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死亡损害赔偿并非是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预期利益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意义上“同命”不可能绝对的“同价”,死亡赔偿金尽可能体现死者的收入损失才是理性的回归。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 同命同价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各地在处理人身伤亡等侵权案件时,出现了在同一个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多个受害人因为他们的户口性质不同而获得的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 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讨论。“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这首先要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然后探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 “扶养丧失说”, 二是 “继承丧失说”。
(一)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可见,“扶养丧失说”的最大弊端即是赔偿数额过低、赔償范围过窄。
(二)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通过比较分析,若采纳“继承丧失说”,那死者近亲属便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亲属。基于以上理由,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 “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 解释死亡赔偿制度。
但《侵权责任法》关于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是否采用此说呢?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采用了“继承丧失说”,《侵权责任法》才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以死者的收入损失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死者生前有收入为前提。“对同一损失,享有两个并立的请求权,可能导致近亲属重复受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本身的补偿,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二、死亡赔偿模式评判
(一)有关死亡赔偿模式的理论。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理论上有“差额说”与“定额化说”两种观点。(1)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2)定额化说或称为“西原理论”。定额化说认为,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赔偿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解释》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采取定额化赔偿模式。
(二)定额化赔偿的合理性。
《解释》中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就是按照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规定的。其固定标准有:户籍、平均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年龄。
以上四因素,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影响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主要因素。从现实层面上看,不能否认目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与生活水平的较大差异,而且,这一差异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反映了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如果实行了同一标准却不一定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根据受害人未来的收入状况进行赔偿是国际通用的理论,《解释》参照了这一通用做法。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
(三)定额化赔偿的缺陷。
虽然定额化赔偿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学说思想通过设置定额化赔偿的制度以达到“同命同价”的目的。“西原理论”认为,(1)原来的计算方法详细划分损害的各个项目,其具体证明是困难的;(2)赔偿额中可得利益的很大比重是所得差额,受害人生前收入的巨大差别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违反人人平等原则;(3)特别是对于幼儿,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基于假定的将来不太确实的要素,因此,其算定的损害额是不确实的;(4)个别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使诉讼迟延,不利于对被害者的救济。但这一理论能否通过制度的设计从而实现“同命”实质“同价”呢?
生命的平等性为世人公认,但是“同价”死亡赔偿金的是否是“同命”的价值体现呢?本文认为是否定的,因为前已论述,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绝非生命价值本身的体现,生命无价,任何物质的补偿或救济都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试图建立“同命同价”的体制更是枉然。死亡赔偿制度非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分配社会资源之功用,因此把分配正义的要求强加于死亡赔偿制度之上,有缘木求鱼之嫌,势必会扭曲死亡赔偿制度本来的功能。
三、 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评判
《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下面仅针对现行《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稍作评论。
根据《解释》第29条的规定,涉及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因素有:户籍、人均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年龄。
(一)户籍。
因《解释》是在遵循继承丧失说的原则下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那么赔偿的即为受害者未来的收入为参考依据。那么户籍是影响收入的因素吗?诚然如上文所说,现阶段存在城乡差别是现实,在户籍制度实行的早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人口流动性小,户籍的不同确实能反映收入的差别,但在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此情况下,如用户籍作为收入的评判标准,有失公允。
(二)人均收入。
根据《解释》,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什么《解释》会以“人均”为标准呢?对此,最高法院有法官解释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上文已论及,死亡赔偿制度非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调节社会主体收入差别的功能。以这样一个“人均”收入来作为不同情形下受害个体的“收入”的定额化赔偿模式,掩盖了受害个体之间的差别,不但不能体现公平,反而会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公。
(三)受诉法院所在地。
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的赔偿,那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能否反映受害者的未来收入呢?由于当事人的诉讼技巧会影响到受诉法院的选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留给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获得有利的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隙。以交通肇事案为例,其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管辖法院的偶然性,这造成了甚至与受害者收入毫无牵连的途径之地的人均收入作为受害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未来收入的计算标准,极易导致两者在事实上的脱节。
(四)年龄。
《解释》按照统一的年龄模式计算死亡赔偿金,把具体的受害个体拟制成抽象的受害者,从而确定其年龄,按固定的年龄进行赔偿,统一为20年。首先,显然幼儿和成年人的预期收入是不可能等额的,如果按统一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实质不公。其次,事实上,一个人的收入也不是恒定不变的。可见,硬性规定20年的赔偿年限也是不能体现对“同命同价”。
