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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的出现使担保变得复杂起来,但在实践中,反担保可以有效弥补担保人在代偿债务后,因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而无法追偿从而遭受的损失。所以担保人在对债务人进行担保时,正确地使用反担保,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不担风险,不受损失。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笔者就肤浅的谈一谈对反担保的认识,以利于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更好地正确运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反担保的含义
所谓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上述两种定义都一致认为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反担保人向主合同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就是担保的担保。在存在反担保关系的合同,共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
(一)主合同,这是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偿还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这可以说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有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这里,担保人成为债权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此债务,则由反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只不过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项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已。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
二、反担保与共同担保的区别
所谓共同担保,是指主合同下存在两个并列的担保人,担保人同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两个担保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反担保的两个担保合同是相互联系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一样。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已与主合同中的债权人没有关系,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无权依据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下面举个例子说明:
李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住房,需筹集5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来购买。除了其本身的自有资金外,打算贷30万元。2014年4月,李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贷款合同。应银行的要求,需要有二个以上的担保人,李某找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及朋友张某作自己的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及张某作为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公司提出要求李某提供反担保,李某遂将所买的房屋向担保公司做出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自愿接受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反担保合同至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某与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是共同担保的关系,而李某与担保公司就是反担保的关系。虽然二个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但从合同中与银行方已没有什么关系了。
依《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我国有五种担保方式:依次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法》接下来便是反担保条款。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担保及反担保方式本身都有可能采用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从反担保条文的表述给我们提供的内容可知,反担保只能适用于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或质押之情形,而必须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这是针对反担保可以适用于哪些原始担保而言的。
还有一点应指明的是,反担保方式本身是否也有限制呢?结论仍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反担保方式只能有抵押、质押二种。如果担保方式是保证的话,那么这里的反担保就意味着债务人得担保保证人由于为之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所拥有的追偿权能得以实现。我们可以继续假设反担保方式也为保证,那么,整个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则必须作如下表述:主债保证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得由债务人保证其追偿的实现。但是,我们立刻便发现此种表述违反了保证担保的基本法律机理。因为债务人不可能自己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否则,这一保证就沦为一般担保,而非法律通常所谓反担保。因此,可以排除在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反担保方式也为保证的可能。同理,也可以排除原始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时,反担保为保证的可能,因此,也就是可以将保证整个排除在反担保方式之外了。在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反担保只能采用抵押、质押或定金的方式,而且可以排除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保证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可以为第三人就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质押或定金,为什么不直接就此向主债权人设立担保呢?依照担保法的相关法理,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具有更强的效力,债权人理应更乐于接受物之担保方式才是。但是,我们的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易变,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任何理论都可能是滞后和欠完整的。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确实有保证的效力被变为高于物的担保效力的情况。如债权人更信任担保公司的信誉,宁愿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设立保证担保,而不愿意就债务人的不動产设定抵押担保。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个人看法,不够成熟,反担保在适用中的障碍及其形式技巧也是有待去研究探索的,希望在法律条文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一担保形式能够更好的为市场经济及人们生活提供更好的保障。(作者单位为白城市鹤城公证处)
一、反担保的含义
所谓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上述两种定义都一致认为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反担保人向主合同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就是担保的担保。在存在反担保关系的合同,共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
(一)主合同,这是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偿还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这可以说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有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这里,担保人成为债权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保证债务人能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此债务,则由反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只不过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项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已。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
二、反担保与共同担保的区别
所谓共同担保,是指主合同下存在两个并列的担保人,担保人同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两个担保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反担保的两个担保合同是相互联系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如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一样。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已与主合同中的债权人没有关系,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无权依据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下面举个例子说明:
李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住房,需筹集5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来购买。除了其本身的自有资金外,打算贷30万元。2014年4月,李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贷款合同。应银行的要求,需要有二个以上的担保人,李某找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及朋友张某作自己的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及张某作为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公司提出要求李某提供反担保,李某遂将所买的房屋向担保公司做出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自愿接受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反担保合同至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某与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就是共同担保的关系,而李某与担保公司就是反担保的关系。虽然二个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但从合同中与银行方已没有什么关系了。
依《担保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在我国有五种担保方式:依次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法》接下来便是反担保条款。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担保及反担保方式本身都有可能采用以上任何一种方式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从反担保条文的表述给我们提供的内容可知,反担保只能适用于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或抵押或质押之情形,而必须将留置和定金排斥在外。因为在留置和定金的担保中不会出现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所以,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既可以是保证人,也可以是抵押人,还可以是出质人。这是针对反担保可以适用于哪些原始担保而言的。
还有一点应指明的是,反担保方式本身是否也有限制呢?结论仍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反担保方式只能有抵押、质押二种。如果担保方式是保证的话,那么这里的反担保就意味着债务人得担保保证人由于为之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所拥有的追偿权能得以实现。我们可以继续假设反担保方式也为保证,那么,整个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则必须作如下表述:主债保证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得由债务人保证其追偿的实现。但是,我们立刻便发现此种表述违反了保证担保的基本法律机理。因为债务人不可能自己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否则,这一保证就沦为一般担保,而非法律通常所谓反担保。因此,可以排除在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反担保方式也为保证的可能。同理,也可以排除原始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时,反担保为保证的可能,因此,也就是可以将保证整个排除在反担保方式之外了。在原始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反担保只能采用抵押、质押或定金的方式,而且可以排除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保证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可以为第三人就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质押或定金,为什么不直接就此向主债权人设立担保呢?依照担保法的相关法理,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具有更强的效力,债权人理应更乐于接受物之担保方式才是。但是,我们的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易变,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任何理论都可能是滞后和欠完整的。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确实有保证的效力被变为高于物的担保效力的情况。如债权人更信任担保公司的信誉,宁愿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设立保证担保,而不愿意就债务人的不動产设定抵押担保。
以上是笔者的一些个人看法,不够成熟,反担保在适用中的障碍及其形式技巧也是有待去研究探索的,希望在法律条文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这一担保形式能够更好的为市场经济及人们生活提供更好的保障。(作者单位为白城市鹤城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