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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73-02
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
(三)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已被《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个别化虽未在法条中予以明晰且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正在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关于两者的关系,存在着否定论、肯定论和包容论等多种学说争议,而笔者认为争议的自是区别,肯定的则是联系。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主要存在着下列几种区别:
(一)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相适应原则侧重前者同时刑罚个别化偏向后者。
罪刑相适应更多的是沿袭传统观念中的“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观念,定罪就要处罚,它更倾向于对于犯罪人实施惩罚,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和本质;而刑罚个别化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更为谨慎地使用刑法最后处罚的功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个别状况定罪量刑,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刑法由犯罪论和刑罚论组成,罪刑相适应遵从前者,刑罚个别化跟随后者。
对应刑法的两大核心理论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与刑法的协调均衡,目的是为了定罪;而刑罚个别化则很大程度上是在定罪时更多地考虑一些个别因素,以达到罪名的相应刑罚,是为了量刑。
(三)刑法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兴衰反映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差异。
关于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争论,到现在都没有站上统一战线。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执不休,让代表报应论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难以调和。
(四)罪刑相适应指向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指向未然之罪。犯罪危害后果有大小之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这种区别的高度概括就是罪刑相适应,这也充分说明了罪刑相适应中的“罪”仅指已然之罪;而适用刑罚个别化量刑时,法官会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对于那些危害程度不大但是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它更多指向的便成为未然之罪。正是因为这样,便存在了法官只注重人身危险性而误判重判的嫌疑,且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可测定性,导致了否定论的一定兴盛。
(五)在裁量上,罪刑相适应完全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定罪量刑;而刑罚个别化则使法官有了更多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 罪刑相适应在裁量刑罚时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刑罚的裁量严格受限于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确立则使得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的遏制犯罪,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法官可以突破刑罚的界限、裁定比犯罪行为更重或更轻的刑罚。
(六)罪刑相适应反映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而刑罚个别化反映的更多为刑罚的功利性。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同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罪刑相适应所强调的报应刑罚观实质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作为与犯罪作斗争工具的刑罚,它获得的唯一正当性就是相应犯罪的存在。刑罚个别化重点在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制订的刑罚清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点在于预防犯罪,揭示了人们对刑罚功利性价值的追求。
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要想最充分地实现罪与刑的适应,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兼顾刑罚个别化。
(一)刑法本质的充分实现离不开两者的有机结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非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要想实现刑法的最基本功能惩罚犯罪,那么坚持罪刑相适应是必须的;而要想在特殊情况下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充分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考量刑罚个别化的因素。
(二)两者的联系实质体现了刑罚目的中报应与预防的妥协。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二者的统一,避免了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避免了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这样既不是单纯的报应主义和威慑主义,也不是单纯的特殊预防主义,而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三)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再犯可能性来调节判处刑罚。
“应受惩罚的是行为,受惩罚的是犯罪人。”,即“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变,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要求和进步。“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要件也应该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是和被害人一样平等的主体,因此,在定罪量刑时也要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给予更多的个体平等、公正的机会。
三
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古典学派的日渐衰落,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刑罚个别化,也随着实证学派的崛起,开始走上了刑罚的历史舞台,并且广受法学家的青睐。“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随着李斯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刑罚个别化更是走向了高峰。作为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立足于报应的正义公平之蕴含,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则立足于预防的有效性与效率性之理念,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一致。显然,两者是对立的。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刑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不与处罚时,我们该何去何从呢?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重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轻罚时,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冲突表现。
罪刑相适应,也即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之一与必然要求,因而崇尚“铁定”的动刑规则,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无论其人身危险性有多大,均不得动刑,而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如行政手段等,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刑罚才不会被滥用而惩罚无辜,才能真正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是否运用刑罚则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主张刑罚必须有效才能施加,无效之刑罚是非正义的,是不可施加的。只有遵从如此之动刑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累犯的增加,才能真正地防卫社会。然而,“有罪不等于刑罚有效,有效也未必要求刑罚基于犯罪而发动,在所有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未必都是有效的刑罚,而在无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也未必是无效的刑罚。”由此可见,对构成犯罪但无再犯可能性与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人身危险发生是否动用刑罚。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性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在定量方面,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因此,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微小但人身危险性大或者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巨大而人生危险性小的情形是施于重刑还是施于轻刑,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量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原因。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为何在刑罚定性定量上存在如此巨大冲突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所致。在犯罪论方面,坚持罪刑相适应必然要求坚持客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本、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而坚持刑罚个别化则必然要求坚持主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对犯罪、可罚性及刑罚量的根据认识不同,是两者在犯罪论上的理念差异所在。在刑罚的性质上,坚持罪刑相适应意味着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所施加的一种痛苦与谴责,是一种"必要的恶",因而严厉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具有自身的价值,即主张"刑罚有价论".而坚持刑罚个别化意味着认为刑罚只是矫正、教育罪犯的一种手段,是帮助罪犯康复、回归社会"社会统制手段"中的一种,因而严厉性不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没有任何价值。刑罚只是不得已而且有效的情况下,才使用的一种工具而已,即主张"刑罚工具论".对刑罚本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是导致两者对立的原因之一。
然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只是两者冲突的直接原因而已。