四、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条即是被媒体和舆论乃至学者 称颂的“同命同价”条款。果真如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去理解本条的含义。
1、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看,这是个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特点就是为权利主体提供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同时,这也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性规范。基于上述特点,本條只是一个概括性条款,留给了法院及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和余地。但不能就此武断的推导出“同命同价”的时代已经到来,只是在法律规则设计上为“同价同命”提供了可能性的依据。
2、 本条规定的是“相同数额”,之所以规定相同数额赔偿,是因为平息舆论与受害人家属对同一侵权行为如矿难中“同命不同价”的不满。基于这样的逻辑前提,赔偿数额只能就高不就低,即按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赔偿金最高的受害人标准赔付,这无疑对受害人家属来说看似是公平的,但公平背后的法理又何存?显然又是定额化赔偿思想在作祟,致死亡赔偿金无法体现自身性质。
五、结语
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补偿,而是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所以,基于具体受害个体之间的差别,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结果。“同命同价”的论证和呼吁绕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论,直接质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赔偿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的误导性。虽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设计为“同命同价”时代的到来提供了可能性,这也不过是为提高司法效率,“防止不同的赔偿权利人之间相互攀比,造成新的矛盾”的权宜之计,在法理上缺乏充分的论证,逻辑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也不能得出“同命”绝对“同价”的结论。
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症结不是死亡赔偿金欠缺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缺乏一个能填补不同受害个体的不同损失赔偿模式,因此,把精力集中在设计一个具有填补受害者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模式,才是理性的回归。
(作者:李双强、杨鹏,郑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张祝强,大沧海律师(安阳)事务所律师)
注释:
相关报道可参见唐中明、田文生.农村少女遭车祸身亡赔偿不及城市户口同学一半,《中国青年报》http://news.sina.com.cn/s/2006-01-24/03238062364s.shtml。高俊玲.“三无人员”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检查日报》http://www.jcrb.com/n1/jcrb1263/ca596540.htm,最后浏览时间2011年1月25日。
参见许嫔娇,侯二伟.关于"同命同价"的思考.载于法商论丛,2009第六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567 568.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83.
[3]刘士国.论人身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赔偿.法学论坛,2003(11):22 2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99.
[5]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4):33.
[6]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3.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4 85.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 同命同价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各地在处理人身伤亡等侵权案件时,出现了在同一个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多个受害人因为他们的户口性质不同而获得的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 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讨论。“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这首先要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然后探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 “扶养丧失说”, 二是 “继承丧失说”。
(一)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可见,“扶养丧失说”的最大弊端即是赔偿数额过低、赔償范围过窄。
(二)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通过比较分析,若采纳“继承丧失说”,那死者近亲属便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亲属。基于以上理由,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 “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 解释死亡赔偿制度。
但《侵权责任法》关于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是否采用此说呢?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采用了“继承丧失说”,《侵权责任法》才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以死者的收入损失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死者生前有收入为前提。“对同一损失,享有两个并立的请求权,可能导致近亲属重复受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本身的补偿,而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二、死亡赔偿模式评判
(一)有关死亡赔偿模式的理论。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理论上有“差额说”与“定额化说”两种观点。(1)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2)定额化说或称为“西原理论”。定额化说认为,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赔偿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解释》确立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采取定额化赔偿模式。
(二)定额化赔偿的合理性。
《解释》中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就是按照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来规定的。其固定标准有:户籍、平均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年龄。
以上四因素,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影响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主要因素。从现实层面上看,不能否认目前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与生活水平的较大差异,而且,这一差异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不同标准反映了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如果实行了同一标准却不一定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根据受害人未来的收入状况进行赔偿是国际通用的理论,《解释》参照了这一通用做法。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
(三)定额化赔偿的缺陷。
虽然定额化赔偿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学说思想通过设置定额化赔偿的制度以达到“同命同价”的目的。“西原理论”认为,(1)原来的计算方法详细划分损害的各个项目,其具体证明是困难的;(2)赔偿额中可得利益的很大比重是所得差额,受害人生前收入的巨大差别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违反人人平等原则;(3)特别是对于幼儿,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基于假定的将来不太确实的要素,因此,其算定的损害额是不确实的;(4)个别损害项目相加的计算方法使诉讼迟延,不利于对被害者的救济。但这一理论能否通过制度的设计从而实现“同命”实质“同价”呢?
