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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必要性被视为适用逮捕与否的“分水岭”。然而,无论是关于逮捕必要性的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皆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本文力求在摆脱困境方面提出有现实价值的构想。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 司法理念 证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35-01
一、现行法律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制度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逮捕必要”是适用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法律并没有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做出明确的界定,“有逮捕必要”是一个模糊概念,操作性不强。
二、逮捕必要性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尽管法律尽可能地在细化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固有缺陷,致使逮捕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种种困境。造成困境的原因涉及司法政策、人员素质、办案环境等多个方面。
1.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相关证据也存在收集难度大的现实困难。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规定》列举的六种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都是如上所述“可能”的情形,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司法机关由于人力所限等客观因素,一般较难收集,往往也怠于收集。
2.司法人员理念和司法操作的缺陷。逮捕必要性条件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都不约而同地侧重对证据条件的把握,而忽略对刑罚和有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
3.取保候审等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固有弊端。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外来人口许多本身就没有固定居所),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因而公安机关倾向于逮捕后送至看守所羁押。
4.不科学的业务考评机制。公安机关对刑侦大队和派出所通常以拘留数、逮捕数等量化指标进行业绩考核,特别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被批捕后,办案人员也不会因此而被扣考核分,这就会导致部分办案人员选择“构罪即报”,而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不必要的羁押。
三、摆脱逮捕必要性现实困境的几点构想
1.完善法律规定。除刑事诉讼法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剂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都对“逮捕”作了相关规定,并对有无逮捕必要作了原则性和列举式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
2.转变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慎捕”思想。司法实践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正确认识逮捕的功能,并且积淀成一种深刻的内心确信,抛弃以往那种“以捕代罚”、“有罪即捕”的执法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刻践行“慎捕”思想,切忌为了“省事”而马虎批捕,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正确评估捕后案件风险。办案人员要固守自己的道德标准,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时俱进,不断加强法律理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及各项业务知识的学习。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严守职业道德,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正确评估案件捕后风险,在作出决定前充分考虑: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是否到位;犯罪嫌疑人是否悔罪,是否有重新犯罪或逃跑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有威胁被害人或其他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等等。
4.统一“公、检、法”认识,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要改变逮捕必要性条件务实的办法就是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建立证明机制,是增强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羁押裁判走向精确化的必由之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程度是由其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所处的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进而体现在其所实施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当中。
为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2008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的若干规定》,此后,全省各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虽对这一规定陆续予以贯彻执行。虽然目前关于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实施尚处于探索阶段,但已取得了严把逮捕必要性的初步成效。
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虽然已初步建立,但是,这毕竟是一新生事物,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现实问题。如,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往往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办案人员担忧引起上访、投诉等而束手束脚;犯罪嫌疑人被以无逮捕必要性不捕后,被害人心里不服或者经过耐心解释后被害人同意不捕,但被害人担心的赔偿问题又难以落实等等。上述种种甚至更多现实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但这也正是一新生事物发展成熟的必经阶段,不能因此而否认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现实价值。
参考文献:
[1]杨建设、郑刚.关于建立和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思考.现代经济信息.2008(6).
[2]武耿.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困境及出路.江苏法制报.2009.05.11.
[3]蔡雪.逮捕必要性适用的困境与思考.当代学术论坛.2010(2).
[4]刘和海.严把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践与思考.2010.04.25.http://www.yfzs.gov.cn.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 司法理念 证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35-01
一、现行法律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制度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证明标准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捕必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逮捕必要”是适用逮捕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法律并没有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做出明确的界定,“有逮捕必要”是一个模糊概念,操作性不强。
二、逮捕必要性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尽管法律尽可能地在细化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固有缺陷,致使逮捕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种种困境。造成困境的原因涉及司法政策、人员素质、办案环境等多个方面。
1.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力度不足,相关证据也存在收集难度大的现实困难。审查逮捕阶段属于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中间环节,公安机关由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证据的收集并不理想。《规定》列举的六种有逮捕必要性的情形都是如上所述“可能”的情形,只能通过相关间接证据的分析来推断,司法机关由于人力所限等客观因素,一般较难收集,往往也怠于收集。
2.司法人员理念和司法操作的缺陷。逮捕必要性条件是一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慎捕、少捕”理念的平台。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都不约而同地侧重对证据条件的把握,而忽略对刑罚和有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
3.取保候审等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固有弊端。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外来人口许多本身就没有固定居所),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因而公安机关倾向于逮捕后送至看守所羁押。
4.不科学的业务考评机制。公安机关对刑侦大队和派出所通常以拘留数、逮捕数等量化指标进行业绩考核,特别是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被批捕后,办案人员也不会因此而被扣考核分,这就会导致部分办案人员选择“构罪即报”,而不考虑是否确有报捕必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不必要的羁押。
三、摆脱逮捕必要性现实困境的几点构想
1.完善法律规定。除刑事诉讼法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剂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都对“逮捕”作了相关规定,并对有无逮捕必要作了原则性和列举式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
2.转变司法理念,牢固树立“慎捕”思想。司法实践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正确认识逮捕的功能,并且积淀成一种深刻的内心确信,抛弃以往那种“以捕代罚”、“有罪即捕”的执法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刻践行“慎捕”思想,切忌为了“省事”而马虎批捕,切实做到不枉不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统一,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正确评估捕后案件风险。办案人员要固守自己的道德标准,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时俱进,不断加强法律理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及各项业务知识的学习。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严守职业道德,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正确评估案件捕后风险,在作出决定前充分考虑:拟作出不逮捕决定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态度和意见;刑事和解中经济赔偿是否到位;犯罪嫌疑人是否悔罪,是否有重新犯罪或逃跑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会有威胁被害人或其他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等等。
4.统一“公、检、法”认识,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要改变逮捕必要性条件务实的办法就是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建立证明机制,是增强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羁押裁判走向精确化的必由之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程度是由其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所处的环境综合作用的结果,进而体现在其所实施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当中。
为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2008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的若干规定》,此后,全省各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虽对这一规定陆续予以贯彻执行。虽然目前关于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实施尚处于探索阶段,但已取得了严把逮捕必要性的初步成效。
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虽然已初步建立,但是,这毕竟是一新生事物,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现实问题。如,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往往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办案人员担忧引起上访、投诉等而束手束脚;犯罪嫌疑人被以无逮捕必要性不捕后,被害人心里不服或者经过耐心解释后被害人同意不捕,但被害人担心的赔偿问题又难以落实等等。上述种种甚至更多现实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但这也正是一新生事物发展成熟的必经阶段,不能因此而否认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现实价值。
参考文献:
[1]杨建设、郑刚.关于建立和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思考.现代经济信息.2008(6).
[2]武耿.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困境及出路.江苏法制报.2009.05.11.
[3]蔡雪.逮捕必要性适用的困境与思考.当代学术论坛.2010(2).
[4]刘和海.严把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践与思考.2010.04.25.http://www.yfz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