作者简介:张健,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73-02
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
(三)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已被《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个别化虽未在法条中予以明晰且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正在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关于两者的关系,存在着否定论、肯定论和包容论等多种学说争议,而笔者认为争议的自是区别,肯定的则是联系。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主要存在着下列几种区别:
(一)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相适应原则侧重前者同时刑罚个别化偏向后者。
罪刑相适应更多的是沿袭传统观念中的“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观念,定罪就要处罚,它更倾向于对于犯罪人实施惩罚,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和本质;而刑罚个别化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更为谨慎地使用刑法最后处罚的功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个别状况定罪量刑,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刑法由犯罪论和刑罚论组成,罪刑相适应遵从前者,刑罚个别化跟随后者。
对应刑法的两大核心理论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与刑法的协调均衡,目的是为了定罪;而刑罚个别化则很大程度上是在定罪时更多地考虑一些个别因素,以达到罪名的相应刑罚,是为了量刑。
(三)刑法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兴衰反映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差异。
关于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争论,到现在都没有站上统一战线。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执不休,让代表报应论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难以调和。
(四)罪刑相适应指向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指向未然之罪。犯罪危害后果有大小之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这种区别的高度概括就是罪刑相适应,这也充分说明了罪刑相适应中的“罪”仅指已然之罪;而适用刑罚个别化量刑时,法官会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对于那些危害程度不大但是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它更多指向的便成为未然之罪。正是因为这样,便存在了法官只注重人身危险性而误判重判的嫌疑,且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可测定性,导致了否定论的一定兴盛。
(五)在裁量上,罪刑相适应完全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定罪量刑;而刑罚个别化则使法官有了更多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 罪刑相适应在裁量刑罚时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刑罚的裁量严格受限于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确立则使得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的遏制犯罪,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法官可以突破刑罚的界限、裁定比犯罪行为更重或更轻的刑罚。
(六)罪刑相适应反映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而刑罚个别化反映的更多为刑罚的功利性。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同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罪刑相适应所强调的报应刑罚观实质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作为与犯罪作斗争工具的刑罚,它获得的唯一正当性就是相应犯罪的存在。刑罚个别化重点在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制订的刑罚清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点在于预防犯罪,揭示了人们对刑罚功利性价值的追求。
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要想最充分地实现罪与刑的适应,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兼顾刑罚个别化。
(一)刑法本质的充分实现离不开两者的有机结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非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要想实现刑法的最基本功能惩罚犯罪,那么坚持罪刑相适应是必须的;而要想在特殊情况下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充分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考量刑罚个别化的因素。
(二)两者的联系实质体现了刑罚目的中报应与预防的妥协。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二者的统一,避免了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避免了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这样既不是单纯的报应主义和威慑主义,也不是单纯的特殊预防主义,而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三)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再犯可能性来调节判处刑罚。
“应受惩罚的是行为,受惩罚的是犯罪人。”,即“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变,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要求和进步。“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要件也应该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是和被害人一样平等的主体,因此,在定罪量刑时也要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给予更多的个体平等、公正的机会。
三
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古典学派的日渐衰落,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刑罚个别化,也随着实证学派的崛起,开始走上了刑罚的历史舞台,并且广受法学家的青睐。“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随着李斯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刑罚个别化更是走向了高峰。作为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立足于报应的正义公平之蕴含,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则立足于预防的有效性与效率性之理念,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一致。显然,两者是对立的。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刑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不与处罚时,我们该何去何从呢?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重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轻罚时,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冲突表现。
罪刑相适应,也即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之一与必然要求,因而崇尚“铁定”的动刑规则,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无论其人身危险性有多大,均不得动刑,而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如行政手段等,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刑罚才不会被滥用而惩罚无辜,才能真正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是否运用刑罚则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主张刑罚必须有效才能施加,无效之刑罚是非正义的,是不可施加的。只有遵从如此之动刑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累犯的增加,才能真正地防卫社会。然而,“有罪不等于刑罚有效,有效也未必要求刑罚基于犯罪而发动,在所有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未必都是有效的刑罚,而在无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也未必是无效的刑罚。”由此可见,对构成犯罪但无再犯可能性与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人身危险发生是否动用刑罚。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性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在定量方面,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因此,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微小但人身危险性大或者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巨大而人生危险性小的情形是施于重刑还是施于轻刑,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量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原因。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为何在刑罚定性定量上存在如此巨大冲突呢?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所致。在犯罪论方面,坚持罪刑相适应必然要求坚持客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本、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而坚持刑罚个别化则必然要求坚持主观主义,主张"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对犯罪、可罚性及刑罚量的根据认识不同,是两者在犯罪论上的理念差异所在。在刑罚的性质上,坚持罪刑相适应意味着认为刑罚是对犯罪所施加的一种痛苦与谴责,是一种"必要的恶",因而严厉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具有自身的价值,即主张"刑罚有价论".而坚持刑罚个别化意味着认为刑罚只是矫正、教育罪犯的一种手段,是帮助罪犯康复、回归社会"社会统制手段"中的一种,因而严厉性不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本身也没有任何价值。刑罚只是不得已而且有效的情况下,才使用的一种工具而已,即主张"刑罚工具论".对刑罚本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是导致两者对立的原因之一。
然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某些基本理念上的对立只是两者冲突的直接原因而已。
作者简介:张健,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学生。