生命的平等性为世人公认,但是“同价”死亡赔偿金的是否是“同命”的价值体现呢?本文认为是否定的,因为前已论述,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绝非生命价值本身的体现,生命无价,任何物质的补偿或救济都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试图建立“同命同价”的体制更是枉然。死亡赔偿制度非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分配社会资源之功用,因此把分配正义的要求强加于死亡赔偿制度之上,有缘木求鱼之嫌,势必会扭曲死亡赔偿制度本来的功能。
三、 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评判
《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下面仅针对现行《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稍作评论。
根据《解释》第29条的规定,涉及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因素有:户籍、人均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年龄。
(一)户籍。
因《解释》是在遵循继承丧失说的原则下确立的死亡赔偿制度,那么赔偿的即为受害者未来的收入为参考依据。那么户籍是影响收入的因素吗?诚然如上文所说,现阶段存在城乡差别是现实,在户籍制度实行的早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人口流动性小,户籍的不同确实能反映收入的差别,但在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此情况下,如用户籍作为收入的评判标准,有失公允。
(二)人均收入。
根据《解释》,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什么《解释》会以“人均”为标准呢?对此,最高法院有法官解释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上文已论及,死亡赔偿制度非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调节社会主体收入差别的功能。以这样一个“人均”收入来作为不同情形下受害个体的“收入”的定额化赔偿模式,掩盖了受害个体之间的差别,不但不能体现公平,反而会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公。
(三)受诉法院所在地。
以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的赔偿,那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能否反映受害者的未来收入呢?由于当事人的诉讼技巧会影响到受诉法院的选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留给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获得有利的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留下了空隙。以交通肇事案为例,其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管辖法院的偶然性,这造成了甚至与受害者收入毫无牵连的途径之地的人均收入作为受害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未来收入的计算标准,极易导致两者在事实上的脱节。
(四)年龄。
《解释》按照统一的年龄模式计算死亡赔偿金,把具体的受害个体拟制成抽象的受害者,从而确定其年龄,按固定的年龄进行赔偿,统一为20年。首先,显然幼儿和成年人的预期收入是不可能等额的,如果按统一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实质不公。其次,事实上,一个人的收入也不是恒定不变的。可见,硬性规定20年的赔偿年限也是不能体现对“同命同价”。
四、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条即是被媒体和舆论乃至学者 称颂的“同命同价”条款。果真如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去理解本条的含义。
1、 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看,这是个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特点就是为权利主体提供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同时,这也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性规范。基于上述特点,本條只是一个概括性条款,留给了法院及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和余地。但不能就此武断的推导出“同命同价”的时代已经到来,只是在法律规则设计上为“同价同命”提供了可能性的依据。
2、 本条规定的是“相同数额”,之所以规定相同数额赔偿,是因为平息舆论与受害人家属对同一侵权行为如矿难中“同命不同价”的不满。基于这样的逻辑前提,赔偿数额只能就高不就低,即按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赔偿金最高的受害人标准赔付,这无疑对受害人家属来说看似是公平的,但公平背后的法理又何存?显然又是定额化赔偿思想在作祟,致死亡赔偿金无法体现自身性质。
五、结语
因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补偿,而是对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所以,基于具体受害个体之间的差别,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结果。“同命同价”的论证和呼吁绕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论,直接质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赔偿结果,具有一定的社会的误导性。虽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则设计为“同命同价”时代的到来提供了可能性,这也不过是为提高司法效率,“防止不同的赔偿权利人之间相互攀比,造成新的矛盾”的权宜之计,在法理上缺乏充分的论证,逻辑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也不能得出“同命”绝对“同价”的结论。
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症结不是死亡赔偿金欠缺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缺乏一个能填补不同受害个体的不同损失赔偿模式,因此,把精力集中在设计一个具有填补受害者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模式,才是理性的回归。
(作者:李双强、杨鹏,郑州大学法学院08级法律硕士;张祝强,大沧海律师(安阳)事务所律师)
注释:
相关报道可参见唐中明、田文生.农村少女遭车祸身亡赔偿不及城市户口同学一半,《中国青年报》http://news.sina.com.cn/s/2006-01-24/03238062364s.shtml。高俊玲.“三无人员”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检查日报》http://www.jcrb.com/n1/jcrb1263/ca596540.htm,最后浏览时间2011年1月25日。
参见许嫔娇,侯二伟.关于"同命同价"的思考.载于法商论丛,2009第六卷.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567 568.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83.
[3]刘士国.论人身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赔偿.法学论坛,2003(11):22 23.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99.
[5]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4(4):33.
[6]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3.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