和当事人单方的行为,而不是争端当事方的协议
  在国际法体系之下,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在各国加入国际法院规约时便确定的,属于条约法上的义务。根据条约法的基本原理,条约的当事国一旦接受了条约,条约对当事国便具有法的效力,依照国际习惯法规则 “条约必须遵守”,此后发生的属于规定范围的具体争端,均受此条约约束。WTO的专家组,其管辖权是自动的,一经申诉方提出,就“应在DSB首次将该请求列入议事日程之后的最近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 (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其管辖权的范围,就是申诉方根据具体适用协议向DSB投诉的事项。申诉方无须事先的协议,无须对方的同意,即可以自动地进入专家组程序。专家组的管辖权,是DSU规定的。在各成员方以一揽子方式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所有成果而成立WTO的时候,已成为各成员的法定义务。
  四、专家组设有再审程序
  在国际法院中,由于政治的因素,第一审都勉为其难,也就谈不上建立上诉审程序。在DSU中,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在形式上构成了“两审终审制”。DSU第17条详细规定了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WTO已于1995年11月设立了上诉机构。有学者认为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断案具有 “经济和贸易法院” 的主要特征。“应当说,WTO常设的上诉机构在一切方面都像是一个国际法庭,它是为一个按照有关规定,并在国际公法框架内公正地、并最终地解决组织成员之间在协定规定义务上的争端而设立的”。
  总之,基于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浓厚的司法性质,以及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日益显著的作用,争端解决机制正向着“世界贸易法院”的进程中迈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中,正不断加入越来越多的国际法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新回合谈判将继续加强这种趋势,专家组组成、上诉机构的权限和上诉审查中的证据规则已经进入讨论范围,这些议题会促使争端解决机制向更深入的法律进程中前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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